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幸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幸妃於民國99年9月8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魚池鄉東光村興善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同村興善巷與投69號公路之無號誌交叉路口欲左轉,沿投69線公路往東方向行駛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左轉時應行至交叉路中心處左轉,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達交叉路口中心處即偏左行駛,適有由告訴人 楊政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興善巷口前,欲直行通過上揭路口,因被告未停讓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且在左轉後占用來車道,造成告訴人無法閃避,遭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方撞擊其機車後輪位置,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腰椎第三節爆裂型骨折合併下肢神經症狀、雙側下之無力合併麻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謝幸妃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楊政恩就本件過失傷害案件,業於100年3月22日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0
0年7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本院於100年7月14日收狀),此有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100年民調字第0140號調解書及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