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8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8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83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育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5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育芳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育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為同法第53條所明定。又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若其中某罪之犯罪時間已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後,即已不合前揭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再按受刑人既未於第一審判決之法定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其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即告確定,不因其於上訴期間屆滿後提起上訴,而影響判決確定之時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結論參照)。
三、經查:
(一)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3、編號4所示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判決確定日期固分別記載為民國107年4月2日、107年3月14日,然受刑人所為該2次行為,係於107年1月31日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9
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該判決於107年2月6日補充送達予受刑人斯時之住所,由同居人即其母親收受,其上訴屆滿日加計在途期間後,應為107年2月21日(因末日107年2月18日為農曆春節而延長至最後休息日2月20日之次日),受刑人卻遲至107年2月23日始向本院遞狀提起上訴,其上訴顯逾越上訴期間,是臺灣高等法院乃以107年度上訴字第60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在案;而該案檢察官則係於
107年2月7日始收受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98號判決,其上訴期間屆滿日應自其收受判決之翌日起算10日,然該期間之末日107年2月17日為農曆春節,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及民法第122條規定,其期間之末日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故延至107年2月21日24時(即107年2月22日0時)始行屆滿,檢察官復未提起上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是以,受刑人雖對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98號判決提起上訴,然此部分係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其上訴逾越上訴期間而判決駁回,故本案確定日仍應以上訴期間屆滿日即107年2月21日24時(即107年2月22日0時)為確定日,故聲請書附表前揭記載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但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3、編號7罪名欄均應補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編號3、編號4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均應更正為「107年1月31日」,確定判決法院欄均應更正為「新竹地院」,確定判決案號欄均應更正為「106年度訴字第798號」,確定判決判決確定日期欄均應更正為「107年2月21日24時即107年2月22日0時」;編號7、編號
10、編號11犯罪日期欄應分別更正為「106年9月4日至
106年9月5日止」、「107年3月27日上午10時50分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107年3月27日上午10時50分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堪以認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8、10、11所示之罪之刑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餘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將其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至
9頁),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尚無不符。
(三)而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此部分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至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分別為「107年
3月27日上午10時50分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107年3月27日上午10時50分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於「10
7年2月21日24時即107年2月22日0時」判決確定後所犯,已不符合前揭數罪併罰得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是此部分之聲請意旨尚有違誤,應予駁回。另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罪,業經本院於107年度訴字第732號判決中,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故亦毋庸重複定其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書記官陳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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