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宜簡字第187號
原告 周昶融
訴訟代理人 許宏迪 律師
複代理人 崔瑞雄
被告 蔣奇達
訴訟代理人 林哲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一一〇年度司票字第三六二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本票,於超過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查被告蔣奇達前就其所持有、由原告周昶融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36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準此,被告既已本於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聲請准予對原告強制執行,而原告則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是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是否存在乙節,顯已處於不安之狀態,並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方面:
㈠被告為頤和資產管理公司(下稱頤和公司)之副理,該公司係經營放款並收取高額利息,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29日與介紹人 王力慶 (真名為 王助彰 )前往頤和公司,大約下午2時原告與王力慶與自稱為頤和公司之黃姓總經理及被告蔣奇達副理、會計小姐共3人會面,當時 黃總 稱願意幫原告調資金並找金主協助,因自新冠肺炎疫情發生以來,原告之公司經營陷入困境,未得到任何政府之紓困補助,只能靠原告自行籌措資金,堅持苦營,豈料此卻係原告步入頤和公司所設下之騙局之開端,頤和公司之黃總與被告得知原告需要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款項來軋票款,遂於當日晚間7時許邀約原告至台北市○○街00號之海鮮餐廳碰面談論借款事宜,而於隔日3月30日通知原告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超商,1位自稱 李董 之人願意借資予原告,而頤和公司會幫忙原告整合所有之不動產,增加二胎之金主金援等情,而當日李董要求原告開立1紙票面金額1,500,000元之支票,然而卻當場預扣500,000元,原告實際取得借款為1,000,000元,頤和公司黃總及被告復於110年4月6日要求原告再開立1張本票1,500,000元(即系爭本票),卻佯稱係李董之要求,換言之,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原告向李董之借款清償,原告除了開立150萬元之支票外,復再應被告之要求開立系爭本票予李董擔保債權,借貸關係始終均由原告向李董借貸,而非被告,被告與原告間不存在債權債務關係,原告聲請傳喚證人王助彰即110年3月29日介紹原告至頤和公司及110年3月30日陪同原告至新北市五股區超商內向李董借貸之介紹人,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係為擔保原告向李董之借貸而簽發,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已盡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則應生舉證責任導致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亦即被告執票請求給付票款,應由被告證明確實有交付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基礎關係存在。嗣於110年4月15日因原告未能如期還款,故前往台北市○○○路0號5樓某家建設公司內與李董說明並請求再給予寬延一些時間於應付款項領取後再歸還,並也願意補貼利息予李董,當時黃總一聽神情不悅惡言向原告稱,要求原告將經營之洗衣店的經營權轉讓予其,原告表示洗衣店並非原告1人所有,黃總即提出1個方法說要替原告解決與李董間之1,500,000元之債務,聯絡新北市泰山區的安心當鋪,由此當鋪接手承接債權,歸還李董1,500,000元,並以每月10分利息算,每日收5,000元之利息由洗衣店支出,被告即自110年4月16日開始向原告收取每日5,000元,直到110年5月2日開始因洗衣店的生意不好,現金有不足狀態,原告向被告表示可能無法每日給足5,000元,被告遂向原告口出狂言、恐嚇威脅,並說要直接接收原告洗衣店之機器,再向房東承租整個店面,頤和公司黃總與被告曾表示原告之債務係由安心當鋪承受債權,但卻逼迫原告頂讓出全部機器(其價值最少還有450萬左右),實感不服,原告只好用拖延戰術再進一步想辦法解決,之後就因疫情關係而無法進行溝通,嗣後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裁定,並經鈞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362號准許本票裁定確定在案。
㈡於110年3月30日原告於新北市五股區之超商內向李董借款1,500,000元,李董要求原告開立1紙票面金額1,500,000元之支票,然而卻當場預扣500,000元,原告實際取得借款為1,000,000元,被告復於110年4月6日佯稱係李董之要求命原告再開立1張本票1,500,000元(即系爭本票)擔保前開借款債權,則原告簽發系爭本票面額雖為1,500,000元,然而被告並未交付借款,原告亦未收受被告之款項,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因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不存在,則被告所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並不存在。縱退萬步言(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倘若鈞院認為被告對原告有交付借款之債權存在,然而其中預扣500,000元部分,被告並未實際交付原告,依前述說明,該預扣部分,自不得算入本金,依民法第206條規定,即不發生返還請求權,縱認原告與被告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惟被告自110年4月19日起至5月14日陸續向原告經營之洗衣店收取由 邱聰勝 以現金支付或經原告以匯款至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金額共78,000元,被告竟仍持系爭本票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要求原告如數給付票面金額,原告實有起訴以為權益之必要,鈞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6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債權應不存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㈢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方面:
㈠本件原告簽立系爭本票已將應記載之事項載明,完成發票行為,執票人處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且被告業已取得鈞院本票裁定在案,則就阻礙其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之事實,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舉證證明,至為灼然。系爭本票既係原告親自簽發後交付給被告收執,且本票内所為簽名、指印及應記載事項,均為原告所不爭執,衡諸實務見解,因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執票人即被告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即原告以原因關係是否存在為抗辯,則應先就兩造間雖無基礎原因關係,惟渠猶仍簽發系爭本票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票據不僅有輔助貨幣之效用,且具有代替貨幣之功能,於現今交易頻繁之社會,既有不可或缺之經濟效用,因之於票據法之制度設計,即以「助長流通」作為制度設計上之最高原則,俾使票據得以發揮最大經濟效用,此從票據法保障票據執票人及受讓人得以迅速(包括:使票據為要式證券,俾易於辨認,於授受上節省時間;使票據依交付或背書轉讓,較一般債權之讓與手續為簡便),復以本票具有「信用的效用」以觀,此信用之效用,可打破金錢支付在時間上的障礙,亦即可以使將來的金錢,變為現在的金錢而利用。是以,衡諸實體法及程序法上無不保障票據執票人及受讓人得以「迅速」及「確實」取得票據權利之制度設計目地以觀,並為貫徹票據無因性、票據行為獨立原則及票據所具有之「信用的效用」等制度設計目的,當應肯認執票人(即被告)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㈡庭訊時證人邱聰勝業已自承因時間久遠對系爭事件經過及日期等均已記憶不清,過程中雖曾稱有簽收行為云云,惟其接續表示並無留存任何簽收單據或憑證等文件,衡諸一般常理,倘真如其所言有收取或簽收事實存在(假設語氣),該等文件本應有妥善保存之義務及必要性,如今卻不復存在,不難推知證人邱聰勝所陳乃其自身之臆測,殊不可採。而證人王助彰庭訊時雖稱原、被告間存有借款事實但交付數額不是150萬元…俟後又改稱其並未親眼所見云云,足見其證詞已有明顯前後矛盾之情事,且庭訊期間鈞院亦曾曉諭證人王助彰,證人王助彰始更改陳述内容等情觀之,可知證人王助彰之證述,並非係其親身經歷、所見所聞之内容,而有虛偽不實陳述之嫌,自不得作為本件認事用法之基礎。此外,自原告民事起訴狀所陳内容觀之,既已明確載明「4月15日原告未能如期償還借款」等語,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等規定,堪認原告已就本件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等事實,具備「自認」適狀。原告曾擔任公司負責人,具備相當社會、商業交易經驗,本應就開立票據(本票)所生法律效果知之甚詳,庭審期間原告亦未否認系爭本票之真實性;至於前揭2位證人庭訊時所陳内容,乃純憑個人臆測外,業有明顯矛盾及謬誤之處,尚不得援作本件認事用法之基礎,亦不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轉換之適狀。換言之,原告仍應就系爭票據存有抗辯事由負擔證明之責,方得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並維護票據之流通性。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被告 嗣執 系爭本票對其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獲准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62號裁定附卷可參,堪信為真。
㈡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所簽立,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5頁),被告即毋庸就系爭本票作成之真正負證明之責。
㈢兩造是否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⒈原告主張兩造間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證人王助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只認識原告,伊完全不認識被告,110年3月間原告要借錢,頤和公司是伊在網路上看到的,伊之前完全沒有跟這家公司接觸過,裡面也沒有伊認識的人,伊之前在網路上有放1篇文章,就是寫原告要借錢的事情,就有人私密伊,並且介紹伊到頤和公司,後來有聯繫上,伊就陪同原告過去,第1次去的時間應該是去年,忘記正確的時間了,就是到這家公司,是1個姓蔣的先生出面,還有另外1個男生,本來講到100萬元,後來有增加到150萬元,當場就決定要借錢,所以有約時間要來寫支票、本票及借據這些,當天是講到要借150萬元,第2次大概隔了3、4天左右,前後大概隔了2至3天,應該是110年3月27日去的才對,又是伊陪同原告過去的,第2次是到五股的1家便利商店,是蔣先生跟伊聯繫在五股的1家便利商店,那天多來了1個金主,金主的名字伊忘記了,有伊及原告、被告、1位先生、金主,共5人就在便利商店寫本票、支票及借據這些資料,上面是寫150萬元,是開支票及本票,但是實拿不到150萬元,大約拿到80幾萬元近90萬元,那天支票及本票都有開,面額多少伊忘記,印象中有1張票據的面額是150萬元,現金是現場就拿了,是金主將錢拿給蔣先生,由蔣先生把錢拿給原告的,待了1個多小時,是一起離開的,他們在簽寫的過程當中,伊只知道1張票據是150萬元,真正原告寫了幾張票據給人 家伊 也不知道,150萬元應該是支票,原告在簽寫票據的時候伊有在旁邊,伊沒有辦法仔細去看原告的票據寫了什麼,伊是在超商裡面,但是是在附近,伊是目測而已,伊有幫忙拍照,但伊沒有去清點款項,原告有當場清點款項,80、90萬元是伊目測看到的,伊沒有點,實際金額原告才清楚,之後伊就沒有再參與了,就是原告跟他們聯繫,當時見面2次,除了提到借錢,有提到還錢的方式,好像是提到15天要還利息,好像是25分利息,就是15天要還375,000元,這只是還利息,不是本金,之後兩造間關於還款的事情,伊就沒有再參與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至第86頁),證人王助彰有參與原告借錢之經過,雖證人王助彰僅係陪同在旁,對於原告與借款人間之詳細約定內容、實際取得之款項、簽立票據之內容均不瞭解,然證人王助彰證述借款過程中有被告、 黃董 、李董在場,參與借款之人並非僅有被告。
⒉又觀諸原告所提出兩造間之LIN對話紀錄,被告於對話中有提及「3000+5000全部是8000不要拖到明天,不要害我又被罵」、「姐,經理一直在問我還是我直接過去洗衣店比較快」、「時間說一下,我先跟董事長那邊說一聲」、「現在是幾點要匯」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第72頁背面、第76頁),足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擔保借款,原告之債權人並非被告,而係原告主張之李董,兩造顯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㈣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8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兩造並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然被告為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辦理借款之接洽人員之一,是如原告與前手確有原因關係抗辯事由存在,當為被告所知悉,則依前開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原告可對被告為原因關係之抗辯。另按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票據執票人與票據債務人均認票據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票據債務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票據執票人負舉證責任。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原告對李董間消費借貸債務,而被告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李董之權利,原告既就票據原因關係為抗辯,票據執票人即被告自應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兩造對於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乙節,並未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僅交付借款100萬元,被告則辯稱其係貸予原告150萬元,是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已交付150萬元之有利於其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2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有交付150萬元予原告之佐證,依民間借貸之習慣,持票為抵押借款,通常須預扣利息,因此未能借貸到如票面所示金額之全額,據此,原告主張其僅有實拿100萬元一節,堪認為真正,則李董交付被告之借款,在100萬元之範圍內可信為真正。此外,被告並未就李董已將逾100萬元之借款交付給原告之事實提出任何證據,難以認定為真實,此部分與消費借貸要物契約之性質有違,原告、李董間之消費借貸原因關係,逾100萬元之部分難認消費借貸契約已成立。
㈤原告主張業已清償78,000元之部分:
⒈另原告主張分別於110年4月19日、110年4月28日、110年5月2日、110年5月2日、110年5月3日、110年5月6日、110年5月8日、110年5月9日、110年5月11日、110年5月14日、110年5月14日還款5,000元、5,000元、7,000元、8,000元、5,000元、13,000元、10,000元、5,000元、10,000元、7,000元、3,000元(共計78,000元),被告對於110年5月2日、110年5月6日、110年5月9日、110年5月11日、110年5月14日、110年5月14日原告有還款7,000元、13,000元、5,000元、10,000元、7,000元、3,000元(共計45,000元)之部分並不爭執,其他筆還款部分則抗辯:原告提到的110年4月19日,就是原證二的第1頁,看不出來有任何給付金額及日期,無從證明110年4月19日被告有收受5,000元;110年4月28日的部分,原證二的第2頁,對話紀錄也沒有日期的紀錄,無從確定這筆金額實際上在什麼日期,再參酌原證二的以下內容,如果被告確實有收到金額,都會回答收到,再加上他們也會提出匯款單;110年5月8日的10,000元匯款,從原證二第5、6頁對話紀錄中,除了看不到日期外,這張匯款單只有拍攝金額,但從其他對話紀錄都可以看到原告拍攝的匯款單都是完整的,從這個擷取的明細表,很難確認被告有收受10,000元,而且被告的帳戶內,確實沒有10,000元等語,而證人邱聰勝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伊知道原告跟被告有借貸的關係,借了100萬元,什麼時候開始借伊忘記了,兩造借貸時伊沒有在現場,原告有委託伊還款給被告,時間忘記了,每次是以5,000元的金額來還款,是委託伊拿5,000元給被告,伊是親自拿給被告的,是在自助洗衣店那裡,是被告來收錢,被告是委託別人來拿錢,次數不確定,但應該是10次以內,對方剛開始有簽收據,後來伊就直接拿錢給他,都是同1個人來,是男生,大約是去年的時候,幾月間忘記了,都是晚上的時候,對方就直接拿錢,就沒有再簽收據,伊拿給對方的,應該都有簽,所以關於兩造間的債務問題,伊只有幫忙交付過幾次5,000元而已,沒有再參與其他的部分,伊拿錢給被告,是原告通知伊這樣做,所以伊從洗衣店拿營收交給對方的,交錢的時間伊真的沒有印象了,當時洗衣店只有伊在,簽收的單據也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至第84頁背面),證人邱聰勝雖證述有幫原告交付還款金額予被告或被告派來之男子,然證人 邱聰助 無法確認何時交付、共交付幾次等情節,證人邱聰助之證述顯無法遽以認定被告有以現金交付予被告之佐證。再者,觀諸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於110年4月20日前有1則訊息,被告有表示「收到了」(見本院卷第70頁),足證原告主張110年4月19日有交付5,000元予被告應為真正;又110年原告主張有匯款10,000元給被告,雖LINE中之交易明細僅有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然觀諸被告之帳戶內該日確實有匯入10,000元,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05497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24頁),LINE對話紀錄中之交易明細未拍攝到轉帳帳號,然被告經原告通知匯款10,000元後並無表示未收到款項,應認原告主張110年5月8日有匯款10,000元給被告為真正。是原告主張分別110年4月19日、110年5月2日、110年5月6日、110年5月8日、110年5月9日、110年5月11日、110年5月14日、110年5月14日還款5,000元、7,000元、13,000元、10,000元、5,000元、10,000元、7,000元、3,000元(共計60,000元),堪以採信,其餘之還款則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而無法認定為真實。
⒉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自難謂包括在內,亦不得執該規定,謂債務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85號裁判意旨供參)。再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固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並自110年7月20日起施行;惟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之利息債務,僅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有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適用,於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利息債務,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即被上訴人對於兩造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⒊兩造就系爭借款所約定之利息為每月10分(即年息120%),已逾民法第205條修正前、後最高利率即年息百分之20、16之限制,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原告任意給付之意思,是依前述規定,原告所為上開之清償金額,應先抵充未超過年息百分之20之利息,即每月25,000元(計算式:150萬元×20%÷12=25,000元),後方能充原本。以原告合計清償60,000元計算,共抵充2.4個月利息(計算式:60,000元÷25,000元=2.4),自110年4月16日開始計息,亦即僅能抵充至110年6月未滿之利息,至於本金部分則尚未清償,是原告尚積欠100萬元之本金債務,至為明確。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執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僅為100萬元,及自110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超出該金額部分,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100萬元,及自110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陳建宇
附表:
本票附表:無利息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001
110年4月6日
1,500,000元
未記載
TH3576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