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准嘉指定辯護人王漢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6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准嘉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准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為聯絡工具,於民國107年6月20日9時2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街○○號住處,販賣新臺幣(下同)5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予 廖柏菖 (詳附表)。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其陳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販賣兩造以外之一般第三者,則其所購毒之指證,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645號判決參照)。司法實務對購毒證人之指證,倘以通訊監察對話並未明白以毒品種類之暗語或代稱,如何據以補強始謂已足擔保,大致認為:於通訊中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而幾均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互為溝通,則檢警合法執行通訊監察所得內容中,雖雙方未明示購買毒品,苟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仍得據以認定毒品交易行為之存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207、6581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參照);近來另有例示見解,而謂: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其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某種類之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該種類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該類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交易該類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52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841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6號判決參照);本判決認為,其一、所謂補強證據之擔保,所補強者,固然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參照),然既曰「擔保」,必以補強證據之證明力,高於或相當於被擔保證據(例如毒販自白、購毒人證)之證明力,始得謂之擔保,斷無以弱保強之理;其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就販賣第一至四級毒品罪,各定其處罰規定,各罪法定刑度差異甚大,法定刑度皆極重,倘不能因補強證據與其他證據之相互印證,確認通訊監察譯文對話提及交易毒品、及毒品種類,無異就罪責內容,全然繫憑被告自白或對向犯證人(購毒者)之證述,無視人之記憶隨時間經過模糊遺漏,在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上,均存有錯誤指證之高度可能;是以於販毒案件,結合被告自白,或據在線通訊監察即時啟動偵查而破獲現場毒品與價金授受情形,始得以此與通訊監察譯文相互利用補強;其三,品格證據(驚人之相似性)之補強,本於習性推論禁止,除非在證據法則(經驗或論理法則)上能獲致其犯罪手法有他人難以模仿之相似性,始得為嚴格證明,否則其補強程度,不足以擔保被告自白或人證,因之,品格證據之補強,其嚴格證明程度,仍須回歸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被告曾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供述、證人之指證、及通訊監察譯文為主要論據,被告固然坦認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為伊與廖柏菖之對話,惟堅詞否認犯行,辯稱:伊沒有賣毒品給廖柏菖,廖柏菖打電話之後並沒有來找伊等語,經查:
㈠證人廖柏菖雖經警提示附表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據以指證:伊於107年6月20日上午9時許,有打電話給被告,並前往被告在嘉義縣水上鄉水上村住處,向被告購買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7頁),嗣於偵查中具結後仍為相同指證(見他字卷第12-13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在案(見本院卷第155-159頁);然於原審翻異前詞,改稱:「(問:107年6月20日你有沒有跟被告買毒品?)沒有,…(問:107年6月20日有沒有看到被告?)沒有。被告的門都關著;(問:你在107年8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有依法具結作證,若做虛偽陳述的話有偽證的相關刑責,你今天到庭來作證也是有依法具結,若做虛偽陳述的話,也是有偽證的刑責,因為你前後這二次具結作證的內容,顯然是歧異的,到底是那一次作證內容的版本才是與事實相符?)重點是沒有買賣,去被告那裡他門都關著;(問:你在檢察官那裡有說到,拿500元向被告吳准嘉買甲基安非他命,今天在法院你是說沒有拿500元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到底在檢察官那裡說的還是今天說的實在?)檢察官那裡說的不實在,今天在法院說的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211、219-221頁)),是以證人廖柏菖警、偵及本院審理時之陳稱證述內容,前後歧異,已非無瑕疵可指。
㈡又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細觀譯文2人之通話內容(A:吳准嘉門號:0000000000;B:廖柏菖門號:0000000000),電話通話後一開始的通話內容乃係:「
A:喂。
B:喂。
A:喂。
B:喂。你 奇叔 (音譯)喔?
A:什麼啦?
B:你是奇叔嗎?
A:我 阿嘉 啦!
B:喔,好啦!沒事。」顯見,該通電話乃係證人廖柏菖原本要找「奇叔(音譯)」之人,但打錯電話或找錯對象所致,證人廖柏菖既初始撥打電話之對象並非被告,則證人廖柏菖撥打該開通電話時,顯然並非要向被告購買毒品或當時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起意。再者,於2人發現電話打錯而確認彼此身分後,仔細勾稽2人後續之通話內容(詳附表),至多僅可確認想要約見面,並確認對方現在人於何處之對話,雖然2人電話中提及:「
A:你在哪裡?
B:我在 民雄 啦!
A:你什麼時候要回來?
B:啥?
A:有要過來嗎?
B:不要過去了。阿我現在就…現在都沒有了啊!我就在籌
錢啊!
A:什麼東西啦?
B:我在籌錢啦!
A:籌錢要做什麼?
B:不然車子不用加油喔。
A:喔。」由此通話內容可知,當被告問證人廖柏菖:「有要過來嗎?」,證人廖柏菖當時回答:「不要過去了。阿我現在就…現在都沒有了啊!我就在籌錢啊!」,可見當下證人廖柏菖乃係「不要過去」找被告。而證人廖柏菖隨後雖陳稱:「阿我現在就…現在都沒有了啊!我就在籌錢啊!」此通話內容或許啟人疑竇。但對照前後整句通話,證人廖柏菖當下尚未決定要過去找被告,至於證人廖柏菖要籌錢之目的,究竟真為通話中所稱之「加油」,抑或隱含其他不法情事在內,均難遽即認為當時證人廖柏菖有要與被告交易毒品之意思。續勾稽渠等2人後面之通話:「
B:嘿啊!等一下從那邊過去啦!
A:什麼?
B:阿你那邊有嗎?
A:嗯。
B:好啦!我也要籌錢加油哩。
A:喔。好。
B:好我等一下馬上到啦。
A:幹你娘你在民雄還馬上到了。
B:馬上到。唉,被你說一下,我差不多15分鐘到(A:你在民雄。)。
A:啥?
B:15分鐘後到啦!
A:我聽你在吹噓。
B:啥?
A:好啦!」此時,證人廖柏菖方始明確表明要前去找被告,而證人廖柏菖並於電話中詢問:「(阿)你那邊有嗎?」被告回覆:「嗯。」上開通話資訊,是否即可確認乃係雙方有意交易毒品之暗語或訊息?細繹上開2人之通話、加以前後比對,縱認為可能與毒品有關,然究係證人廖柏菖要前去向被告索取毒品施用、交易毒品,抑或找被告一起去購買毒品,均非無可能。實尚難認憑該簡短對話中,勾稽出有何依社會通念足以辨明交易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之資訊或隱晦暗語。且被告既堅詞否認上開對話內容與交易毒品有何關聯,證人廖柏菖並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該此通話之後,當天雖然有要找被告,但被告門都關著等語(見本院卷第211、219頁),已然表明與販毒之情節無涉,尚無足以此通訊監察譯文補強擔保警、偵中指證之真實性。
㈢端詳被告案發後於警詢時辯稱:通聯內容中,「你那邊有嗎?」等語,是甚麼意思,伊不知道。通聯內容是廖柏菖聯絡伊要拿安非他命毒品,但伊沒有安非他命云云(見警卷第3頁);於偵查中陳稱:廖柏菖說他車子沒有油,要去籌錢加油,後來他也沒有來;於本院並辯以:廖柏菖是伊哥哥的同學,因為伊哥哥不在家,廖柏菖找伊只是聊天云云(見本院卷第56頁);通話內容是伊因為有一陣子沒有工作,在問廖柏菖可否供應伊買麵條來煮云云(見本院卷第81頁)。嗣則再稱:廖柏菖電話中說要去找伊,但後來沒有去找伊云云(見本院卷第159、233、237頁)。觀其辯解內容,雖未一致,甚多情節也未必符合常情,且與客觀之通訊監察內容(詳附表)尚有出入,對於當日案發過程中部分情節,不無心虛隱情,致未盡可信。然而,犯罪事實之認定,終究須回歸不利積極證據之價值本身,能否資為犯罪事實之「嚴格證明」至無合理懷疑而達確信程度,故被告之主張或辯解縱非全然可以採信,抑或對於事實有所隱瞞掩飾,此與未有任何抗辯提證無異,不得據而反為積極之不利被告認定,而謂待證之犯罪事實業已證明成立,附此敘明。
四、綜上,公訴意旨依據證人廖柏菖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並輔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提起公訴,確非無見。惟公訴人所指購毒者即證人廖柏菖之單一指證,雖經具結,然偵、審前後歧異、矛盾甚大,而有前揭瑕疵可指,且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因初始並非購毒而聯繫,且欠缺關聯性暗語資訊,以致難足以引為本案證明被告犯罪之補強證據。因此,依據檢察官目前之舉證,尚難使法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難以率認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而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是以,應認檢察官舉證猶未完足,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既查無直接或間接證據可證被告上開犯嫌,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職權告發部分:證人廖柏菖於107年8月23日,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第十二偵查庭就被告起訴書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經當庭具結後證稱:伊到被告家,被告開門伊拿500元給被告,被告就拿給伊安非他命云云(見他字卷第12-13頁、結文附第14頁)。證人廖柏菖嗣於108年8月8日,在本院第七法庭審理中,具結作證改稱:沒有以500元向被告購買毒品,並堅稱偵查中所言不實云云(見本院卷第221頁、結文附第245頁)。上開偵、審前後具結作證內容,矛盾迥異,而涉有偽證罪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提出告發,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簡仲頤法官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表:
┌──┬───────┬───────────────────┬───────┐│編號│⒈起訴書所指之│通訊監察書、譯文內容及所持用門號│起訴書所載之毒│││販賣對象││品總類/數量/│││⒉起訴書所指之││金額(新臺幣)│││交易時、地│││├──┼───────┼───────────────────┼───────┤│一│㈠廖柏菖│通訊監察書:107年聲監字第000317號│甲基安非他命│││㈡107年6月20│(見警卷第11至12頁)│/數量不詳│││日9時20分許於│A:吳准嘉(門號:0000000000)│/500元│││嘉義縣水上鄉水│B:廖柏菖(門號:0000000000)││││上村三多街30號│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吳准嘉住處│107年6月20日上午09時05分24秒至09時07│││││分16秒,共1分52秒│││││(見本院卷第79-80頁勘驗筆錄附件)│││││A:喂。│││││B:喂。│││││A:喂。│││││B:喂。你奇叔(音譯)喔?│││││A:什麼啦?│││││B:你是奇叔嗎?│││││A:我阿嘉啦!│││││B:喔,好啦!沒事。│││││A:你在哪裡?│││││B:我在民雄啦!│││││A:你什麼時候要回來?│││││B:啥?│││││A:有要過來嗎?│││││B:不要過去了。阿我現在就…現在都沒有│││││了啊!我就在籌錢啊!│││││A:什麼東西啦?│││││B:我在籌錢啦!│││││A:籌錢要做什麼?│││││B:不然車子不用加油喔。│││││A:喔。│││││B:嘿啊!等一下從那邊過去啦!│││││A:什麼?│││││B:阿你那邊有嗎?│││││A:嗯。│││││B:好啦!我也要籌錢加油哩。│││││A:喔。好。│││││B:好我等一下馬上到啦。│││││A:幹你娘你在民雄還馬上到了。│││││B:馬上到。唉,被你說一下,我差不多15│││││分鐘到(A:你在民雄。)。│││││A:啥?│││││B:15分鐘後到啦!│││││A:我聽你在吹噓。│││││B:啥?│││││A:好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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