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7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7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履行和解契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761號原告 胡葉農
胡葉昌 胡銘宏 胡柏嘉 胡葉成 胡葉隨 張文設 張美蘭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
周南宏 律師上列原告與 胡淑娟胡文碩張耀輝 間履行和解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代位被告胡淑娟請求分割其與被告胡文碩、張耀輝共有之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005,000元(計算式:14264.69×600×3511/10000=
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胡淑娟、胡文碩應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將其中面積3316平方公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89,600元(計算式:3316×600=0000000),又前開二項請求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故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94,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境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書記官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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