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泰
鍾豪英
劉貫逸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529號、第42503號、第44224號、111年度偵字第5078號),因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3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家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鍾豪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 伍年 ,並應向 林秀菊 給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損害賠償。扣案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
劉貫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向林秀菊給付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證據:被告許家泰、鍾豪英、劉貫逸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本院111年5月9日及同年6月15日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52頁、第58頁、第100頁、第104頁、第151頁至第152頁、第181頁至第182頁、第186頁至第197頁、第219頁至第220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家泰、鍾豪英、劉貫逸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等與其他詐欺集團之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3人就告訴人林秀菊匯入之款項,先後所為多次提款及其
後轉交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各係出於單一犯意,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被告3人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就被告許家泰所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如下:
⒈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許家泰上開犯行構成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等語。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檢察官於本案未具體指出證明被告許家泰構成累犯事實之方法,依上開說明,足見檢察官不認為被告許家泰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因檢察官未能說服本院認定被告許家泰上開犯行應適用累犯之規定,是不予加重其刑。惟被告許家泰可能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或素行資料,仍屬法院於量刑時審酌之事項,併此指明。
⒉被告許家泰參與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
固有不該,惟被告許家泰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其於本案係依被告劉貫逸之指示前往提領款項,不具主導地位,可責難之程度較低,且被告許家泰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表示同意不追究被告許家泰之刑事責任(見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20頁),故本院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是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3人均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為圖謀個人私
利而參與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且金額非低,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3人犯後對其等犯行皆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其等就本案犯行之行為分擔、均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等情節,兼衡被告3人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等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欺取財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3人於本案雖均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同條第3項「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之規定,經司法院以釋字第812號解釋認此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從而,本案已無上開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規定適用,於此說明。
㈥被告鍾豪英、劉貫逸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等素行尚可,此次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其等犯後均坦認犯罪,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鍾豪英、劉貫逸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2頁)。本院考量上開情節,認被告鍾豪英、劉貫逸犯後良有悔意,且積極彌補所造成之損害,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等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認被告鍾豪英、劉貫逸上開所受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鍾豪英、劉貫逸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鍾豪英、劉貫逸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其等成立調解之內容即如附表所示之緩刑負擔條件。若被告鍾豪英、劉貫逸不履行此負擔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等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許家泰、劉貫逸於本院審理中雖各供稱因本案獲有犯罪
所得新臺幣(下同)40,000元、9,000元(見本院卷第195頁至第196頁),然其2人均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約定之賠償金額皆逾上述犯罪所得數額,倘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此等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是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鍾豪英於本院審理中稱並未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而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鍾豪英確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就此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公訴意旨未及考量上述成立調解之情事,主張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均應宣告沒收、追徵,即有不當。
㈡被告鍾豪英為警查扣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1枚),依被告鍾豪英之供述(見本院卷第191頁),為其所有用於與被告許家泰聯繫本案提領款項事宜,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被告許家泰為警查扣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亦為其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因該帳戶經列管為警示帳戶,應無另作非法用途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依被告許家泰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內容,被告許家泰尚須將該帳戶內款項返還告訴人,或仍有使用此物之需求,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公訴意旨認此物應予宣告沒收,亦有未合。
㈣至其餘扣案物,依卷內事證均難認為與本案相關,本院皆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昌霖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附表:
編號調解內容一鍾豪英應給付林秀菊新臺幣15萬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111年7月31日前先給付新臺幣3萬元,其餘新臺幣12萬元自111年8月25日起至112年7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上開款項均匯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秀菊)內。(即本院民國111年5月9日調解筆錄內容)二劉貫逸應給付林秀菊新臺幣30萬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111年7月31日前先給付新臺幣6萬元,其餘新臺幣24萬元自111年8月25日起至113年7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上開款項均匯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秀菊)內。(即本院民國111年5月9日調解筆錄內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1529號110年度偵字第42503號110年度偵字第44224號111年度偵字第5078號被告許家泰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巷0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鍾豪英女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現於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貫逸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居桃園市○○區○○巷0○0號(現於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泰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8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01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16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②③部分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8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8年12月8日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殘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於110年7月底某日,許家泰因經濟狀況窘迫,透過 胡莉婷 處獲悉其友人鍾豪英有替劉貫逸在外向他人收購金融機構帳戶,遂自行決定加入鍾豪英、劉貫逸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並提供自身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予上開詐欺集團使用。嗣許家泰、鍾豪英、劉貫逸即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20日10時20分起撥打電話
向林秀菊佯稱係「林口長庚醫院護理長」、「台北市警察局 陳政國 警員」、「高隊長」、「台北警察局林科長」、「台北地方檢察署 黃敏昌 檢察官」等人,因林秀菊身分證遭人冒用,涉嫌公司股東詐騙案及洗錢防制法,要求其提供資金予台北地方公證處云云,致林秀菊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0年8月3日15時20分許前某時匯款新臺幣(下同)81萬元至國泰帳戶內,次由許家泰、鍾豪英、劉貫逸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由許家泰依劉貫逸指示於110年8月3日15時20分許進入上址,並以臨櫃方式提領前揭林秀菊遭詐欺所匯入款項中之80萬元,鍾豪英、劉貫逸則在外把風監看,許家泰提領得手後,即將全數款項交予劉貫逸,劉貫逸再指示鍾豪英自其中拿取3萬元現金交予許家泰,連同前揭林秀菊遭詐欺所匯入款項中許家泰未領出之1萬元餘款作為許家泰之報酬,後許家泰於110年8月3日20時24分許前往桃園市○鎮區○○街0號「全聯超市平鎮祥安門市」,持國泰帳戶之金融卡操作該址所設置之ATM機臺提領上開1萬元餘款,鍾豪英、劉貫逸則將自許家泰處所收得之詐欺贓款以不詳方式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㈡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承前犯意,以相同訛詐方式要求林秀
菊匯款至指定帳戶,致林秀菊再次陷於錯誤,而於110年8月6日13時17分許前某時匯款52萬元至國泰帳戶內,次由劉貫逸於110年8月6日13時17分許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0號「萊爾富平鎮新貴門市」,持國泰帳戶之金融卡操作該址所設置之ATM機臺提領林秀菊此次遭詐欺所匯入款項中之10萬元,以不詳方式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透過鍾豪英要求許家泰再次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提領此部分之詐欺餘款,許家泰遂於110年8月6日14時58分許前往上址欲提領國泰帳戶內詐欺林秀菊所得之餘款,鍾豪英、劉貫逸則在外把風監看,然此次許家泰即遭行員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獲報到場並逮捕許家泰,且扣得國泰帳戶之存摺1本,再依許家泰所述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及循線拘提鍾豪英、劉貫逸到案說明,始悉上情。(惟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許家泰、鍾豪英,劉貫逸知悉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術為何)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林秀菊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家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①被告許家泰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提供國泰帳戶予被告鍾豪英、劉貫逸使用,並有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及持國泰帳戶金融卡提領帳戶內款項之事實。②本件被告許家泰2次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提領款項均係依被告劉貫逸指示,斯時被告劉貫逸、鍾豪英均在外等候,且被告許家泰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臨櫃提領之80萬元報酬係交予被告劉貫逸,再由被告劉貫逸指示被告鍾豪英自其中拿取3萬元現金交予被告許家泰,連同未領出之1萬元餘款作為被告許家泰之報酬之事實。③本件被告許家泰坦承涉犯詐欺犯行之事實。2被告鍾豪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鍾豪英有於110年7月底某日透過友人胡莉婷向被告許家泰表示可出售金融帳戶,嗣被告許家泰即提供國泰帳戶,並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點2次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提領國泰帳戶內款項,斯時被告鍾豪英、劉貫逸均有到場並在外等候,被告許家泰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臨櫃提領之80萬元報酬係交予被告劉貫逸,再由被告劉貫逸指示被告鍾豪英自其中拿取3萬元現金交予被告許家泰之事實。3被告劉貫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劉貫逸有於110年8月6日13時17分許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0號「萊爾富平鎮新貴門市」,持國泰帳戶之金融卡操作該址所設置之ATM機臺提領10萬元,且有於110年8月6日下午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之事實。4①證人即告訴人林秀菊於警詢時之指訴②告訴人所提供之匯款單據、訊息對話紀錄及手機畫面截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點遭詐欺後,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之事實。5證人胡莉婷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許家泰確有將國泰帳戶出售予被告鍾豪英使用,被告許家泰並曾自國泰帳戶內提領2次款項,都是由被告鍾豪英聯繫,被告許家泰第1次領了幾十萬元,第2次沒有領到錢之事實6證人即在場人 林宇威 、 陳建霖 、 吳正義 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許家泰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點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提領款項之事實。7①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②現場監視畫面影像截圖1份國泰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告訴人並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點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至國泰帳戶內,並分別由被告許家泰、劉貫逸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提領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之事實。8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許家泰為警查獲時扣得國泰帳戶存摺1本之事實。
二、按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顯示其同意並加入犯罪分工,則被告亦應有參與該詐騙犯罪組織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組織,主觀上本無須明確知悉組織全部活動、其他成員姓名及其具體分工內容。而被告已成年、依其學歷應屬正常智識程度,自知悉所從事者為該詐欺組織犯罪之一部,被告配合詐取提款卡後交付等行為,堪認有具體協助組織從事犯罪之犯意及犯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60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
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前開判決意旨,核被告許家泰、鍾豪英、劉貫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許家泰、鍾豪英、劉貫逸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許家泰、鍾豪英、劉貫逸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俱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再被告許家泰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另扣案之國泰帳戶存摺1本,為被告許家泰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許家泰、鍾豪英、劉貫逸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並請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檢察官盧奕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書記官張耕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