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10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志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志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所偽造之「 邱志豪 」署名計貳枚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NO.○二九四九九)存根聯收受收據及通知聯者簽章欄所偽造之「邱志豪」署名計壹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邱志明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罪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24日以93年度易字第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10月30日以95年簡字6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月17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經本院於96年7月25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2號裁定減刑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上揭
2案接續執行,於96年8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竊盜罪案件,經本院於97年4月23日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5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邱志明不知悔改,於99年11月4日晚間6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段○○○號「斌將工程行」,向同事 謝明雄 借用登記車主為上開「斌將工程行」,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於同日晚間7時6分許飲用酒類後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與福興東路2段路口,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員警攔查舉發(邱志明飲酒駕車,經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46mg/L,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41mg/L,未逾0.55mg/L)邱志明因其另案經通緝,擔心遭警逮捕,為掩飾身份,竟向員警謊稱其家兄「邱志豪」之姓名及年籍資料接受攔查,經員警 劉文正 依其所述年籍及其違規事由,填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為一式三聯,依序為第一聯通知聯、第二聯移送聯及第三聯存根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四聯)及員警 劉義國 填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No.029499)、(下稱保管車輛收據,為一式四聯,依序為第一聯收執聯、第二聯通知聯、第三聯交付聯及第四聯存根聯),邱志明竟基於接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員警所交付之上揭舉發通知單之第二聯移送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第一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及保管車輛收據第四聯存根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第一聯)收受收據及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分別偽簽「邱志豪」署名各1枚(因該舉發通知單具複寫功能,而在第二聯移送聯上簽名會複寫至第三聯存根聯,故均在舉發通知單第二聯移送聯、第三聯存根聯上各偽簽「邱志豪」署名各1枚,保管車輛收據僅在最後一聯即第四聯存根聯上簽名,故無複寫之問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在舉發通知單及保管車輛收據第一聯簽名,並複製至第二、三、四聯),表示邱志豪本人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及保管車輛收據無誤,旋將該份舉發通知單及保管車輛收據持交員警資為領取該通知單及收據之證明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邱志豪本人之權益及警察、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正確性。
(三)嗣因謝明雄久未獲邱志明返還前開出借之重型機車至警局報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邱志明於偵查中之自白(見99年度偵字第8967號偵查卷第37頁)。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99年11月4日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1份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No.029499)存根聯影本1份等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338號偵查卷第13頁、99年度偵字第8967號偵查卷第34頁):佐證被告邱志明有偽簽「邱志豪」署名之事實。
(三)綜上,本件被告邱志明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7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故被告邱志明於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第二聯移送聯、第三聯存根聯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No.029499)存根聯上偽簽「邱志豪」署名之行為,均係假冒「邱志豪」本人之名義,表示願意收受該通知單及收據之意思,是以該等文件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故被告邱志明偽造後,復持以交付執勤交員警存查而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邱志豪本人之權益及警察、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其偽造署押之犯行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2、另聲請人就被告邱志明在一式三份,採複寫方式之舉發通知單為1次簽名即同時於移送聯、存根聯上各產生署名1枚之複寫部分犯行在犯罪事實欄中之敘明,該複寫部分,乃係1次簽名即因自動複寫方式而產生2枚署名,該部分與已敘及之偽造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簽「邱志豪」之署名1枚部分,為單純一罪之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3、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從而,被告邱志明先後在舉發通知單及保管車輛收據上偽造「邱志豪」之署名,各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於該案件各階段進行過程接續冒名「邱志豪」之意,且侵害相同之法益,應屬接續犯。
(二)累犯:查被告邱志明前於93年間,因竊盜罪案件,經本院於94年1月17日以93年度易字第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於95年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10月30日以95年簡字6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月17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經本院於96年7月25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2號裁定減刑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上揭二案接續執行,於96年8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竊盜罪案件,經本院於97年4月23日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5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邱志明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事由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徵素行非善,然其為圖為掩飾其真實身份而冒用被害人邱志豪名義並偽簽「邱志豪」之署名,使被害人邱志豪遭行政裁罰並影響警察、監理機關對於交通裁罰管理之正確性,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同時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至被告邱志明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99年11月4日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所偽造之「邱志豪」署名計2枚及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No.029499)存根聯收受收據及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之「邱志豪」署名1枚,不問屬於被告邱志明所有與否,應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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