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5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子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753、13120、13739、14815號、112年度偵字第26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子傑犯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新臺幣參萬元、蘋果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子傑因積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邱兆任 」之人債務,為圖債務獲免除並賺取報酬,遂在「邱兆任」邀約之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0年9月某時起,參與由「邱兆任」及自稱「 甄存孝 」、「 蕭羽宏 」之人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組織),負責收購人頭帳戶,並陸續為下列犯行:

㈠謝子傑與本案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謝子傑依「邱兆任」之指示,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向 邱逸文 (所涉幫助洗錢等部分,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收購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旋於110年9月2日帶同邱逸文至第一商業銀行平鎮分行,申領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開通該帳戶之網路銀行與約定轉帳功能,隨即向邱逸文收取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復至位在臺北市重慶北路之臺北交流道附近某處,將上開帳戶物品與資料交予本案組織另一不詳成員,並由「邱兆任」將價金2萬元交予謝子傑,再由謝子傑將該款項交予邱逸文,另由本案組織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一銀帳戶,旋遭轉出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㈡謝子傑與本案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謝子傑依「邱兆任」之指示,以3萬元之代價,向 彭賢坤 (所涉幫助恐嚇取財等部分,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收購其名下帳戶,旋於110年9月8日帶同彭賢坤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楊梅分行,以彭賢坤名義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並開通該帳戶之網路銀行與約定轉帳功能,復於110年9月22日中午帶領彭賢坤入住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貴都城市商旅」,由「甄存孝」向彭賢坤收取渣打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再於該處管控彭賢坤,以免渣打帳戶遭掛失,並由「甄存孝」將價金7,000元交予彭賢坤,另由「邱兆任」將剩餘價金2萬3,000元交予謝子傑,隨後由謝子傑將該款項交予彭賢坤,且由本案組織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二編號1至15「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款項匯至渣打帳戶,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⑴、10至15所示之款項旋遭轉出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如附表二編號5、9⑵所示之款項則因及時遭圈存而未被隱匿,本案組織不詳成員又以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方式恐嚇 鄭又瑄 ,要求鄭又瑄匯款至渣打帳戶,致鄭又瑄心生畏懼,惟因鄭又瑄及時報警處理而未能得逞。

㈢謝子傑與本案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謝子傑依「邱兆任」之指示,透過彭賢坤(所涉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部分,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介紹,以5萬元之代價向 范翔棋 (所涉幫助洗錢等部分,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收購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旋於110年10月21日帶同范翔棋至玉山銀行新豐分行,申領玉山帳戶之存摺,並開通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復於同月25日帶同范翔棋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楊梅分行,申領合庫帳戶之存摺,並開通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隨即向范翔棋收取玉山帳戶及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旋將該等帳戶物品與資料交予「邱兆任」,「邱兆任」則將價金3萬元交予謝子傑,由謝子傑、彭賢坤從中各抽取報酬5,000元後,將餘款2萬元交予范翔棋,且由謝子傑帶領彭賢坤、范翔棋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蓮園精緻商務旅館」,由「蕭羽宏」等人在該處管控范翔棋,以免玉山帳戶及合庫帳戶遭掛失,嗣由彭賢坤自願代替范翔棋接受「蕭羽宏」等人之管控,並由本案組織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三「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匯至合庫帳戶,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至8、10至14所示之款項旋遭轉至玉山帳戶等帳戶,再匯往其他帳戶,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另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款項則因及時遭圈存而未被隱匿。

㈣嗣檢警因彭賢坤供出收購渣打帳戶之人為謝子傑,而於111年5月30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謝子傑之住處,當場扣得存有邱逸文、彭賢坤、范翔棋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與帳戶資料、本案組織收購帳戶流程資料之手機,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被告謝子傑(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又按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該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規定之特別規定。經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未經具結部分之供述,均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而為之證述,依上規定,皆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罪事實之證據,惟就非屬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則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仍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 黃冠銘 之妻 林綉芳 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 鄭莉馨黃秝嫻王春蘭田麗苓 提出之匯款證明與對話紀錄」、「告訴人鄭又瑄提出之對話紀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楊梅分行112年9月28日合金楊梅字第1120002898號函暨其附件」、「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1月28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58685號、112年6月7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74155號函暨其附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4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29047號、114年4月9日渣打商銀字第1140008293號函暨其附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楊梅分行114年4月15日合金楊梅字第1140000992號函暨其附件」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惟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未經具結部分之供述證據,均不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如下:

 ⑴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原條文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且於該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條文條次變更為第23條,並於該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結果

 ①本案洗錢犯行(含未遂)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上限為6年11月有期徒刑。

②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洗錢未遂犯行,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且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是其處斷刑為1月未滿至6年11月有期徒刑,而此部分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其量刑範圍為1月未滿至5年有期徒刑。

 ⑵適用裁判時洗錢防制法之結果

 ①本案洗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含未遂),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因被告未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詳如後述),而無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其量刑上限為5年有期徒刑。

②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洗錢未遂犯行,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是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其量刑範圍為3月以上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⑶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就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洗錢未遂犯行,行為後之法律並無有利於被告,此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而就其餘洗錢犯行(含未遂),行為後之法律則有利於被告,此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

 ㈡罪名

 ⒈3人以上共同詐欺、恐嚇取財及洗錢部分(含未遂)

 ⑴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5、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5、附表三編號1至8、10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二編號5、附表三編號9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與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如附表二編號16所為,則係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與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46條第3項與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起訴書就此部分誤載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與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業經檢察官更正)。

 ⑵至如附表二編號9⑵所示之款項雖未經轉出,而屬洗錢未遂之情形,惟被告對同一告訴人 廖宥心 所為洗錢犯行,既有其他既遂部分,自仍應論以既遂犯。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5、附表三編號9所示洗錢犯行,尚未達既遂程度,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涉犯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洽,惟既、未遂行為態樣之別,未涉罪名之變更,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此敘明。

 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共同正犯

 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限,即有間接之連絡,亦屬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以供其他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行,而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為圖自己債務獲免除並賺取報酬,依「邱兆任」等本案組織成員之指示,收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人頭帳戶,過程中先帶同人頭帳戶所有人邱逸文、彭賢坤與范翔棋,申辦各項收受、轉出贓款所需之帳戶物品與功能,再將該等帳戶物品與資料交予本案組織成員使用,並將該組織收購帳戶之價金交予邱逸文、彭賢坤與范翔棋,甚至帶領彭賢坤、范翔棋至特定旅館接受本案組織之管控,以免帳戶遭掛失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觀諸被告手機所存備忘錄截圖(見111年度偵字第6753號卷㈠第165至169頁),可知被告依本案組織指示收購人頭帳戶時,必須嚴格遵守該組織所規定之繁瑣流程,以防止銀行察覺異狀或與人頭帳戶所有人聯繫,並避免人頭帳戶遭掛失或被該組織以外之人使用,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足見被告係為圖自身利益,基於自己犯罪的意思接收人頭帳戶,供本案組織其他成員實行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及洗錢所用,並配合本案組織之指示,以各種手法確保該組織能順利使用人頭帳戶獲取贓款,其所為乃該等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本案組織其他成員分工合作,以達犯罪之目的,堪認被告與本案組織其他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恐嚇取財及洗錢犯行(含未遂),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競合

 ⒈被告如附表編號二編號7所為,係在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繼續中,首次實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如附表一編號1至15、附表二編號1至4、6、8至15、附表三編號1至8、10至14所為,乃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二編號5、附表三編號9所為,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罪。是上開各次犯行,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6所為,係犯一般洗錢未遂、恐嚇取財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⒊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5、附表二編號1至16、附表三編號1至14所示共4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相同,自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如附表二編號5、9⑵、附表三編號9所示犯行

  被告此部分犯行均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該部分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惟仍應就其洗錢部分,參酌此部分減刑規定之意旨,於量刑時一併評價。

 ㈡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犯行

 ⒈被告此部分犯行乃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此部分洗錢犯行,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此部分犯行既有上開各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⒋另被告此部分犯行乃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該部分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以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惟仍應就其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參酌此部分減刑規定之意旨,於量刑時一併評價。

 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減輕其刑,該部分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惟仍應就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參酌此部分減刑規定之意旨,於量刑時一併評價。

 ㈣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固均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惟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固均自白如附表一編號1至15、附表二編號1至15、附表三編號1至14所示洗錢犯行,惟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謀生之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自己債務獲免除並賺取報酬,恣意為本案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各次犯行造成被害人受損之金額;並參酌如附表二編號5與9⑵、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款項,經銀行及時圈存而未遭本案組織成員轉出,其中如附表二編號5與9⑵所示之款項,業經銀行匯還被害人 謝昀 、告訴人廖宥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9日渣打商銀字第1140008293號函暨其附件在卷 可佐 (見114年度金訴緝字第5號卷㈠第277、303至305頁),且被告所實行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尚未得手,犯罪損害幸未繼續擴大;又審酌被告有恐嚇、毀損、施用與持有毒品等前科,並曾加入其他詐欺集團之機房擔任2線話務手,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337、1521號刑事判決附卷足參(112年度金訴字第218號卷㈡第377至385頁,114年度金訴緝字第5號卷㈠第51至66頁),足徵其素行不佳;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 賴淑萍 、余 巧云 達成和解,惟在本院審判中2度逃匿遭通緝,且迄今不曾依約賠償告訴人賴淑萍、 余巧云 ,此有本院和解筆錄與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112年度金訴字第218號卷㈡第304、375頁),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114年度金訴緝字第5號卷㈡第1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定、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第25條第1項規定。經查:

 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匯入合庫帳戶之款項3萬元,乃洗錢之財物,業經本院裁定扣押,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

⒉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曾用於聯繫有關本案收購帳戶之事一情,有該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證(見111年度偵字第6753號卷㈠第66、171、307至308頁),堪認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

 ㈡「邱兆任」因被告順利收購一銀帳戶、渣打帳戶,而免除被告所積欠之債務共1萬元,被告並因順利收購合庫帳戶與玉山帳戶,而獲有報酬5,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6753號卷㈠第28、183、352、356頁),堪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共1萬5,000元,該等所得未據扣案,亦無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之沒收,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15、附表二編號1至15、附表三編號1至8、10至14所示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惟該等款項部分已發還被害人,其餘則遭本案組織其他成員轉出一空,皆非屬被告所有,參以被告參與犯罪之情節,倘對其宣告沒收該等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不予以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與本案有關,亦均不予沒收。

七、退併辦之說明

 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227號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將一銀帳戶資料交予本案組織其他成員,該組織成員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欺告訴人 蘇美羽 ,致告訴人蘇美羽陷於錯誤,而於110年9月13日20時37分許、同日20時38分許,分別將1萬元、1萬元之款項匯至一銀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兩案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經查,移送併辦意旨所指犯罪事實,與被告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相同,難認有何事實上或法律上一罪關係,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而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洪小蘭

於110年9月6日佯稱:投資「東森眾娛」網站可獲利云云。

110年9月10日15時50分許

3萬元

謝子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0年9月10日16時01分許

3萬元

110年9月10日16時14分許

3萬元

2

鄭莉馨

於110年9月1日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

110年9月13日

13時29分許

3萬元

謝子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0年9月13日

13時31分許

2萬元

3

陳新霈

於110年6月22日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

110年9月13日

19時31分許

4萬元

謝子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黃秝嫻

於110年9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14日,應予更正)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

110年9月13日

21時4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22分,業經檢察官更正)

2萬5,000元

謝子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古惠淋

於110年8月26日自稱「尚芯數位科技公司」專員,佯稱:該公司招聘兼差員工,從事該工作需先支付稅金2萬元云云。

110年9月13日

13時33分許

2萬元

謝子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郭姿妤

於110年9月8日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

110年9月13日

16時31分許

1萬元

謝子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0年9月13日

21時11分許

3萬元

110年9月13日

21時14分許

3萬元

7

黃敏瑜

於110年8月17日佯稱:投資以太幣可獲利云云。

110年9月13日

15時43分許

5萬元

謝子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8

阮郁善

於110年8月間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

110年9月11日21時49分許

16萬元

謝子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9

陳俊中

於110年9月間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

110年9月13日

14時26分許(起訴書漏載時間,業經檢察官補充)

30萬元

謝子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0

王仁德

於110年9月1日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

110年9月13日13時4分許

5萬元

謝子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

賴淑萍

於110年9月10日佯稱:投資「東森眾娛」網站可獲利云云。

110年9月13日19時56分許

1萬元

謝子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廖貞雅

於110年9月7日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

110年9月13日20時4分許

2萬元

謝子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3

羅玉芬

於110年8月2日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

110年9月13日19時45分許

3萬元

謝子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0年9月13日19時50分許

5,000元

14

陳巧婷

於110年9月8日佯稱:在「GAMC」網站下注可獲利云云。

110年9月13日17時56分許

1萬0,790元

謝子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

林思翰

於110年9月13日佯稱:在「百益」網站下注可獲利云云。

110年9月13日21時22分許

1萬元

謝子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或恐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曾帆

於110年9月22日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

110年9月22日13時59分許

3萬元

謝子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沈義煌

於110年9月23日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

110年9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24日,業經檢察官更正)11時11分許

2萬5,000元

謝子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郭仕誠

於110年9月16日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

110年9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24日,業經檢察官更正)10時57分許

4萬1,000元

謝子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謝祥文

於110年8月27日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

110年9月22日13時49分許

2萬8,000元

謝子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謝昀

於110年9月初佯稱:急需現金週轉云云。

110年9月23日11時27分許

15萬元

(已圈存發還)

謝子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6

莊惠智

於110年9月23日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

110年9月23日11時15分許

3萬元

謝子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侯信光

於110年5月21日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

110年9月23日10時30分許

15萬元

謝子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8

許羚湘

於110年8月17日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

110年9月22日14時46分許

125萬2,000元

謝子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9

廖宥心

於110年9月14日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

110年9月23日10時39分許

2萬5,000元

謝子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0年9月23日11時45分許

2萬5,000元

(已圈存發還)

10

郭金印

於110年9月初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

110年9月23日10時15分許

7萬6,000元

謝子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

蘇庭萱

於110年9月14日佯稱:在「澳門新葡京」網站下注可獲利云云。

110年9月22日11時38分許

3萬元

謝子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0年9月22日11時41分許

3萬元

110年9月22日11時50分許

6,400元

110年9月22日15時59分許

1萬8,000元

12

許議方

於110年9月7日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

110年9月22日14時50分許

19萬元

謝子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3

陳冀平

於110年8月17日佯稱:匯款可取回過去遭詐騙之金錢云云。

110年9月23日10時7分許

5萬元

謝子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0年9月23日10時9分許

5萬元

14

林慶良

於110年7月9日佯稱:佯稱:投資可賺取價差云云。

110年9月22日14時18分許

50萬

謝子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5

林稚皓

於110年9月15日佯稱:在「澳門新葡京」網站下注可獲利云云。

110年9月23日10時5分許

10萬元

謝子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10年9月23日10時5分許

10萬元

16

鄭又瑄

於110年9月21日恫稱:倘不付款將散布其裸照等語。

未匯款

未匯款

謝子傑共同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方淑芬

自110年9月26日起向告訴人方淑芬佯稱: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之云云,告訴人方淑芬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至址設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之萬丹郵局,匯出右列款項。

110年11月2日

10時1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9分,應予更正)

9萬元

謝子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王春蘭

於110年10月間佯稱: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

110年11月2日

12時12分許

90萬元

謝子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3

田麗苓

自110年9月27日起佯稱:投資股票及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

110年11月4日

13時6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2時24分,應予更正)

255萬2,000元

謝子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4

葉品亨

於110年10月間佯稱:匯款可加入投資網站進行交易云云。

110年11月1日

11時24分許

5萬元

謝子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0年11月1日

11時51分許

5萬元

5

李長生

自110年9月22日起佯稱: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

110年11月2日

13時14分許

11萬元

謝子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6

黃冠銘

於110年10月底佯稱:投資比特幣及股票可獲利云云。

110年11月1日

15時33分許

3萬元

謝子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0年11月1日

15時34分許

3萬元

7

余巧云

於110年11月間佯稱: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

110年11月2日

11時41分許

20萬元

謝子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8

李健瑋

於110年10月底某日佯稱: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

110年11月1日

10時26分許

25萬元

謝子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9

薛佳茂

於110年10月間佯稱: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

110年11月10日14時52分許

3萬元

(已扣押)

謝子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

李祖文

於110年10月中旬佯稱: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

110年11月9日

9時5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46分,應予更正)

200萬元

謝子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11

李慧珊

於110年10月初佯稱:投資基金可獲利云云。

110年11月10日9時29分許

20萬元

謝子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2

邱鈺淇

於110年10月中佯稱: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

110年11月10日10時1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40分,應予更正)

36萬元

謝子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3

曾慧琪

(起訴書誤載為 曾慧淇 ,業經檢察官更正)

於110年10月間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

110年11月3日

9時50分許

15萬元

謝子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4

蔡憲益

自110年10月24日起佯稱: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

110年11月2日

9時38分許

10萬元

謝子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0年11月2日

9時40分許

10萬元

110年11月8日

9時32分許

10萬元

110年11月8日

9時33分許

10萬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753號

                  111年度偵字第13120號

                  111年度偵字第13739號

                  111年度偵字第14815號

                  112年度偵字第2680號

  被   告 謝子傑 

        彭賢坤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子傑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0年9月間,加入「甄存孝( 阿孝 )」、「邱兆任( 小擴 )」、「蕭羽宏( 阿宏 )」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而負責擔任「收簿手」之工作。其工作內容,係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3萬元價格,負責收購人頭帳戶,供本案詐騙集團使用。其收購方式,係要求帳戶賣家先去金融機構開通網路銀行,該網路銀行綁定之手機號碼及電子郵件信箱,均須更改為本案詐騙集團所提供者,以免金融機構可與帳戶賣家私下聯繫,然後帳戶賣家須提供提款卡、存摺、雙證件照片、開戶印鑑、開戶電話卡、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予謝子傑,並在謝子傑面前使用手機操作網路銀行APP,登出帳號後刪除該APP,錄影取證後傳送影片予謝子傑,並保證嗣後絕不掛失及提領,至此帳戶交易方屬完成。然帳戶交易並非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本案詐騙集團須將帳戶賣家管控在旅館房間內,以免帳戶賣家盜領款項或掛失,待本案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取得贓款後,帳戶賣家始可離去。謝子傑自每個帳戶3萬元之價金中,抽取5000元之報酬,再將餘款交付帳戶賣家。謝子傑乃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謝子傑收購邱逸文帳戶

  謝子傑於110年9月2日,偕同彭賢坤、邱逸文共同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第一銀行平鎮分行,由邱逸文進入銀行補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逸文一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申辦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帳戶,隨即在上址銀行外,將其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謝子傑,並告知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謝子傑則持手機拍攝邱逸文之身分證。謝子傑復詢問邱逸文能否配合至旅館控管,因邱逸文不願配合,故其一銀帳戶僅以2萬元收購。謝子傑取得邱逸文一銀帳戶資料後,隨即至臺北市重慶北路交流道附近,轉交給邱兆任指定之不詳共犯,嗣由邱兆任交付2萬元予謝子傑,並免除謝子傑積欠之5000元債務。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邱逸文之一銀帳戶資料後,即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洪小蘭、鄭莉馨、陳新霈、黃秝嫻、古惠淋、郭姿妤、黃敏瑜、阮郁善、陳俊中、王仁德、賴淑萍、廖貞雅、羅玉芬、陳巧婷、林思翰等15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均如附表一)。待詐騙得逞,謝子傑即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邱逸文居所外之停車場,支付1萬元價金予邱逸文,尚欠1萬元。嗣謝子傑表示,要扣除當初搭載邱逸文至第一銀行補辦存摺所耗費之油錢及餐費,故僅支付6000元價金予邱逸文。

㈡、謝子傑收購彭賢坤帳戶

  上述邱逸文賣帳戶獲利之經過,彭賢坤亦在場見聞,彭賢坤見賣帳戶確實有利可圖,便起意效仿。謝子傑於110年9月8日,帶同彭賢坤前往渣打銀行楊梅分行辦理開戶,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彭賢坤渣打帳戶),並開通網路銀行,復持手機拍攝彭賢坤之身分證。至110年9月22日,謝子傑帶領彭賢坤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0號之貴都城市商旅,將上開渣打帳戶資料交給甄存孝,甄存孝給付7000元價金予彭賢坤,並負責管控彭賢坤,至110年9月24日改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伊甸園精緻旅店管控。本案詐騙集團取得彭賢坤之渣打帳戶後,即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 曾帆身 、沈義煌、郭仕誠、謝祥文、謝昀、莊惠智、侯信光、許羚湘、廖宥心、郭金印、蘇庭萱、許議方、陳冀平、林慶良、林稚皓、鄭又瑄等16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均如附表二)。待詐騙得逞,邱兆任即給付2萬3000元價金予謝子傑,並免除謝子傑積欠之5000元債務,謝子傑再轉交2萬3000元予彭賢坤(彭賢坤共取得3萬元)。

㈢、謝子傑及彭賢坤共同收購范翔棋帳戶

  彭賢坤見收購帳戶確實有利可圖,便起意效仿,加入本案犯罪組織,詢問友人范翔棋是否有意賣帳戶。謝子傑、彭賢坤於110年10月19日向范翔棋收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范翔棋合庫帳戶)、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范翔棋玉山帳戶),收購價格為兩個帳戶5萬元,其2人偕同范翔棋至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合作金庫楊梅分行、址設新竹縣○○鄉○○路000○0號之玉山銀行新豐分行,補辦存摺及提款卡,並開通網路銀行後,范翔棋即在銀行外將上開合庫及玉山帳戶資料交予彭賢坤、謝子傑,並由謝子傑以手機拍攝范翔棋身分證。謝子傑於110年10月22日帶領彭賢坤、范翔棋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蓮園精緻商務旅館,謝子傑將范翔棋上開帳戶資料交給邱兆任,邱兆任僅先支付3萬元價金予謝子傑,謝子傑、彭賢坤各抽取5000元報酬後轉交范翔棋。110年10月25日開始在上址旅館進行管控,由彭賢坤代替范翔棋接受蕭羽宏管控。本案詐騙集團取得范翔棋合庫及玉山帳戶後,即詐騙如附表三所示之方淑芬、王春蘭、田麗苓、葉品亨、李長生、黃冠銘、余巧云、李健瑋、薛佳茂、李祖文、李慧珊、邱鈺淇、曾慧淇、蔡憲益等14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均如附表三)。待詐騙得逞,邱兆任再給付2萬元價金予謝子傑,再經由彭賢坤轉交予范翔棋。

二、鄭又瑄報警後,彭賢坤經本署傳拘不到而發布通緝,警方於111年4月1日緝獲彭賢坤,經聲請法院羈押獲准後,彭賢坤始供出賣帳戶予謝子傑。警方遂循線於111年5月30日15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拘獲謝子傑,並持搜索票搜索扣押其手機,在其手機內發現詐騙大陸民眾之台詞、收購人頭帳戶程序、彭賢坤及范翔棋之個人及帳戶資料、邱逸文、彭賢坤、范翔棋等3人之身分證照片等,再將謝子傑手機內發現之金融帳戶輸入165反詐騙網站查詢,果然涉及多起詐騙案,乃聲請法院羈押謝子傑獲准,謝子傑再供出彭賢坤為收購帳戶之共犯,因而查悉上情(本件僅起訴謝子傑及彭賢坤收購人頭帳戶部分;彭賢坤賣帳戶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4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邱逸文賣帳戶部分,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40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范翔棋賣帳戶部分,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金簡字第52號審理中)。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阮郁善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方淑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子傑、彭賢坤坦承上情不諱,核與證人邱逸文、范翔棋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所列告訴人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6753號卷第481至538頁)、附表二所列告訴人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3120號卷)、附表三所列告訴人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6753號卷第621至677頁)、邱逸文一銀帳戶、彭賢坤渣打帳戶、范翔棋合庫帳戶等3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6753號卷末、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4002號卷第63至75頁)、告訴人方淑芬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及LINE對話紀錄(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4002號卷第30至39頁)、告訴人阮郁善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見羅東分局警卷)、被告謝子傑手機內翻拍之帳戶賣家(彭賢坤等3人)個人資訊及身分證照片、收購帳戶流程、被告與「 牛罵霖 」、邱兆任(暱稱「5566」)之對話紀錄、手機聯絡人「簿。阿宏」(見111年度偵字第6753號卷第63至66頁、第80至82頁、第305至313頁)、被告謝子傑與彭賢坤之LINE對話紀錄(見111年度偵字第6753號卷第193至215頁)等可證,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謝子傑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及被告彭賢坤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其中被告謝子傑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謝子傑、彭賢坤與共犯「甄存孝(阿孝)」、「邱兆任(小擴)」、「蕭羽宏(阿宏)」等人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謝子傑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共45次犯行,被告彭賢坤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共14次犯行,均請分論併罰。

三、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2人收購帳戶交詐騙集團作為洗錢之工具,而犯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已如前述,其中附表所示之金額即為本件之洗錢標的,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另雖無告訴人直接匯款進證人范翔棋之玉山帳戶,然依被告謝子傑及證人范翔棋所述,證人范翔棋之玉山帳戶與合庫帳戶互相綁定為約定轉帳帳戶,並一併賣予詐騙集團,故該玉山帳戶亦係供洗錢所用,該玉山帳戶內若有餘額,應認係違法行為所得,併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被告2人收購帳戶交予所屬詐騙集團,從中獲取酬勞或因而免除債務,被告謝子傑犯罪所得1萬5000元、被告彭賢坤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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