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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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4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書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書瑋於民國109年1月18日14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往中和方向迴轉往新北市○○區○○路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欲右轉進入停車場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向右轉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右側有無來車,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車道右轉,適告訴人 李昱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往板橋方向行經該處,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受有右側第十、第十一、第十二肋骨骨折合併少量血胸、左側手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足部擦傷、腹壁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
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伊媺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