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83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穆昕佑

具保人鄭琍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琍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穆昕佑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訊問後,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指定提出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而由具保人鄭琍屏於同日如數繳納上開保證金後旋釋放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被告經本院依法傳喚,並令具保人督促或偕同被告到庭,惟被告仍無正當理由未於113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到庭,本院囑警拘提後,亦未到案,以上各情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檢察官113年9月26日訊問筆錄、本院113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傳票、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拘票及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被告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參,足見被告顯已逃匿。依上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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