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8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8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83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佰鴻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字第26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佰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佰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過失致死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公告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該修正條文並已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之。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張佰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雖符合刑法第50條
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惟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符合上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而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03年10月16日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表1份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前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之罪,自得併合處罰。惟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併此敘明。
㈡受刑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及過失致死罪等案件,經本
院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之施用毒品犯行,均在101年10月間,前開3罪之施用時間接近,可見警方係持續對受刑人採尿送驗,而施用毒品本質上為藥物濫用行為,過度長期拘束受刑人人身自由對於毒癮之戒斷並無實益,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本院認為上開應執行刑之宣告,已足以幫助受刑人戒斷毒癮,並就附表編號4之過失致死犯行予以處罰,應為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附表:受刑人張佰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1年10月11日│101年10月12日│101年10月24日│├─────┼──────────┼──────────┼──────────┤│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1年度毒偵│雲林地檢101年度毒偵│雲林地檢101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1379號│字第1379號│字第1517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訴字第920號│101年度訴字第920號│102年度訴字第33號││實││││││審├───┼──────────┼──────────┼──────────┤││判決│101年12月20日│101年12月20日│102年3月18日│││日期││││├─┼───┼──────────┼──────────┼──────────┤│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訴字第920號│101年度訴字第920號│102年度緝字第33號││決││││││├───┼──────────┼──────────┼──────────┤││確定判│101年12月20日│101年12月20日│102年4月2日│││決日期││││├─┴───┼──────────┼──────────┼──────────┤│是否為得易│否│是│否││科罰金之案│││││件││││├─────┼──────────┼──────────┼──────────┤│備註│雲林地檢102年度執字│雲林地檢102年度執字│雲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212號(編號1、2│第212號(編號1、2│第815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編號│4│(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過失致死│││├─────┼──────────┼──────────┼──────────┤│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1年9月20日│││├─────┼──────────┼──────────┼──────────┤│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1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5494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交易字第114號││││實││││││審├───┼──────────┼──────────┼──────────┤││判決│102年10月22日│││││日期││││├─┼───┼──────────┼──────────┼──────────┤│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交易字第114號││││決││││││├───┼──────────┼──────────┼──────────┤││確定判│102年11月19日│││││決日期││││├─┴───┼──────────┼──────────┼──────────┤│是否為得易│否││││科罰金之案│││││件││││├─────┼──────────┼──────────┼──────────┤│備註│雲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26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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