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2691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白如玉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玖仟肆佰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拾萬陸仟陸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玖仟肆佰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0年9月4日簽立申請書向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申辦MASTER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嗣於91年3月27日簽立契約,向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申請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及MASTER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並同時申請代償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約
定於91年3月28日起代償被告於台新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
。被告復於92年4月4日與原告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辦MASTER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而
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
,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世華聯合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承受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於92年10月27日更名為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
二、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兩造間代償約定條款則規定,就原告代償款項,係以代償
後,前6個月內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四計收利息,後1年按年息
百分之十四點九七計收利息,前12個月並需繳納按月新臺幣
(下同)100元之手續費,上述期滿,則更以年息百分之十
九點七計收利息;並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三、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3年
9月21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339,417元(其中信用卡
欠款部分293,880元,代償帳款部分45,537元)。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信用卡代償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
帳款債權明細報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信用卡對帳單(均
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查,持卡人依約應於繳款截止日繳付信用卡交易款項,得繳
最低應繳金額,其餘帳款計入循環信用,利息為年息百分之
十九點七。另,信用卡代償申請人於發卡後,前6個月內按
年息百分之六點四計收利息,後1年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
七計收利息,前12個月並需繳納按月100元之手續費,上述
期滿,則更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收利息。此分別為兩造
信用卡約定條款、代償卡約定條款所約定,而本件被告積欠
原告信用卡款項及代償帳款,未於期限內償還,視同全部到
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均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
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據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念慈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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