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929號原告 林沛岑 被告 林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未明確表明「訴訟標的」及完全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日以108年度補字第240號裁定請原告於7日內補正,而原告於108年4月10日收受該裁定,此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為證。可知,原告本應於108年4月17日前具狀補正「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詎原告迄今未補正,此有本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為憑,是原告起訴不合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8條之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曉芳
法官姚葦嵐法官葉作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書記官邱佑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