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智附民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智附民字第1號原告 成若蘭 被告 張志中
薛麗娟 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嘉成 律師
李佳樺 律師 林宜靜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10年度智易字第1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共同侵害原告之商標權,業經檢察官依法起訴,被告等係故意侵害原告商標權,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及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前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前項金額顯不相當,法院得予酌減。本件依起訴書認定被告販售侵害原告商標權商品之價格為每件寵物衣單價新臺幣(下同)250元,故以該金額作為計算基礎,主張以1500倍計算損害賠償額。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張志中及薛麗娟除援引刑事案件中所為之抗辯,主張未侵害原告之商標權之外,並主張原告之註冊第00000000號「極度乾臊」商標有應廢止事由存在,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規定,原告不得於本訴訟中對被告主張權利。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四、經查:檢察官起訴被告張志中、薛麗娟涉嫌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3款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罪嫌,經本院以110年度智易字第17號審理後,判決被告張志中、薛麗娟均無罪,依前揭說明,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雅惠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