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字第3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368號上訴人偉僑股份有限公司陞一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林泰榮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 律師複代理人 方興中 律師被上訴人永利聯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建翔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上訴人陞一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陞一公司)於本院審理中,與偉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橋公司)合併,自民國(下同)111年8月15日合併基準日起,陞一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之偉橋公司概括承受,此有臺南市政府111年8月15日府經工商字第11100168160、11100168190號函文及偉橋公司、陞一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7至228頁),偉橋公司於111年8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1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原名稱臺灣奧斯特股份有限公司,陞一公司原為從屬伊之關係企業,陞一公司於附表所示時間,向伊借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50萬元(下合稱系爭550萬元),扣除伊於108年6月10日向陞一公司購買氧化鑥原料(下稱系爭氧化鑥原料)經折讓後之價款(含稅)282萬189元,尚欠借款267萬9,811元,依民法第478條後段,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267萬9,811元;又陞一公司於108年5月17日以90萬9,267元,向伊買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尚未付款,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90萬9,267元,二者合計358萬9,078元,爰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伊358萬9,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後(即109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陞一公司雖有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550萬元,但非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提出103年3月24日、106年8月7日、107年8月10日董事會議事錄,當時兼任陞一公司董事長之訴外人 許世弘 係以被上訴人董事身分出席,未代表陞一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互為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被上訴人公告108年12月之「資金貸與資訊揭露明細表」所載「期末餘額」、「實際動支金額」均為0,可見陞一公司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款項。又陞一公司負責人未同意折讓系爭氧化鑥原料價金,其員工亦無代理陞一公司同意折讓權限,則伊對被上訴人尚有系爭氧化鑥原料買賣價金435萬4,831元債權,以此債權與系爭小客車價金90萬9,267元債權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56至258頁):
㈠、陞一公司截至106年12月31日止,對被上訴人之「其他應付款(資金融通情形)」期末餘額為4,800萬元,該等款項於107年間均已清償完畢(原審卷第162頁之「陞一公司106年及105年度財務報表〈內附會計師查核報告〉」、第180頁之「陞一公司107年及106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本院卷第155頁)。
㈡、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10日召開之107年第11屆第3次董事會議,就第三案「本公司資金貸與案」:「1.因本公司之子公司─陞一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短期資金融通之需求,擬由本公司於新台幣4,000萬之額度內,採循環動支方式資金貸與陞一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本次資金貸與案之相關資料請參閱附件四。3.本案將俟董事會通過後,授權董事長處理後續相關事宜。」,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原審卷第183頁)。當時陞一公司法定代理人許世弘兼任被上訴人之興南法人董事之代表人,有出席該次董事會(原審卷第182頁)。
㈢、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日期、付款方式給付附表各筆款項予陞一公司,共計550萬元(原審卷第312至327頁)。
㈣、陞一公司「107年及106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於「關係人交易」記載:陞一公司截至107年12月31日止,對被上訴人之「其他應付款(資金融通情形)」期末餘額為20萬元,即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原審卷第180頁、本院卷第155頁)。
㈤、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10日向陞一公司購買系爭氧化鑥原料(LU2034N5EX)167,390.8g,價金為414萬7,458元,含稅金額為435萬4,831元(採購單號IP00-000000000),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10日開立編號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予陞一公司(原審卷第124頁)。
㈥、陞一公司「108年及107年12月31日財務報告(內附會計師查核報告)」之「關係人交易」下「其他應付款」記載:陞一公司對被上訴人108年度有應付款244萬3,909元;「資金融通情形」記載:陞一公司於108年度對被上訴人有應付款114萬5,169元。且該114萬5,169元款項係以被上訴人附表所示匯款總額550萬元扣除被上訴人應給付陞一公司之系爭氧化鑥原料買賣價金435萬4,831元計算得出(原審卷第266頁、第267頁,本院卷第156頁)。
㈦、被上訴人之員工CarronPan與陞一公司之員工AllyHuang(即 黃琪萱 )於108年7月25日間之電子郵件(下稱108年7月25日郵件),前者表示:「經雙方協議,我司進貨折讓金額由162萬1,484元更改為146萬1,564元,請協助確認回覆」,並附表格顯示:107年10月18日採購之LU2034N5EX(採購單號IP00-000000000)之未稅金額為204萬6,281元;108年6月10日採購之LU2034N5EX(採購單號IP00-000000000)之未稅金額為414萬7,458元,更正後未稅金額為268萬5,894元,開立折讓金額146萬1,564元等字,黃琪萱回覆:「金額確定沒錯,謝謝」(原審卷第102頁)。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25日就108年6月10日編號00000000號統一發票之折讓金額146萬1,564元、稅額7萬3,078元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下稱系爭折讓單)(原審卷第104頁)。
㈧、被上訴人於櫃買中心公開資訊平台公告108年度1月至6月份之「資金貸與資訊揭露明細表」,顯示:被上訴人對陞一公司之「其他應收款」累計至108年1月至6月各月份最高餘額均為4,000萬元,期末餘額均為4,000萬元;108年1月、2月、3月、4月、5月、6月實際動支金額依序為210萬元、210萬元、300萬元、440萬元、550萬元、114萬5,000元,「有這類融通資金必要之原因」,均為「營運週轉」(原審卷第300至311頁);於櫃買中心公開資訊平台公告108年度12月份之「資金貸與資訊揭露明細表」,顯示:被上訴人對陞一公司之「其他應收款」累計至108年12月最高餘額為4,000萬元,期末餘額及實際動支金額欄位均記載為0元(原審卷第358至359頁)。
㈨、「被上訴人及子公司108及107年度合併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第60頁之「資金貸與他人」附表,記載對陞一公司貸出資金之「實際動支金額」為268萬元(原審卷第186頁)。嗣因被上訴人與陞一公司於108年4月25日及108年7月23日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出售合併財務報告之子公司即陞一公司全部股份,並業已收回全數出售股份之款項(原審卷第406頁),經被上訴人更正上開財務報告關於附錄揭露事項之「轉投資事項相關資訊」之「資金貸與他人」附表為截至108年12月31日對陞一公司之本期最高餘額為4,000萬元,但「期末餘額」及「實際動支金額」均未記載。(本院卷第105頁)。
㈩、陞一公司於108年5月17日以價金90萬9,267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小客車,被上訴人已交付車輛予陞一公司,陞一公司迄未給付買賣價金90萬9,267元(臺北地方法院卷第29頁;原審卷第119、265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與陞一公司間是否成立附表所示各筆款項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⒈按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
交付,方克成立,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陞一公司於103年起至108年6月止,為被上訴人之子公司,
此有陞一公司「106年及105年度財務報表〈內附會計師查核報告〉」、「107年及106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108年及107年12月31日財務報告(內附會計師查核報告)」及被上訴人103年3月24日董事會議事錄影本可稽(原審卷第161頁、第179頁、第264頁、本院卷第287至293頁)。
依上開三之㈡、㈢所示,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10日召開董事會議,就陞一公司提出之短期資金融通需求,經全體出席董事決議通過由被上訴人於4,000萬元額度內,採循環動支方式貸與陞一公司之議案,當時陞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許世弘以被上訴人之法人董事之代表人身份出席並同意該議案,可見陞一公司確有於該董事會前,向被上訴人提出短期資金融通之需求,經被上訴人同意陞一公司於4,000萬元額度內循環動用貸款。上訴人雖抗辯:許世弘非以陞一公司之名義出席,陞一公司不因該決議而與被上訴人互為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云云,然查,許世弘既係陞一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以被上訴人之法人董事代表人身份出席,對於陞一公司前向被上訴人提出融資需求,經被上訴人提交董事會通過該議案無異議,且依上開三之㈧所示,被上訴人於財務報表揭露之資訊合於107年8月10日董事會決議內容。再觀107年8月10日董事會會議事錄另記載,達成決議前,被上訴人董事長說明:「由於陞一連年虧損,目前公司內部已決議陞一將做階段性停業及部分員工資遣」、被上訴人財務經理即證人 尤坤淟 說明:「陞一目前營業狀況幾乎停擺,淨值約為3,263萬,每個月的固定費用約為157萬,存貨淨值約為4,133萬,包含晶體和原料,原價值約為6,300萬減損2,200萬,租賃改良約為1,000萬,若停業則必須提為費用,雜項設備約為200萬,機器設備淨值約為4,047萬,目前皆已經提列減損,故機器設備帳列為0,辦公設備和運輸設備約為40萬。晶體價格為成本計算,並將無效產能以當期費用處理。」(原審卷第182至183頁),益徵陞一公司截至107年8月確有融資週轉之強烈需求。綜上事實,已足推認被上訴人主張其與陞一公司就上開董事會決議所示融資方案互為意思表示合致等語,非不可信。
⒊次查,被上訴人107年8月10日董事會決議後,被上訴人即自1
07年12月至108年8月間陸續匯款、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予陞一公司,共計550萬元(上開三之㈡所示)。其中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13日匯款附表編號1之20萬元予陞一公司部分,業經陞一公司事後出具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107年及106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揭露該筆關係人交易(上開三之㈣所示)。且陞一公司收受系爭550萬元後,於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108年及107年12月31日財務報告中,揭露陞一公司於108年度對被上訴人有因資金融通所生之應付帳款114萬5,169元,而該金額係以系爭550萬元扣除系爭氧化鑥原料含稅價款435萬4,831元計算得出(上開三之㈤、㈥所示)。又被上訴人公告108年度1月至6月份之「資金貸與資訊揭露明細表」所揭被上訴人貸與陞一公司之原因,與上開董事會決議一致,且每月實際動支金額(上開三之㈧所示),與附表「累積金額」欄位所示金額相符,截至108年6月之動支餘額亦與上開陞一公司自行揭露應付帳款相同。證人即 斯時 任被上訴人及陞一公司財務長暨陞一公司董事尤坤淟於原審結證:陞一公司是被上訴人的子公司。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合計550萬元予陞一公司,是因為陞一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用以資金週轉等語(原審卷第496頁)。綜上事證,堪認被上訴人依據上開董事會決議,給付附表所示款項予陞一公司,雙方之消費借貸契約成立生效。
⒋關於上訴人之答辯:
⑴上訴人抗辯:證人尤坤淟已辭去陞一公司財務長職務,且為
被上訴人計算起訴金額,與被上訴人利害與共,所為證述不免偏頗被上訴人,難以盡信云云,然查證人尤坤淟於107年間同時擔任陞一公司與被上訴人之財務長及陞一公司之董事,非僅擔任被上訴人財務長,對兩造財務往來情形知之甚詳,且其到庭作證當時與陞一公司及被上訴人均無僱傭關係(原審卷第496至497頁),證述內容亦與上開3.所示事證相吻合,難認其證述有偏頗或故意不利上訴人情形,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洵非可採。
⑵上訴人抗辯:依被上訴人自訂之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程
序(下稱系爭程序),被上訴人將資金貸與他人時,應由借款人檢附必要之公司資料及財務資料並以書面申請融資額度、應取得同額之擔保本票、應報請董事會通過辦妥擔保程序後方可撥款,非僅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即足,惟系爭550萬元交予陞一公司時,未踐行上開程序,難認陞一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云云,固以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程序影本為憑(原審卷第418至424頁)。然查,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24日董事會第15案「本公司資金貸與案」說明:「1.因本公司之子公司-陞一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短期資金融通之需求,擬由本公司於新臺幣2,000萬之額度內,採循環動支方式資金貸與陞一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該附件九為被上訴人之「資金貸與他人申請單」1紙,經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通過,且陞一公司與被上訴人當時董事長均為許世弘,此有上開會議事錄及陞一公司登記表影本可稽(本院卷第287至293頁、卷外陞一公司登記資料卷);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7日董事會第2案「本公司資金貸與案」說明:「1.因本公司之子公司-陞一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短期資金融通之需求,擬由本公司於新臺幣6,000萬之額度內,採循環動支方式資金貸與陞一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通過,陞一公司與被上訴人當時董事長均為許世弘,亦有上開會議事錄及陞一公司登記表影本可稽(原審卷第293頁、卷外陞一公司登記資料卷)。再參以上開三之㈡所示107年8月10日董事會決議內容。可知長期以來,被上訴人因與陞一公司分別為控制公司及從屬公司,被上訴人循上開模式支應陞一公司之短期資金融通需求,未曾要求陞一公司提供擔保,雖與系爭程序第3條第2項第2款「保全」之規定不合,但上訴人既未爭執上開103、106年之貸款事實,其徒以
107、108年資金貸與案違反系爭程序,抗辯被上訴人與陞一公司間就附表所示之資金往來非借貸云云,洵非可採。
㈡、陞一公司尚未清償被上訴人之借款餘額若干?被上訴人得請求陞一公司給付金額若干?⒈依上開三之㈤、㈦所示,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10日以含稅金額4
35萬4,831元,向陞一公司購買系爭氧化鑥原料。嗣後雙方員工於108年7月25日互以電子郵件確認雙方協議之折讓金額為146萬1,564元,被上訴人即於同日開立系爭折讓單。次查,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12日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報108年7至8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就「得扣抵進項稅額」申報「減:退出、折讓及海關退還溢繳稅款」909萬1,098元、稅額45萬4,555元,即包含系爭氧化鑥原料之折讓金額146萬1,564元、稅費7萬3,078元在內,此據被上訴人提出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及進項扣抵清單影本可稽(本院卷第295至297頁),可見被上訴人有將系爭折讓單交付陞一公司用以申報同月份之銷貨折讓稅額。綜上,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伊與陞一公司就系爭氧化鑥原料價金於108年7月間合意折讓含稅金額153萬4,642元(146萬1,564元+7萬3,078元)等語,應屬有據。是被上訴人就系爭氧化鑥原料應付之剩餘含稅價金應為282萬189元(435萬4,831元-153萬4,642元)。上訴人空言否認,顯非可採。
⒉查陞一公司向被上訴人借用附表所示各筆款項共計550萬元,
業如前述,與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氧化鑥原料價金282萬189元互為抵銷,陞一公司尚欠借款餘額267萬9,811元,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267萬9,811元,應屬有據。又依上開三之㈩所示,上訴人自認陞一公司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小客車價金90萬9,267元,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0萬9,267元,亦屬有據。
準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共計358萬9,078元(267萬9,811元+90萬9,267元)。
⒊至於上訴人抗辯:依前開三之㈨所示被上訴人於櫃買中心公開
資訊平台公告之「108年度12月份之資金貸與資訊揭露明細表」,陞一公司自109年1月起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款項云云。然被上訴人主張:上開財務報表記載「期末餘額」及「實際動支金額」0元,係因伊於108年4月25日及108年7月23日董事會決議通過出售合併財務報告之子公司即陞一公司全部股份,並業已收回全數款項(原審卷第406頁),經證券櫃臺買賣中心承辦人員於109年4月1日以電子郵件表示:「陞一股份既已全部出售,已非合併個體,108Q4FRP60期末餘額(額度)是否應為0?實際動支金額已為0?」,伊依其指示為之等語(本院卷第278至279頁),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開電子郵件影本可稽(原審卷第512頁)。且被上訴人嗣後將上開財務報告關於附錄揭露事項之「轉投資事項相關資訊」之「資金貸與他人」附表,更正為截至108年12月31日本期最高餘額為4,000萬元,「期末餘額」及「實際動支金額」均未記載數額(本院卷第105頁)。況查,陞一公司製作,經會計師查核之「108及107年12月31日財務報告」,於「4.其他應收款、存出保證金、應付帳款、其他應付款」部分,記載對被上訴人有「其他應付款」244萬3,909元,及於「5.資金融通情形」部分,記載對被上訴人有「應付關係人款項」114萬5,169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陞一公司上開財務報告影本可稽(原審卷第266至267頁),可徵陞一公司承認截至108年12月31日,對被上訴人尚有應付款358萬9,078元(244萬3,909元+114萬5,169元)未付,合於上開⒉所示被上訴人得請求陞一公司給付之債權總額,是上訴人前開所辯,洵非可採。
㈢、又陞一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氧化鑥原料價金債權為282萬189元,已全數抵充其對被上訴人之本件借款債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系爭氧化鑥原料價金債權存在,自不得再以之抵銷被上訴人系爭小客車買賣價金90萬9,267元債權,是上訴人就買賣價金90萬9,267元債務為抵銷抗辯,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67萬9,811元,及自109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0萬9,267元,及自109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廖珮伶法官羅惠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書記官洪秋帆
附表編號日期金額付款方式上訴人帳戶卷證出處累積金額1107年12月13日20萬元匯款永豐商銀板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審卷第313頁20萬元2108年1月4日40萬元轉帳永豐商銀板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審卷第315頁210萬元3108年1月4日60萬元匯款華南商銀北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審卷第315頁4108年1月30日50萬元轉帳華南商銀北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審卷第317頁5108年1月30日40萬元轉帳永豐商銀板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審卷第317頁6108年3月4日50萬元匯款華南商銀北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審卷第319頁300萬元7108年3月4日40萬元轉帳永豐商銀板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審卷第319頁8108年4月2日50萬元匯款華南商銀北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審卷第321頁440萬元9108年4月2日40萬元轉帳永豐商銀板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審卷第321頁10108年4月8日50萬元轉帳永豐商銀板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審卷第323頁11108年5月3日60萬元轉帳永豐商銀板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審卷第325頁550萬元12108年5月9日50萬元轉帳永豐商銀板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審卷第327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