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8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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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28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2839號聲請人 顏金源 相對人 何清英
林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五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貳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本票票載到期日早於發票日,為倒填到期日之本票,惟查票據法第120條所定之本票到期日係相對必要記載事項,而到期日先於發票年、月、日,此項文義因有疑義,應可視同無記載,而視其為未載到期日之見票即付本票,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2570號裁定同此意旨。查本件本票發票日記載為105年2月5日,晚於到期日105年1月5日,有該本票影本在卷可稽。故系爭本票所載之到期日先於發票日,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未載到期日之見票即付之本票,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七、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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