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2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40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育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育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育通前於民國9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中交簡字第1093號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於90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9月17日晚上9時30分許起至晚上10時許止,在臺中市某友人家飲用啤酒約2瓶後,因酒醉未退,仍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不顧公眾安危,於同月18日凌晨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
1時10分許,行駛至臺中市○區○○路與永興街交岔路口時,因車身搖晃不穩,為警攔停盤查時,發現其酒氣甚濃,乃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劉育通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則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亦認為應依刑法第185條之
3之規定移送,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亦採斯旨。本件被告飲用啤酒後,騎乘重型機車,經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7毫克,已逾每公升0.5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參考標準,又其係酒後騎乘重型機車,因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或方向燈錯誤,且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等情形為警攔查,益徵被告係因酒後控制力、注意力均降低,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業經判決確定,已如前述,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罔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行為殊無足取,暨其酒精濃度超出法定標準之程度非低,惟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未因酒後駕車而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