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221號上訴人 王建富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492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6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並審酌被告基於一己之貪念,任意竊取他人之手機,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且念及其雖於偵訊中飾詞否認,然於審理中業知坦承犯行認錯,犯後態度衡非完全惡劣,所竊之物已返還被害人 吳春宗 而未擴大損害,復考量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其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為勉持狀況等一切情狀,而判處拘役40日,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雖稱:原判決量刑過重,且我是誤拿的,我自己之手機也是放在該櫃檯上,我本來要拿自己的,案發後,客運站老闆打電話給我,我就拿回去還,且櫃檯上有2支手機,如果有行竊之意,怎會只拿1支,本案屬過失情節,且已物歸原主,被告態度循可諒察云云。惟:
㈠被告係因一時貪念而起意將證人吳春宗放置於客運行櫃檯上
之手機拿走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自白屬實,且於警詢中亦自白:「(於何時、何地竊取?如何竊取?)我於104年12月20日13時20分至...,要寄貨給朋友,我當時也把手機放在櫃台,於13時35分要離開時,一時貪念隨手把放在我手機旁邊的他人手機隨手帶走,是徒手竊取」、「(你為何要竊取手機?)因我的手機剛好壞掉,一時貪念想說可以替換」等語不諱,又該警詢光碟經原審勘驗,確認被告與員警均係面向電腦螢幕而坐,員警以一問一答及電腦打字方式製作調查筆錄,全程平和,被告對答狀況自然正常,有原審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而證人 周信勳 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當時被告把手機拿到分駐所,他有無說為何他有這支手機?)他稱他有很多支手機,他誤將在『金國站客運行』櫃檯上別人之手機拿走」、「(後來被告製作警詢筆錄,為何又說是『一時貪代而竊取』?)我提示監視器畫面給他看,畫面中顯示他趁著吳春宗彎下腰在整理東西時,將吳春宗放在櫃檯充電的手機拿走,所以他才會說是一時貪念而竊取」等語明確,是認被告之自白,並無違法取供之情事。再參諸證人吳春宗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發現手機不見,就打這支手機之號碼,有通但無人接聽,且在「金國站客運行」也沒有聽到手機鈴響,我就問老闆還有其他人進來「金國站客運行」嗎,老闆說被告有進來,就打電話聯絡被告,問被告有無拿手機,被告說他沒有,我在找手機,老闆聯絡被告2、3通,時間將近半小時,被告都沒有承認拿手機,我才報警等語,倘被告係一時情急,未看清楚而誤拿他人手機,在接獲「金國站客運行」老闆來電詢問時,衡情,應係趕緊察看有無誤拿,被告在將近半小時內,接獲2、3通電話詢問,均堅決否認有拿取他人手機,行為顯違常情,是否誤拿,已非無疑。況且,證人吳春宗遭竊之手機並未包覆皮套,而被告之手機則有皮套包覆,被告對2手機間存有此差異亦不爭執,且經證人吳春宗,及查獲員警周信勳於原審證述綦詳,復有本案遭竊及被告之手機之照片在卷可資比對,被告之手機外觀與證人吳春宗之手機有明顯相別,已難認有誤認之可能,更何況,依被告供述,其係將自己及證人吳春宗之手機一併帶走,一次拿走2支手機,何來誤拿,益證被告所辯,顯為飾卸之詞,委不足採。
㈡被告雖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
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因量刑之輕重,既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且原判決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無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本院合議庭自應加以尊重。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所指,並未構成原審判決應予撤銷改判之事由,從而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包梅真
法官鄭燕璘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欣樺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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