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58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582號

原告 廖志強

訴訟代理人 江來盛 律師

被告 廖信吉

廖文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昭雄

被告 廖見德

訴訟代理人 廖楊桂英

被告 廖燈炎

訴訟代理人 廖黃淑珍

被告廖 智容 (即 廖任 之繼承人)

廖智能 (即 廖任之 繼承人)

廖元正 (即廖任之繼承人)

受告知訴訟人 江啓元 住臺中市○○區○○路00號居雲林縣○○鎮○○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廖智容 、廖智能、廖元正應就其被繼承人廖任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面積五百一十七點三一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面積五百一十七點三一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40部分面積三十五點三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信吉取得;編號40(1)部分面積四十八點八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文瑞取得;編號40(2)部分面積八十九點一三平方公尺,及編號40(6)部分面積一十九點○三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廖見德取得;編號40(3)部分面積九十七點四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燈炎取得;編號40(4)部分面積一百三十點五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廖志強取得;編號40(5)部分面積九十七點○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智容、廖智能、廖元正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廖智容、廖智能、廖元正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面積517.3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使用分區為鄉村區,及其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因原共有人廖任於民國91年4月18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廖智容、廖智能、廖元正尚未就其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為此訴請被告廖智容、廖智能、廖元正應辦理繼承登記。(二)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且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對之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然兩造無法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三)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0部分建物係由被告廖信吉使用,及編號號40(1)部分建物係由被告廖文瑞使用,及編號40(2)部分建物、編號40(6)部分建物,均由被告廖見德使用,及編號40(3)部分建物係由被告廖燈炎使用,及編號40(4)部分建物係由原告廖志強使用,故原告主張原物分割,且原告已與被告廖文瑞等人達成協議,原告主張分割方案中,共有人分得面積大於其權利範圍換算面積者,無須以金錢找補分得面積小於其權利範圍換算面積之共有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廖智容、廖智能、廖元正應就其被繼承人廖任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二)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予裁判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編號40部分面積35.3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信吉取得;編號40(1)部分面積48.8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文瑞取得;編號40(2)部分面積89.13平方公尺,及編號40(6)部分面積19.03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廖見德取得;編號40(3)部分面積97.4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燈炎取得;編號40(4)部分面積130.5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廖志強取得;編號40(5)部分面積97.0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智容、廖智能、廖元正公同共有。

二、被告廖信吉與廖文瑞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法,並同意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案中,共有人分得面積大於其權利範圍換算面積者,無須以金錢找補分得面積小於其權利範圍換算面積之共有人等語。  

三、被告廖見德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法,並同意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案中,共有人分得面積大於其權利範圍換算面積者,無須以金錢找補分得面積小於其權利範圍換算面積之共有人等語。  

四、被告廖燈炎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法,並同意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案中,共有人分得面積大於其權利範圍換算面積者,無須以金錢找補分得面積小於其權利範圍換算面積之共有人等語。    

五、被告廖智能與廖元正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渠等前此提出書狀陳稱:(一)同意分割共有物,但拒絕辦理繼承登記。(二)系爭土地為受告知訴訟人江啓元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被告廖智容之債務,均與被告廖智能、廖元正無關。(三)分割完畢後,請儘速搬空分得部分土地上物品等語。

六、被告廖智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七、本院之判斷:

(一)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

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按於分割共有物訴訟

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及其餘共有

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

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面積517.31平方公尺土地(即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廖任於91年4月18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廖智容、廖智能、廖元正尚未就其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73頁、第163至165頁),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智容、廖智能、廖元正應就其被繼承人廖任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查,原告

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

示,且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對之亦無不得分

割之約定,然兩造無法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

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堪信為實在。是以,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3468號、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1.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0部分建物現由被告廖信吉使用,及編號號40(1)部分建物現由被告廖文瑞使用,及編號40(2)部分建物、編號40(6)部分建物,均由被告廖見德使用,及編號40(3)部分建物現由被告廖燈炎使用,及編號40(4)部分建物現由原告廖志強使用,業經本院於111年11月23日會同兩造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於112年1月3日以中東地二字第1110013037號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7至247頁、第253至255頁),自堪信為真實。

2.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經本院審酌:

   (1)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如附圖所示原告與被告廖信吉、廖文瑞、廖見德、廖燈炎等人所使用建物之西側均臨臺中市新社區中和街2段383巷,此乃對外聯絡方式,依原告所提前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出入無礙,得妥為利用及規劃。

(2)參以,被告廖信吉、廖文瑞、廖見德、廖燈炎等人112年3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均當庭表示同意前開原告所提分割方法,並同意原告主張分割方案中,共有人分得面積大於其權利範圍換算面積者,無須以金錢找補分得面積小於其權利範圍換算面積之共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22至324頁)。

(3)綜上,本院審酌兩造分割之意願、共有人利益、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經濟效用等情形,認採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應屬妥適,並符合公平,爰依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另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定:「應有部分有抵押權

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

: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

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又查,被繼承人廖任於83年間將其當時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為受告知訴訟人江啓元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

   被告廖智容之債務, 嗣廖任 於91年4月18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廖智容、廖智能、廖元正迄未就其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且經本院向受告知訴訟人江啓元送達本件相關訴狀繕本及辯論通知書而通知本件訴訟繫屬之事實後,受告知訴訟江啓元如並未表明參加訴訟,依前開規定,受告知訴訟人江啓元之抵押權應移存於繼承人即被告廖智容、廖智能、廖元正所分得之公同共有部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性質上並無

訟爭性,得由任一共有人訴請分割,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

本院審酌上開訴訟費用全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顯失公平,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規定,命兩造按如

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並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

被告廖智容、廖智能、廖元正就其被繼承人廖任所遺坐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係基於繼承而來,於未經遺產分割前,屬不可分之債,故渠等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部分自應連帶負擔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王政偉     

附表: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明細表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份比例

備註

1

廖燈炎

1/6

登記次序0001

2

廖任

1/6

登記次序0002

廖任於民國91年4月18日死亡,被告廖智容、廖智能、廖元正等3人為其繼承人

3

廖信吉

1/6

登記次序0005

4

廖見德

1/6

登記次序0007

5

廖志強

1/6

登記次序0008

6

廖文瑞

1/6

登記次序0009

合計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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