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他字第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他字第4號原告 陳張 和姝 被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表人 黃景茂 (局長)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都市計畫法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就應徵收之必要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向本院繳納必要費用新臺幣壹仟陸拾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及第10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都市計畫法事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56號)訴訟進行中,經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 莊宗儒 及 林憲文 ,證人日旅費計新臺幣1,060元,已由國庫墊付,有本院行政訴訟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申請書兼領據二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6頁)。茲該案經本院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被告提起上訴而於107年12月20日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2080號裁定正本在卷可稽。上開證人日旅費,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即被告徵收之,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玫君
法官侯志融法官羅月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書記官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