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7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714號原告 陳家平 被告 陳重勳 被告壹山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健添 被告長春人造樹脂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書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經准予訴訟救助,因程序已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均確定為新臺幣零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經本院以101年度雄救字第44號、102年度雄救字第5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該事件於本院高雄簡易庭做成102年度 司雄 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約定程序費用各自負擔,亦即裁判費應由起訴之原告負擔。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0,000元,應徵裁判費2,980元,已由原告預納完畢,並於調解成立後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準用第84條之規定,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987元予原告,故本件原、被告均無再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