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訴字第3號
原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黃一平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被告 吳沛宸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五樓之十之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伍拾元。
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一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參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戊○○,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丁○○,丁○○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民事承受聲明狀在卷可憑,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原名乙○○)前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之10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臺北市興隆D2區公共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1100元。詎被告甲○○自108年1月起即積欠如附件所示之租金,合計3萬9768元,而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2款約定,經原告於108年12月10日催告給付租金仍未獲置理,嗣原告於109年1月8日通知被告甲○○終止契約,系爭租約於109年1月10日業已終止,被告甲○○自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被告甲○○、丙○○並應連帶給付下列款項予原告:
(一)被告甲○○未繳納如附件所示租金3萬9768元。又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規定,被告甲○○逾期繳交租金,應依逾期未滿1個月按欠額加收2%,逾期1個月以上未滿2個月按欠額加收4%,逾期2個月以上未滿3個月按欠額加收6%,逾期3個月以上未滿4個月按欠額加收之8%,餘依此類推,最高按欠額20%之違約金,故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甲○○給付依上開約定計算如附件所示之違約金8082元。是以,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前積欠原告之租金、違約金共計4萬7850元(計算式:3萬9768元+8082元=4萬7850元)
(二)依系爭租約第22條第2項規定,被告甲○○於租賃關係消滅後,未依約遷離時,其占用期間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按租金之1.3倍給付占用期間之使用費。故被告甲○○應自租約終止日翌日即109年1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7430元(計算式:2萬1100元×1.3倍=2萬7430元)之損害賠償金。而被告甲○○於109年1月11日租約終止後至今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自109年1月11日起計算至同年5月31日止,被告甲○○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金合計為11萬7821元(計算式:8101元+2萬7430元x4月=11萬7821元。如附件所示)。故請求其給付11萬7821元及自109年6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7430元之損害賠償金即使用費。
(三)被告丙○○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甲○○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丙○○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四)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系爭租約公證書、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8年12月6日北市都服字第1083120081號函、109年1月8日北市都服字第1093004532號函、上開信函收件回執各乙份、被告欠款計算表等件為證。又被告均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租金每月新台幣(以下同)2萬1100元....逾期不繳者,應依下列規定加收懲罰性違約金,絕無異議:一、逾期繳納未滿一個月者,照該期欠額加收百分之二。二、逾期繳納在一個月以上(含)未滿二個月者,照該期欠額加收百分之四。三、逾期繳納在二個月以上(含)未滿三個月者,照該期欠額加收百分之六。四、逾期繳納在三個月以上(含)未滿四個月者,照該期欠額加收百分之八。餘此類推,最高以追繳百分之二十為限…。」;系爭租約第22條第2項約定:「乙方未依前項規定將房屋返還甲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自租期屆滿翌日或租約終止翌日起按月依租金之1.3倍給付占用期間之使用費。」(本院卷第17頁、第20頁)。本件系爭租約既已於109年1月10日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甲○○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違約金4萬7850元,及賠償使用費11萬7821元暨自109年6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使用費2萬7430元,自屬有據。
(三)另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丙○○依系爭租約約定為被告甲○○之連帶保證人,依前所述,則原告併請求被告丙○○就被告甲○○積欠之上開款項負連帶給付責任,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甲○○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4萬7850元。(三)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11萬7821元,及自109年6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萬743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