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虎簡字第180號
原 告 陳虹境 (原名 陳雅婷 )
被 告 王芳莉
訴訟代理人 戴靖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15時58分,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東往西方向停放車輛於
雲林縣○○鄉○○路○○○號前路旁,準備迴轉進入對向車
道,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
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況,仍疏未注意對向車道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西往東方向行經上
開路段,乃直接迴轉進入,原告見狀閃避不及,仍遭被告上
開車輛右側邊車身擦撞(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因而人車倒
地,當場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膝擦傷、尾
椎骨疼痛、下背挫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9
,100元、醫療損失12,000元、工作損失126,000元、精神賠
償100,000元,後續療養4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97,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以:事故是事實,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系爭機車修
復費用中關於零件部分應予折舊,且系爭機車並非原告所有
,原告不得主張有所損失,又原告已經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金,應予扣除。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發生系爭車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交
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函、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
至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
事偵審卷宗審閱無訛,是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確實有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規定「汽車迴車前,應
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
通過,始得迴轉」之過失甚明,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
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膝擦傷、尾椎骨疼痛、下背
挫傷等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至12
頁),足認被告過失駕車行為與原告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存在。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過失駕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結果,故原告
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將原告請
求之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⒈車輛修理費用19,100元: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
,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
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
②本件被告固抗辯原告並非系爭機車所有權人,無權為本件之
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然而,原告已受讓系爭
機車所有權人即訴外人 蘇鈺晴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有債
權讓與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頁),被告所辯,並不可
採。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為
0000年4月出廠,至系爭車禍發生即104年10月28日時,已
實際使用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128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⒉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損失12,000元,及180日不能工作損失12
6,000元、後續療養費用40,000元等,均為被告以前詞抗辯
,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①醫療費用損失12,000元部分:原告自承其所提出之單據加總
不到12,000元之原因,係因其他單據已用以向原告之保險公
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險而無法提供,原告之保險公司已賠付
28,000元,其於本件之請求與保險給付並無重複等語(見本
院卷第54頁),故原告未提出醫療單據之部分,堪認已領取
強制險之給付,則無從准許。茲就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單據審
酌如下:依原告所提出之復健卡、醫療費用證明單所示(見
本院卷第6至9頁、第42頁),原告於復健科需部分負擔50
元之診次共有18次,於中醫診所治療8次共支出醫療費用54
0元,此外,就醫交通停車支出20元、購買復健器材540元
、購買合利他命及棉纖紗布316元、利膚藥膏540元(見本
院卷第5至6頁之發票、第10頁收據),經核均為治療上開
傷勢之必要合理支出,是以,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之損失,於
2,856元之範圍內(計算式:50×18+540+20+540+316+540
=2,856),應屬可採。被告固抗辯原告於系爭車禍之前,
曾2次就診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
庚醫院)之骨科,故原告之請求應均不予准許等語(見本院
卷第55頁),然而,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雖載明原告於系
爭車禍發生前之104年10月6日、13日至長庚骨科門診治療
(見本院卷第12頁),惟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當下,確實受
有下背挫傷、左手肘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
左膝擦傷、尾椎骨疼痛等傷害,有長庚醫院及褒忠三仁診所
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又依交通
事故現場圖及兩造調查筆錄所示(見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
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4頁、第6頁),撞擊後
原告被卡在車座與龍頭之間,因他人幫忙才脫困,堪認原告
之前縱使曾因腰部之疾患就醫,然被告就原告腰部疼痛不適
,並非全無原因力,且原告之請求並未逾越必要程度,難認
被告抗辯均不應給付等語為可採。至於原告另提出106年6
月27日至106年11月16日在中醫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4,400
元收據,本院審酌原告受傷時間為104年10月28日,距原告
至中醫診所上開就醫日期已約1年8個月,而依原告所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所示,醫師囑言受傷處建議休養2星期(見本
院卷第12頁),另105年6月17日之診斷證明書亦載明建議
治療6週(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偵字第3023號卷,
下稱偵卷第14頁),故原告上開就醫期間已經超過前開診斷
證明書所示最長之治療期間,參以原告既有腰部之舊疾,自
不能將原告日後就醫之支出全部歸咎於系爭車禍,故堪認原
告於106年6月27日至106年11月16日之就醫,已超過系爭
車禍所致傷害結果之必要醫療支出,應不予准許。
②後續療養費用40,000元部分:原告固稱後續療養40,000元是
因為後面的傷勢是否要開刀還是問題,若是治療沒有效果就
還是要開刀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然而,原告並未
提出任何開刀必要性之證明文件,亦未提出開刀需要花費40
,000元之佐證,況原告於104年10月28日發生交通事故當時
,僅受有左側手肘、手部、左膝擦傷、尾椎骨疼痛、下背挫
傷、左肘挫傷等傷勢,並無開刀之必要性,又自車禍發生迄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已超過2年亦未見醫囑有需開刀之建議
,本院衡酌上情以及原告為82年次,正值青壯年,以上開傷
勢而言,尚不能認原告主張日後還要因系爭車禍接受手術治
療必要等語為可採,是原告請求後續醫療費用40,000元,應
屬無據,不能准許。
③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任職於「玉盛購物中心」,每月
薪資22,000元,業據其提出工作證明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45頁),然為被告所爭執,經核,玉盛購物中心之負責
人為原告之母即蘇鈺晴,有戶籍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9頁),原告於警詢時自承為自由業(見警卷第3頁),
是原告是否確實任職於家中企業雖有可疑,惟本院衡酌即使
原告並未任職於自家企業,原告為高中畢業,依其智識及工
作能力,在外亦能領取最低基本工資,而目前最低基本工資
即為22,000元,是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22,000元,堪可採認
。而依原告105年3月3日診斷證明書載明受傷處建議休養
2星期(見本院卷第12頁),足認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
車禍後2週,原告主張180日不能工作之損失,並無醫師診
斷證明,並非有據,是以,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應以11
,000元為可採(計算式:22,000÷4×2=11,000)。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
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
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
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側手
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膝擦傷、下背挫傷、尾椎骨疼痛
等傷害,足見原告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而原告為高中
畢業,名下無財產;被告為師範學院畢業,名下有數筆投資
、房屋、汽車、土地等財產總額1,243,318元,亦有多筆股
利所得,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6至51頁),本院衡酌上情及系爭車
禍發生之一切情狀與原告受傷程度等,認原告請求10,000元
之精神慰撫金,應屬可採。
㈣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被保險人已為一部之賠償
者,保險人僅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額
範圍內,負給付責任。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1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應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扣除原
告於本件之請求等語,自應由被告就此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原告主張已將部分醫療收據用以申請強制險,並領得28,
000多元,本件並無重複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
,核其所述與其於本件醫療費用中僅請求每次50元之復健費
,不含急診費、掛號費等情大致相符,而被告既未爭執已經
賠付強制險保險金,並抗辯應予扣除,自應提出賠付保險金
之內容涵蓋哪些項目,以供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請求是否有
重複領取之情形。然而,其迄未提出給付細目為佐證,本院
衡酌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即為投保公司之保險從業人員,對於
本件強汽險給付之項目內容自不得諉為不知,然其未能提出
給付細目供本院審核,堪認原告所述並未重複請求等語為真
,是被告抗辯本件應再扣除強制險等語,核屬重複抵扣,自
不應准許。
㈤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36,984元(計算式:13,128+2,856
+11,000+10,000=36,984)。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業已分別明定。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於行為時已發生,但給付無確定期限,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
106年11月6日寄存於被告住居所地,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
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是原告請求自106年11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984
元及自106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乃因適用簡易程序事件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之規
定,自應就該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洪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書記官王政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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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9,100×0.536×(7/12)=5,972
第1年折舊後價值19,100-5,972=13,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