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118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凱鍵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07號、109年度偵緝字第208號、109年度偵緝字第2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丙○○:
一、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菸酒公賣局鐵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上開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陳○○、李○○、陳○○遂行竊盜犯行,為間接正犯。上開3罪,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18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7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出獄後不久,即再度犯罪,足見被告對之前刑罰執行,無相應感受,刑罰反應力薄弱,加以本案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月之罪,縱依累犯加重最低度刑,亦無使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故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被告竊得之新臺幣3500元、菸酒公賣局鐵牌1面,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多數沒收之宣告,應併執行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曾有竊盜之紀錄;另案入監執行前以臨時工為業、家境勉持、自 陳國中 畢業、違反保護令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即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書記官陳佾澧
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貳、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一、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7月16日13時許,允以提供檜木舊料為抵押品,向不情之陳○○借款新臺幣(下同)1,800元,陳○○遂於借款後,依丙○○指示陸續於同年7月17日16時許、7月18日9時16分許,由不知情之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陳○○及不知情之陳○○,前往嘉義市○○○路○○○巷○弄○○○○○○號旁,竊取甲○○堆放在該處之檜木舊料1批,並運回嘉義縣○○鄉○○街○○○號陳○○住處內堆放,後丙○○將之出售予真實姓名人籍不詳之人,得款3,500元,除返還500元與陳○○外,餘款供己花用。(二)又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9月28日13時5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乙○○店外,徒手拔下乙○○所有懸掛在門口之價值新臺幣2,000元之菸酒公賣局鐵牌1枚,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甲○○、乙○○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獲。(三)另丙○○與丁○○○係母子,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丙○○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9月6日核發107年度家護字第47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內容如下: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相對人應於107年9月30日前,遷出聲請人住居所嘉義縣民雄鄉下洋仔4號;相對人於107年10月1日起應最少遠離聲請人住居所100公尺;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丙○○於107年9月11日11時25分許收受上開保護令後,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7年9月12日8時30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下洋仔4號住處門口對面,徒手毆打黃○○○之臉部,造成其臉部左側及眼睛紅腫之傷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證據被告丙○○之供述、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陳○○、陳○○、李○○之證述、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被害人乙○○之指證、監視器翻拍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丁○○○之指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送達證書、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現場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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