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125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峻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峻德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部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第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等字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峻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害人廖○伶(真實姓名詳卷)為民國00年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於案發時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告訴人並不在場,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竊時,對於其年齡有所認識或預見,故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遭法院判處拘役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足查,然被告並未因此心生警惕避免再犯,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竊取自行車做為代步之用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取自行車之價值新臺幣3,000元,有被害報告單1份存卷可參,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貧寒、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即自行車1部,尚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150號被告林峻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峻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6月10日20時37分許,在嘉義市○○路○○○號前,徒手竊取廖○伶所有之自行車1部。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自行車離去。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峻德之自白。
(二)證人廖○伶之證述。
(三)被害報告單、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擷取畫面數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檢察官吳咨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書記官蔡永福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