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2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23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芮琄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伍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爰審酌被告利用無遠弗屆之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不特定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危害社會善良風氣,行為固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初犯本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查獲後已深表悔意,其因性交易所涉之通姦犯行,業經其夫簡志諱原諒並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信經此刑事追訴程序,被告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併諭知於判決確定後5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附錄所犯法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罰則)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