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07號原告焌豪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宜晏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 律師被告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許明財 訴訟代理人 林正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經招標程序得標後,於民國97年10月23日與被告簽定「新竹市19公頃青青草原-照明工程」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支付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08,000元(押標金轉換為履約保證金之一部)及差額保證金320,000元,共928,000元予被告,且於新竹市青青草原上施作景觀高燈之工程。又依系爭契約之規範,被告於景觀高燈之基座上兩個PVC管相距不能寬於8.9公分,否則將使燈管無法插入以豎立路燈燈座,然因被告於本件工程現場之基礎及管路配置錯誤如起訴狀附件二所示,被告提供之底座上兩個PVC管不但距離遠大於8.9公分,致燈桿無法套入施作,且兩個PVC管與中心點偏差甚多,亦即,縱使該兩個PVC管距離沒有太寬,而因位置太過偏差,也導致燈桿無法套入而無法施工,此外,現場基座之螺栓也有彎曲斷掉。原告雖曾發函催告被告改善,以便原告施作工程,惟被告非但置之不理,竟藉口原告進度落後而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前揭保證金共928,000元。
按民法第230條規定,本件係非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原告未為給付,原告無須負遲延責任,則被告上開解除系爭契約之行為,並不合法。被告於本件工程現場之基礎及管路配置錯誤,致使原告無法完成工作,最初之原因雖已發生超過1年,然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後經原告於98年4月間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兩造於98年7、8月間調解時,調解委員提出可讓原告繼續施作工作之方案時,被告以擴大內需方案之資金已經收回,無法再負擔經費,原告至此方確定被告不願修補(民法第507條規定之原因發生),則原告以起訴狀解除系爭契約,並未逾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之1年期間。若認原告未合法踐行催告程序,原告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於文到2週內,將本件工程現場之基礎及管路配置改善至適於原告施工之意思表示,倘被告屆期仍未履行其定作人依系爭契約應盡之協力義務,原告即依法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及不當得利規定,按選擇合併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保證金共928,000元。
(二)退步言,縱認原告無系爭契約之解除權或認原告之解除權未於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之1年期間行使,而致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不合法,然因被告已於98年年初解除系爭契約,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保證金共928,000元。
(三)再退步言,因被告係以系爭契約第26條第1項第5款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之事由,致施工進度較預定進度落後30%以上者」為由,解除系爭契約,然如前所述,原告係因被告於本件工程現場之基礎及管路配置錯誤,導致原告無法完成工作,則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並不合法。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7款規定、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3款「差額保證金之發還,同履約保證金」及同條第2項「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者,履約保證金得提前發還,於暫停原因消滅後應重新繳納履約保證金」,本件押標金已轉換為履約保證金,而兩造既對履約事宜有所爭議而暫停履約,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21條,發還上開保證金共928,000元予原告;被告收取該928,000元,為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之。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1.被告辯稱原告於98年1月23日函知被告,如通知復工,15日內可施作完成,並願意免費增加人力、材料改善施作,顯見系爭工程現場已處可施工狀態等語,然原告之98年1月23日函文內容,係強調原告有施作工程、履約之能力,而此與本件工程現場是否處於可施工狀態,根本無涉;且原告於歷次調解都有提及現場無法施作問題,但被告聘僱之顧問公司都置之不理。
2.被告又辯稱原告無法提出符合或優於系爭契約規範及施工圖說的材料規範,故無法於系爭契約規定之施工期限內進場施作,導致進度落後達30%以上,原告因而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1項第5款約定解除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3項第4款之約定,不予發還保證金(含押標金、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云云,惟查:
⑴原告提出之同等品材料符合系爭工程之需求,且本件係被告
於本件工程現場之基礎及管路配置錯誤,致使原告無法完成工作,經原告依約通知該事由後,被告仍未將現場之基礎及管路配置錯誤之處改正,致原告無法完成工作,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辯稱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解除系爭契約合約云云,實無足取。至被告雖又辯稱原告之解除契約權已超過1年等語,惟原告除以原證2函文催告被告外,亦積極與被告調解,直至98年8月28日調解不成立,被告不願修補時,方決定提出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之送達對被告為解約之表示,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且因本件非請求給付工程款,則是否解約,對原告之主張,並無影響。
⑵另系爭工程招標之規格中,有多處錯誤及不合時宜之規範,
如「景觀高燈施工大樣圖」編號L-8材質規範說明(下稱規範說明)第5點「燈具總輸出流明為7600Lumens」、第11點「安全規範:符合CE,CNS,UL之相關認證」,而市面上並無任何符合此種規格之燈具,且無任何廠商可就燈具之每一部分逐一提出認證報告,系爭契約所要求規格之燈具並不存在。再者,系爭契約雖有載明經審查確認品質符合要求標準方得購置安裝,然亦記載燈具達一般品質要求即可,惟被告卻任意不願認可原告所提供之燈具樣品,且被告亦無法證明原告提供之燈具樣品有何瑕疵之處,則被告任意拒絕原告進場施作,顯然違法。
(五)本工程為原告提供燈具並安裝於新竹市19公頃青青草原上,此工程內容若無定作人即被告之行為將燈座之基礎設置完善,顯然無法完成,而被告於原告催告後仍無法將燈座之基礎設置完成,不管原告有無可歸責之因素存在,原告依民法第507條均當然可以解除契約,然法院來函卻指「原告若未先提出符合契約規範之燈具,被告即有理由拒絕原告進場施工..關於被告之施工現場是否基礎設備不完善等問題,應先確認原告提供之燈具確已符合契約規範後再來處理」云云,此不啻將民法第507條規定增加法律所無「承攬人須無可歸責之原因,定作人才有協力義務」之限制,非無疑義,被告應就其取得保證金之法律上原因作說明。又由政府採購法第26條與立法理由可知,除非是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而已在招標文件註明「或同等品」字樣外,原則上招標文件中對於產品之技術規格、尺寸等不得限制競爭,系爭契約規範說明第16點已明確規定「參考廠牌:憲佑、翔富、聖琪或同等品」,事實上除該三廠商外,市面上根本沒有完全符合系爭契約中所列規範之燈具,被告此種綁標之意圖明顯,被告雖以原告提供之燈具不符規範為由拒絕採用,然被告對於原告所提供之燈具為何不符「同等品」之要求卻隻字未提,被告審查過程顯然違法,若得標者非其指定人選,即一概不予通過,也未就是否為同等品加以審查。若證明被告或監造單位有刻意要求原告採買特定品牌之燈具及綁標之事實,依民法第86條,原告明知被告無意與原告做生意,被告之意思表示無效,則系爭契約亦屬無效,被告當然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退還保證金予原告,故目前原告固然尚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綁標,然被告或監造單位有無刻意要求原告採買特定品牌之燈具,與本件請求權關連甚深,不得不深入討論。
(六)被告100年3月15日民事陳報狀就現場基礎及管線配置錯誤已然自認,被告亦不爭執現場基礎及管線配置錯誤,故現場基礎及管線配置錯誤之問題應已確定,不用再經鑑定,且縱然原告98年1月23日內容「改善施作」之真意係指原告要自行改善現場基礎及管線配置錯誤,然前提是被告要通知復工,惟被告從來未通知復工,原告又如何自行改善現場基礎及管線配置錯誤之問題?
(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原告)自備材料機具設備在進場前,應將有關資料及可提供的樣品,先送甲方(即被告)審查同意,如需辦理檢驗的項目,應會同甲方指派人員取樣,並會同送往檢驗單位檢驗合格後始得進場」,另系爭契約規範說明第15點亦載明「得標廠商應於採購前先將燈具型錄正本及實品送交設計師認可後方可使用」。原告於施作工項照明設備即燈具前,將材料及相關文件送交被告委託之設計監造單位即訴外人昇佑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昇佑公司)審核時,所提出審核之同等品,並未符合或優於系爭契約及施工圖說之材料規範,故原告無法於系爭契約規定之施工期限內進場施作,進度落後達30%以上(兩造於97年10月23日簽約,97年11月4日開工,依系爭契約第7條應於97年11月30日完工,工期共27天,嗣因現場前期工程影響,被告准予97年11月25日停工,又於97年12月18日通知復工並應於97年12月31日完工,即原告於97年11月25日之工程進度應逾80%,至97年12月31日應達100%,然原告自開工後至97年12月31日止,三次將燈具送審均未通過,於98年1月6日第四次提送燈具資料,仍未獲設計監造單位通過,其燈具本體審查項目共13項,僅符合4項,燈桿審查項目共3項,僅符合1項,其餘皆未符合契約規範,則原告在97年12月31日仍未進場施工,即進度為零,其施工進度落後超過30%),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1項第5款約定,被告遂於98年3月5日以府交規字第0980021420號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
(二)原告雖主張市面上並無符合系爭契約規範之燈具,且其所提之同等品符合需求云云,然依政府採購法第41條規定,原告未於招標期間對於招標內容提出疑義,理應視為認同與了解其工作內容,在詳細評估合理之成本與利潤後,方參與投標;又原告於材料送審時皆未能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或報告,其提供之燈具規格未獲被告委託之工程監造單位認可,並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98年10月16日第301次委員會議審議判斷駁回原告之申訴在案;而依該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之判斷理由:「申訴廠商雖堅稱其所提出之產品完全符合契約規範,惟無法提出任何具體佐證,實難採信。故該同等品實無法達到原告契約規範。是以,招標機關以該等情事應認係可歸責於申訴廠商,且依前揭契約規定認定審查不合格,遂予解除契約,並擬將申訴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法應屬有據」,可知原告前開主張,並不足採。
(三)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現場之基礎及管路配置錯誤,致原告無法完成工作乙節,然被告已邀集相關廠商協調進場改善,期間並同意原告停工,且於97年12月25日由訴外人昇佑公司發函確認修正完竣;而原告亦於98年1月23日函知被告「如通知復工,15日內可施作完成。所移交不當施作既設之基礎部分計95處,並願意免費增加人力、材料改善施作」;另於歷次協調會開會時,原告均表示現場的狀況均可以克服,顯見系爭工程現場已處可施工狀態,惟因原告所送之工程材料經監造單位審查,始終無法達到系爭契約之規範條件,被告旋於98年3月5日通知解除系爭契約。況原告經被告通知解除系爭契約後,於98年3月16日向被告提出異議,主張本案所以延宕,均為燈具遲遲無法通過監造公司之審查,故本件解除系爭契約之主因,並非原告主張之可歸責於被告之本件工程現場基礎及管路配置錯誤所致,而係原告無法提出符合系爭契約規範之工程材料所致。從而,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1項第5款,以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施工進度較預定進度落後30%以上為由,解除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3項第4款,不予發還保證金,依民法第259條但書規定,此為契約另有訂定之情形,自不適用原告主張之回復原狀義務,更遑論利息之加計,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
(四)另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解除系爭契約云云,惟原告並未依民法第507條規定踐行催告程序,又被告已於98年3月5日函文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該函文已於98年3月7日到達,其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業已生效,則系爭契約自已溯及既往而消滅,原告如何再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況且,被告上開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原告之日,即屬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之解除契約權之原因發生,迄今已逾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而原告直至98年8月28日調解不成立後才決定提出訴訟,主張解除契約,難謂合法。
(五)綜上,因原告無法提出符合契約規範之工程材料,遲未進場施工,致施工進度較預定進度落後30%以上,被告因而依約解除系爭契約,且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3項第4款,不予發還相關保證金,故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一第196、198頁)
(一)原告經招標程序得標後,於97年10月23日與被告簽定「新竹市19公頃青青草原-照明工程」之工程契約,並支付履約保證金608,000元(押標金轉換為履約保證金之一部)及差額保證金320,000元,共928,000元予被告。
(二)被告於98年3月5日發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原告於98年
3月7日收受。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本件工程現場之基礎及管路配置錯誤,故請求解除系爭契約,又被告亦已主動解除契約,及本件工程係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暫停履約,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及系爭契約第21條第2項規定,均應返還原告前已繳納之保證金928,0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執應在於:被告以原告所提出產品未符合或優於系爭契約規範導致施工進度落後達30%而解除系爭契約,有無理由?原告得否再以被告提供之工程現場之基礎及管路配置錯誤而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928,000元,有無理由?本件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暫停履約?茲分敘如下:
(一)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原告)自備材料機具設備在進場前,應將有關資料及可提供的樣品,先送甲方(即被告)審查同意,如需辦理檢驗的項目,應會同甲方指派人員取樣,並會同送往檢驗單位檢驗合格後始得進場」(見卷一第36頁),另系爭契約規範說明第15點亦載明「得標廠商應於採購前先將燈具型錄正本及實品送交設計師認可後方可使用」及燈具送審要求「承裝商應檢送燈具正本型錄、燈具樣品、測試報告,送交設計單位及業主審查,經審查確認品質符合要求標準,方得購置按裝」(見卷一第79頁),暨本件工程投標採購須知第59點復記載「招標文件如有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之情形,允許投標廠商提出同等品,其提出同等品之時機為:得標廠商得於使用同等品前,依契約規定向本府提出同等品之廠牌、價格及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等相關資料,以供審查」(見卷一第66頁),可知原告在進場施工之前,有預先提供經審查符合契約規範之燈具之先行義務,苟原告未能先行將燈具送交設計監造單位審查合格,被告即得拒絕原告進場施工。
(二)經查:
1.依設計監造單位即昇佑公司98年1月21日函文暨附件審查表所示(見卷一第147-149頁),原告分別於97年11月13日、97年12月1日、97年12月9日、98年1月9日共四次將燈具送由昇佑公司依據系爭契約所附「景觀高燈施工大樣圖」所載規範進行審查(見卷一第79頁),其中「燈具本體」、「變壓器」、「光電式自動點滅器」、「防護等級」、「含鋅量」等項目經判定為符合契約要求,且就「維修方式」,被告亦於100年2月21日當庭表示同意認定為合格(見卷二第24頁),其餘項目則遭昇佑公司判定為不符合契約規範。
2.因系爭契約規範說明就原告應提供測試或認證報告者,均已於各該項目後方有特別註明,以致於就「LED消耗功率、光源、燈具總輸出流明、燈桿」等並未特別註明之項目,產生原告於將燈具送審時是否亦應提出測試或認證報告之疑義,尚難僅以原告未提出測試或認證報告即驟然認定其提供之燈具條件不合格。然而,經本院於100年2月21日依職權傳喚證人即昇佑公司原負責人兼技師 劉經邦 證稱:「審查表格是按照設計圖L-8材料規範說明來審查,結果就如送審表格、(燈罩部分,原告所提出者是否為工程塑膠材質?)不是,表格第2項有提到該材質,原告第一次提出PC材質,第二次提出耐熱玻璃都與契約約定不符、(模組光學輸出透鏡記載在契約何處?要求為何?)燈具詳圖L1圖示裡面有記載,原告提出的燈具沒有這項、(塗裝項目,原告有無提出測試報告?被證六附件三-4百晟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廠證明書是否為測試報告?)塗裝項目原告只提出出廠證明書,沒有檢驗報告」等語(見卷二第25-26頁),再參諸前開昇佑公司函文暨附件審查表之記載,可知原告所提供之燈具,其「燈罩」並非採用規範說明第2點要求之工程塑膠材質,原告雖於98年3月16日回覆被告之函文中主張其所提供之材質為同等或優於規範說明所要求之工程塑膠材質(見卷一第150頁背面),惟並未提出相關佐證;就「LED模組光學輸出透鏡」部分,原告送審之燈具中則始終未提具,且原告於前開回覆被告之函文中亦未爭執此項欠缺;就「塗裝」部分,原告僅提出百晟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出廠證明書(見卷一第157頁),而未能提供規範說明第13-3點所明示要求原告應提供「鹽霧測試達300小時以上」之測試報告,原告雖於前開回覆被告之函文中檢附TAF試驗報告,然該試驗報告之委託單位、受驗單位均非該燈桿塗裝所出廠之百晟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又前開證人劉經邦證述及昇佑公司之審查表記載均謂原告四次送審並未提供規範要求之檢測報告,原告是否於送審時即已將該TAF試驗報告交由昇佑公司查驗等,均有疑問。是以,原告四次送審之燈具至少在「燈罩、LED模組光學輸出透鏡、塗裝」部分,並未符合系爭契約規範說明之要求,此外,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送審之燈具確實符合系爭契約規範說明之要求或昇佑公司之查驗有何違背契約規範等不正當之處,則被告抗辯原告送交昇佑公司審查之燈具與契約規範不符等語,並非無據。原告所稱「被告無法證明原告提供之燈具樣品有何瑕疵,任意不認可且任意拒絕原告進場施作」云云,不足採信。
3.原告又主張「系爭契約有記載燈具達一般品質要求即可,且系爭工程招標之規格中有多處錯誤及不合時宜之規範,如規範說明第5點燈具總輸出流明為7600Lumens、第11點安全規範:符合CE,CNS,UL之相關認證,而市面上並無任何符合此種規格之燈具,且無任何廠商可就燈具之每一部分逐一提出認證報告,系爭契約所要求規格之燈具並不存在」云云,惟按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政府採購法第41條第1項已有明定,且本件採購投標須知第73點亦定有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時應以書面向機關請求釋疑之期限(見卷一第68頁),而系爭契約之規範說明本即附於招標文件之中(見卷一第67頁),原告於投標前對規範說明所要求本件工程之燈具條件並非無知悉之機會,又原告並未主張其前已對該規範說明有何問題而曾以書面請求被告釋疑,則原告既無疑義而標得本件工程,可推知其早已充分了解並接受該規範說明要求之燈具條件;何況,證人劉經邦證稱:「(燈具總輸出7600lum之規格是否不存在於市面上?)市面上有、(憲佑公司是否完全符合以上15點的要求?)設計師 王玲鈴 在設計參考廠商時應該有查證過」等語(見卷二第25頁背面、第26頁背面),規範說明第16點亦列出3家參考廠牌,可知規範說明第5點要求之燈具並非不存在於市面上;另規範說明第11點確未要求原告送審燈具之每一部位均應逐一提出認證報告,原告既已就電源供應器部分檢具CE、UL之證明,且證人劉經邦復無法明確交代審查表第12項所謂「其餘」未提具認證報告之部位及依據為何,應認原告送審之燈具就「安全規範」部分,已符合契約要求,然此仍無礙於本院前述有關原告送審燈具在「燈罩、LED模組光學輸出透鏡、塗裝」部分並未符合系爭契約規範之判斷。至於系爭契約「景觀高燈施工大樣圖」編號L-8雖有記載「燈具一般品質要求」之字樣(見卷一第79頁),然該頁上半部之規範說明已一一羅列本件工程燈具之各項條件,且該「燈具一般品質要求」字樣下方第1點亦明示「承裝商應確實按照圖示之材質或優於圖示材質製作」,足認原告提供送審之燈具仍應符合規範說明與圖示要求之各項條件,而非僅須具備「燈具一般品質要求」即可,若非如此解釋,系爭契約又何須大費周章將本件工程之燈具條件分項表明並要求原告應事先將燈具送交設計監造單位審查合格始得進場?原告顯係擷取契約之片段文字以解釋系爭契約,其上開主張,均非可取。
(三)按「乙方(即原告)履約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即被告)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5.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施工進度較預定進度落後30%以上者」,系爭契約第26條第1項第5款已有明定。兩造於97年10月23日簽約,原告97年11月4日開工,依系爭契約第7條規定,應於97年11月30日完工,工期共27天,嗣因現場前期工程影響,被告准予97年11月25日停工,又於97年12月18日通知原告復工並應於97年12月31日完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然原告於98年1月9日第四次將燈具送審,仍有前述不符合契約規範之情形存在,被告則因原告始終未能提出完全符合契約規範之燈具而拒絕被告進場施工,此自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亦即,於97年12月31日被告所定原告應完工日,原告仍未進場施工,所完成之燈具數量為零,其施工進度顯已較預定進度(即應於97年12月31日施工達100%)落後30%以上,是被告於98年3月5日發函向原告解除契約,應屬合法。系爭契約於該函文98年3月7日送達原告時,即失其效力。
(四)原告雖於99年6月18日起訴主張被告未提供適於施工之現場,以被告未盡定作人之協力義務為由,依民法第507條規定解除契約,然而,系爭契約於98年3月7日業已失效,原告主張解除實際上已消滅之系爭契約,顯非合法。則關於本件工程施工現場是否存在基礎及管線配置錯誤、是否導致原告無法施工等問題,自無庸再論斷。是原告以其主動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928,000元,為無理由。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已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亦應返還保證金云云。查關於「保證金發還及不予發還」之事,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3款明定「差額保證金之發還,同履約保證金」(見卷一第11頁),且系爭契約亦未就差額保證金不予發還之情形另立規範,則依系爭契約規範之體系解釋,差額保證金之不予發還,亦應與履約保證金為相同之處理。再觀諸系爭契約第21條第3項第4款約定「乙方(即原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4.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此即民法第259條本文所指「契約另有訂定」之除外情形,是以,本件如有系爭契約第21條第3項第4款規定情事存在,即不適用民法第259條所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本件因原告送審之燈具與契約規範不符合而遭被告拒絕進場施工並解除契約,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已如前述,且本件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9點明定「履約保證金金額:契約金額之10%」(見卷一第63頁),系爭契約金額由原告以608萬元得標,其繳納該得標金額10%之履約保證金即608,000元;另政府採購法第58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採最低標決標時,如認為最低標廠商之總標價或部分標價偏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得限期通知該廠商提出說明或擔保」、同法施行細則第79條第1款規定「訂有底價之採購,廠商之總標價低於底價80%者,即本法第58條所稱總標價偏低」,由原告繳納上開得標金額608萬元與本件工程底價800萬元80%之差額,即320,000元之差額保證金,有本件工程開標決標紀錄在卷可稽(見卷一第59頁),足認原告係依系爭契約及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而繳交履約保證金608,000元(押標金410,000元已轉換為履約保證金之一部)及差額保證金320,000元,共計928,000元予被告,被告收取之係有契約及法律上依據,嗣被告以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解除系爭契約之全部,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得不予發還全部保證金,則被告收取並保有上開保證金928,000元,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259條回復原狀及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保證金,亦無理由。
(六)再者,原告另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2項規定「因不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者,履約保證金得提前發還」,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保證金。然而,本件因原告送審之燈具與系爭契約規範不符合而遭被告拒絕進場施工並解除契約,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已如前述,顯與該條文「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要件未洽,原告援引該條文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保證金,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業經被告以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施工進度較預定進度落後30%以上為由解除而消滅,原告主張再次解除系爭契約,於法未合,另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3項第4款規定,得不予發還全部保證金,其收取及保有上開保證金,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且本件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系爭契約遭被告解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保證金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吳靜怡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詩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