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3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王啟明被告許家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5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家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另補充如下: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應補充為「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竟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生活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 房仲業 及犯後坦承犯行,且另有二起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科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顯見被告對於施用毒品之刑罰反應力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書記官曹德英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5976號被告許家蕙女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60巷2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蕙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5月1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08號、9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7月19或20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新堀江某公廁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並點火燃燒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7月21日上午9時許,在雲林縣水林鄉松中村200之1號友人住處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檢,經警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家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員警採集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OA080)1紙在卷可佐,足證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外,復有尿液採驗對照表(檢體編號:OA080)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家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檢察官王啟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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