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60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促字第6052號債權人 顏雅裕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張綢 、 游相樫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不合民事訴訟法第511條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依聲請狀所載稱相對人於民國87年4月間曾向其借款60萬元,故應連帶給付60萬元,雖提出最高限額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然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債權不必然存在,經本院命補正相關之債權證明文件,聲請人於105年7月6日補正以案外人 莊進嘉 簽發之支票2紙暨退票理由單(圴於86年12月間退票),票據背面可見相對人游相樫之取款背書,然均無另一相對人張綢之背書,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等二人為連帶給付,顯無依據。再者,依聲請人所提票據形式觀之,亦無法遽為判斷是否為期前背書,聲請人均未說明債務人與票據間之關連及聲請人如何取得票據。綜上,聲請人所提出之文件不足釋明債務人等二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60萬元,依首開法條規定,該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