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字第33號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陳金鑑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長和樂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 李東和 (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號)為長和樂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長和樂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公司解散;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有限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71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79條、第80條、第81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長和樂有限公司(下稱長和樂公司)前經主管機關以民國94年10月17日府建商字第094064108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而該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 彭献銘 已於97年5月23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復無其他股東可為清算人,致欠繳稅款無法繼續執行,為欠稅清理之必要, 爰依 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之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份聲請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彭献銘為長和樂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且其法定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等情,有聲請人提出長和樂公司之變更登記表、長和樂公司章程、彭献銘之繼承系統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6月10日板院輔家福97年度繼字第1703號函、97年6月18日板院輔家福97年度繼字第1754號函、99年11月8日板院輔家科春梅字第075682號函等件附卷可稽,堪可認定,是為處理長和樂公司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乃於100年2月10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可供選派為清算人之名冊到院,惟聲請人僅表示自彭献銘之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 吳德祿彭瑞賢吳瑞蘭 中選任清算人,而未補正其他適當人選,本院審酌彭献銘之法定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且本件係選任長和樂公司之清算人,自應以熟悉該公司業務者為當,聲請人所陳報之上開人選僅係彭献銘之子女,並無證據證明其等適任長和樂公司之清算人,而經本院查詢長和樂公司之變更登記表,除彭献銘外,尚有李東和(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曾擔任該公司股東兼董事,應有正常智識能力處理長和樂公司之事務,因認在長和樂公司別無其他人適合擔任其清算人之情形下,選派李東和為該公司之清算人較為妥適,爰依前開規定,選派李東和為長和樂公司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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