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177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促字第1773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台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毓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 李希文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死亡之人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此觀之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其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債務人李希文業已死亡,並於民國87年9月11日申登,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核無當事人能力。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希文核發支付命令,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