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自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自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自字第20號自訴人張 鳳嬌 自訴代理人 林永勝 律師被告 尤美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尤美惠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 張鳳 嬌與被告尤美惠同為「永和世家」社區(下稱本社區)住戶,緣自訴人於民國108年間擔任本社區服務隊(下稱服務隊)參事一職,且與時任服務隊隊長 林清福 (別稱「 林福哥 」)、監委 陳登村 、總務 陳立偉 、財委 楊和元 等人於LINE通訊軟體成立名為「永和世家」群組(下稱服務隊群組),因服務隊群組成員討論本社區樓梯間車輛雜物如何處理一事達成共識,林清福遂於108年6月18日指示陳登村、陳立偉及自訴人於當天晚上拜會在樓梯間停放車輛之住戶及詢問充電線路如何延伸、有無危及安全等疑慮,並轉達應於同年月25日前移除車輛、線路等物之事。嗣因被告有在1樓樓梯間擺放電動車輛(下稱本案車輛),故自訴人與陳登村、陳立偉即相約於同(18)日晚間8時許集合並前往拜訪被告,發現本案車輛之充電線路係接往被告家中,被告並邀請自訴人、陳登村、陳立偉進屋查看,原本自訴人、陳立偉均拒絕進入被告屋內,但因被告力邀陳登村,陳登村復要求自訴人陪同,自訴人遂與陳登村進入被告屋內查看,並確認本案車輛係接用被告自家用電,之後自訴人與陳登村、陳立偉向林清福回報上述查視經過,但漏未向被告轉達應於108年6月25日前將本案車輛及充電線路移除之事,林清福知悉後表示相關後續事宜由其處理。然被告竟分別為下述行為:
㈠、於108年6月20日,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本社區1樓之公開場所,口出「怎麼心機那麼壞」、「妳為什麼不直接溝通一直在後面耍心機,妳滿口仁義道德,卻在背後傷人」、「我相信 阿芳 ,也請妳不要欺負阿芳」、「妳的謊話那麼多我永遠不相信」等語(下稱本案爭吵言語)辱罵自訴人,足以貶損自訴人之人格。
㈡、於108年6月24日,被告基於公然侮辱、意圖散布於眾誹謗自訴人之犯意,以製作標題為「各位芳鄰大家好」之文書(下稱本案文書)放入本社區各住戶信箱內之方式,將本案文書散布予本社區各住戶知悉,而本案文書中有如附表編號1、2之「內容」欄所示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不實陳述,足以減損自訴人在本社區各住戶間之評價。並將本案爭吵言語記載在本案文書中有如附表編號3之「內容」欄所示之文字,足以貶損自訴人之人格。因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等語。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訴程序中,除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同法第326條第
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外,關於同法第
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亦同有適用,是自訴人對於其自訴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有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範疇。申言之,誹謗行為與公然侮辱行為,雖均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但二者尚有本質之不同,即侮辱者,乃行為人並未摘示事實而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為謾罵、嘲弄之謂;而誹謗者,則係指行為人指摘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者而言。又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而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再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而刑法第311條「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之規定,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蓋言論自由為一種「表達的自由」,而非「所表達內容的自由」,表達本身固應予以最大之保障,但所表達之內容,仍應受現時法律之規範,表達人應自行負法律上之責任,因此「言論自由」概念下之「評論意見」是否是「適當」,仍應加以規制。而意見評論是否適當,則視其是否「善意」加以評論而定。所稱「善意」,乃指「非惡意」而言,即行為人之心意發動之初,並無惡意,非僅以詆毀或減損他人人格為其唯一目的或重點所在。若行為人於指摘或傳述之初,即係以詆毀或減損他人人格為其唯一目的或重點所在,自非善意發表言論,當無上揭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至於個人之評論意見,本隨各人之價值觀而有不同看法,無一定之判斷標準,然得以阻卻違法之「善意」,應係遵循就事論事原則,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可為正面評價,亦可為負面評價,依各人的自由意志選擇,做道德上之非難或讚揚,但並非隨意依個人喜好,任意混入個人感情,表示純主觀之厭惡喜好。而評論意見之「適當性」,與發表事實之「真實性」相關,即必須與事實結合,意見乃對事實而為評論,若係謾罵,則得認為其已喪失評論之適當性,亦不具阻卻違法之要件。從而,關於「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此種類型之意見表達,其「事實陳述」部分,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09號解釋意旨,行為人至少應證明其言論內容,依其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足以在客觀上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為限,即於此客觀上一般人得以認為有相當理由係真實之基礎上為適當之意見表達或評論,方得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而該針對特定、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而衍伸提出主觀且與事實相關連之意見表達或評論部分,縱該用語、字詞屬於負面批評,因該言論係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其用字譴責是否妥當,社會大眾均有評論之空間,無所謂真實與否,則仍屬「意見表達」之言論範疇,須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審究。
四、另按刑法第309條所規定公然侮辱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而以客觀上足以貶低侮辱他人人格之言語加以指陳辱罵,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並無侮辱他人之主觀犯意,或其客觀上亦不足以貶低他人之人格或地位,縱其言語有所不當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之感覺,仍無從以該罪相繩。而特定言語之客觀涵義及表意人之主觀意思,必須綜合觀察言論之整體脈絡及外在語境,結合該表意行為所根基之背景事實、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表意人所訴求該言論發生之效果等相關情狀而為探求,以避免去脈絡化而截取片言隻字,切割與前後語句之相互關聯性及其時空背景,失之片斷致無法窺其全貌,造成判斷上之偏狹。是以,妨害名譽案件,當不能以鋸箭方式率爾切割行為人陳述之前後脈絡,亦不可將言論自陳述者所處情境中抽離,斷章取義而執為入罪之論據。是以關於負面語言之使用,是否成立公然侮辱罪,應依其使用之時間、地點、場合、對象等客觀因素,和使用語言個人之身分、思想、性格、職業、修養、處境、心情等主觀因素所構成的語境、脈絡等整體觀察,並非僅以被害人主觀感受或隻字片語為斷。
五、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公然侮辱或加重誹謗等罪嫌之犯行,除其個人指訴外,無非係以服務隊群組對話紀錄、林清福於108年6月20日製作標題為「親愛活在笨色世家ㄟ芳鄰們:平安健康快樂賺大錢!」文書、本案文書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23至207頁),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伊確實於108年6月20日口出本案爭吵言語,並於同年月24日製作本案文書放入本社區各住戶信箱內,但伊所為僅是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並無妨害自訴人名譽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自訴人均係本社區之住戶,被告各於前揭一㈠、㈡所載時地,分別口出本案爭吵言語及發送本案文書之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之指訴、證人陳登村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文書1份(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07頁)在卷可稽。再者,刑法上公然侮辱罪所指之「公然」,係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要件;同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稱「散布於眾」係散布於不特定多數人或特定多數人知悉,所稱「指謫或傳述」須行為人就具體事項加以描述。查被告口出本案爭吵言語之地點係在本社區,該社區除供住戶進出外,亦可供與住戶有特定親友關係或郵物遞送、商業交易、洽辦公務等不特定之人進出,又當日在場之人除被告、自訴人外尚有陳登村,且被告與自訴人係在相互爭吵之情,此有證人陳登村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0至71頁),足見被告當時至少以一般對話之正常音量說話,並無特別小聲,本社區出入之人應可輕易聽聞談話內容,是被告應係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公然陳述本案爭吵言語;至於被告於前揭一㈡所示時間,將本案文書放入本社區各住戶信箱內之方式予以散布,亦就具體事項予以指摘或傳述,且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是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據證人即本社區清潔人員 徐順芳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自訴人於107年間有向伊詢問本案車輛是誰的及用電情形,被告有叫伊去她家裡看用電情形,伊有向自訴人講本案車輛是被告的,而且是接被告家裡的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至47頁);復據證人即本社區警衛 常百里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7年6月間,自訴人叫伊詢問被告本案車輛是否使用公共用電,伊有向被告詢問,被告說是接她自己家裡的電,伊就將被告所說的話向自訴人轉達告知,自訴人於106年、107年、
108年間都有詢問本案車輛是接公共用電或是私人用電之事,被告回答內容都是一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至54頁);再據證人即107年間擔任本社區主委之 林美 麗(按證人 林美麗 具狀稱其於本院證述106年間擔任主委一節係記憶有誤,見本院卷二第9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下班時在中庭碰到被告,被告說「大姐,有人說我怎麼樣,要不要去我們家確認」,伊說不用,因為當時晚上6、7點伊是趕回家吃飯,所以伊說「沒有就沒有,不要想這麼多」,大家都是鄰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至59頁)。綜觀上揭證人所述,證人徐順芳、常百里因自訴人之探詢,而向被告問及本案車輛用電情形,且被告亦曾要求證人林美麗確認本案車輛用電情形;再觀之卷附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其中自訴人PO文表示「107年某日走樓梯發現有人在樓梯間放了充電機車,回樓問了常百里上述情況,他回答我,是3號5樓所有,是日此時此刻林美麗回來,我問他知道嗎?她說知道啊!話就到此,也沒有把此事放心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9頁),且於本院中亦陳稱:伊是107年6月間走樓梯看到,就折返去問常百里本案車輛是誰的,常百里說是被告的,伊就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頁),足見本案文書所載如附表編號
1所示內容,並非全然子虛。再者,被告所為此部分言論係以上開事實經過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難謂全非基於事實所為之評論,此從本案文書中先以「特以此函說明並澄清整件事由」為開頭,並按時間先後順序臚列相關事實經過之前後文意脈絡,亦可相互映證。縱然被告表示自訴人要徐順芳檢舉被告是用公電一節,其用語未臻精確,但就其餘被告與徐順芳、常百里、林美麗等人間之對話內容及過程等相關事實經過,則與上開證人所述大致相符,因此觀諸卷內之證據資料,已使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係自訴人向他人探詢本案車輛用電情形,卻不向被告親自查證之事實部分之指摘,並無故意捏造不實或重大輕率之過失,應可認定。更何況,被告此部分之文字描述,是否即可推導或衍生出自訴人所謂有指摘其不斷檢舉、形同抓耙仔之情事,亦非無疑,僅憑自訴人之單一指訴,而未有其他補強證據,實難認被告有何傳述自訴人為抓耙仔而足以減損自訴人人格之可言。
㈢、證人即擔任服務隊監委之陳登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服務隊成員有成立LINE通訊軟體之群組,因為有人向服務隊隊長林清福提到本案車輛停放在被告住處樓下1樓樓梯間,所以服務隊隊長林清福有指示查證本案車輛之用電情形,伊才知道有本案車輛之事,並於108年6月18日晚上與自訴人、服務隊總務陳立偉等3人,前往本案車輛停放地方查看用電情形,而被告當時為了證明本案車輛係接用她家中私電,有主動請伊們上樓去她家中作確認,伊原本是當場拒絕,陳立偉也不想上去,但自訴人有拉伊上樓,所以伊就被拉上樓去被告家中,並確認本案車輛係接用被告家裡用電,之後伊有在LINE通訊軟體向林清福回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至72頁);據證人即服務隊隊長林清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早就耳聞本案機車違停之事,但因為伊不是主委沒辦法執行權力,後來伊當了主委以後,公共樓梯安全是伊唯一要去排除的問題,後來伊發覺樓梯間有電動機車充電的事情,伊於108年6月18日左右就委請委員去了解一下,當時有幾位委員過去伊並不知悉,後來委員有在群組回報,伊才知道委員有依伊指示過去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5至129頁)。參以證人陳登村在上開群組中PO文表示:「今天我跟張小姐(按即自訴人)和陳總務(按即陳立偉)去了解電動機車充電的事,車主(按即被告)說是從他們家接電拉線下來,去年(按即107年)就跟主委 齊新之 和林美麗報備過,經由領執照的水電工來接,車主說安全無虞,電線是粗線,跟隊長報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5頁),以及服務隊總務陳立偉亦具狀陳稱:因樓梯間有電動輔助腳踏車充電,為確認電源來源以及安全性,確保大樓安全,伊於108年6月18日晚上受大隊長林清福之命令,與陳登村、自訴人晚上勘查被告之本案車輛之事,當時被告說是自家電源,且請專業水電工接線,總開關則是在5樓家中,於是請伊等三位上樓勘查,伊和陳登村是拒絕的,後自訴人挽著陳登村說上樓,所以陳登村就被拉著一起上被告家查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5頁)。則林清福確有指示服務隊成員查證本案車輛之用電情形,經自訴人、陳登村、陳立偉前往查證,並在被告主動邀請下,由自訴人拉著陳登村進入被告家中,且確認本案車輛確係使用被告自家用電,足見本案文書所載如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亦非全然子虛。又其所用之文字言詞,或帶有指責自訴人之意味,但綜觀本案文書全文內容及卷證資料,無非是被告對於自訴人、陳登村、陳立偉3人於108年6月18日前來查看本案車輛停放位置及用電情形之感想與表意,其最終目的是表達遭受他人質疑及為求清白之心境與不滿,容係事出有因,而非純粹無中生有、濫行指責,以一般民眾之法感情,應未明顯逾越民眾所得忍受、致須以刑法課罰之程度。自訴人僅刻意凸顯「硬拉」二字而執著於隻字片語,並以個人主觀感受誇示被告指摘其強硬要進入被告家中,而有減損其人格云云,即難採信。
㈣、又被告固曾於108年6月20日向自訴人口出本案爭吵言語,並於同年月24日將之記載在本案文書內,然其先後所為上開言論前,既有歷經下述情事(見後述),則綜合當時場合、情境,能否逕將被告所為前後言論從整體事件之發生脈絡中個別抽離,而謂被告係基於妨害告訴人名譽之主觀意思為之,顯屬有疑。蓋:
⒈自訴人曾於107年間向徐順芳、常百里等人探詢本案車輛用
電情形一節,業經證人徐順芳、常百里證述如前,而觀諸卷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自訴人亦於108年6月18日凌晨
0時16分許在上開群組PO文表示:「隊長辛苦您了,去年我就有發現,電動車是0號5樓所有,當下有知會前林美麗主委及請管理員了解用電是私人還是公共用電,管理員說用私人的電,隊長請問您了解後的情況是用私人的電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頁),足見自訴人確實於108年6月18日之前早已知悉被告之本案車輛停放在其住處樓下1樓樓梯間,及本案車輛用電情形之事。
⒉自訴人於108年6月18日與陳登村、陳立偉至本案車輛停放
位置勘查,並在被告主動請求確認下,拉著陳登村一同上樓確認本案車輛係接用被告自家用電一節,已如前述。
⒊又林清福於108年6月19日製作標題為「敬愛的住戶:神采
奕奕!⊙隊務雖治絲益棼但請惠予合作與鞭策⊙」之文書發送予本社區住戶,其中第3點尚記載「某5樓供車充電的事宜,於108.6.18晚間經隊部證實,曾向前朝主監委報備,基於敦親睦鄰故,請某5樓機車充電戶儘速在108.6.25前將車物及線路插座、、等徹底拆除務盡,敝隊任內無閒再掀浪就此定案並由 林福歌 負全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7頁)。
⒋被告有依林清福之上開文書所載期限內,將本案車輛自1樓
樓梯間停放位置予以拆除一節,此據證人陳登村、林清福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70至71、125頁)。再據證人陳登村證稱:被告與自訴人於108年6月20日有在本社區發生爭吵,伊當時在場,當時她們爭吵的起因就是說有用公家的電之虞,一個說有接公電、一個說沒有接公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頁)。
⒌林清福復於108年6月20日再製作標題為「親愛活在笨色世
家ㄟ芳鄰們:平安健康快樂賺大錢!」之文書發送予本社區住戶,其中尚載有「…親愛的尤小姐:您好!我鄭重懇求您買點水果誠心的向 張鳳嬌 參事道歉,否則您可能會因今妨礙公務及其他多向罪名被提告而吃上官司。您的電動車後續事宜將會涉及付費問題但在我任內有責任幫處理完事,請明午後儘速給我來電0920…商策。慎重在此向您報告:絕非張鳳嬌參事的涉入完全與她無關,因真正的抓耙仔確實另有其人,因電動車牽絆著您的生計而心急失控,可以理解沒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9頁)。而據證人林清福於本院中證稱:伊有聽聞常百里、林美麗、陳登村等人說本案車輛停放在
1樓這件事,並說本案車輛停在那裡還插電,如果發生火災怎麼辦,所以那些人就是伊所謂的抓耙仔,並向伊檢舉被告在1樓停放本案車輛之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1至132頁)。
⒍被告於108年6月24日製作本案文書,其中尚記載「108年
6月19日(週三):林福歌大隊長發函給全社區住戶,其中第三條表明要我在108年6月25日前拆除完畢」、「108年
6月20日(週四):我於收到函文的隔日即拆除,並於移出電動補助腳踏車後,剛好看到張鳳嬌女士和監委陳登村老師在警衛室,我就請兩位來檢查,確認我拆除了。當下我罵了張鳳嬌女士說『怎麼心機那麼壞,妳已要阿芳來檢舉我了,她也給妳答案了。我做錯了什麼,妳為什麼不直接溝通一直在後面耍心機。妳滿口仁義道德,卻在背後傷人』,她一直要和我解釋,我回她說『我根本不相信妳的人格,阿芳早就告訴我了』,張女士回說『阿芳的話不能信』,我說『我信阿芳,也請妳不要欺負阿芳』,她回說『她發誓』,我說『妳的謊話那麼多我永遠也不信』。當晚,又收到林福哥大隊長的發函,要我108年6月21日晚上前務必準備水果和張鳳嬌女士道歉,否則要依防害公物(按應為「妨害公務」之誤繕)等很多條罪的官司等著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5至
207頁)。⒎綜觀上述客觀事實之整體展現,被告將本案車輛停放在其住
處樓下1樓樓梯間,並接用自家用電,此情自訴人早在107年間即有見聞,仍於108年6月18日前往被告家中進行查驗,嗣林清福於翌(19)日發函要求被告應將本案車輛自停放位置拆除後,被告於108年6月20日與自訴人爭吵而口出本案爭吵言語,復於同(20)日林清福再次發函要求被告向自訴人道歉,被告再於108年6月24日製作本案文書,其中並記載如附表各編號「內容」欄所示文字。是被告基於上開事實經過,認為自訴人不直接溝通,僅透過他人探詢關切,對於他人誤認其有竊用公共用電之舉而感到困擾、痛苦,遂對自訴人口出本案爭吵言語並記載在本案文書內,其所為上開言論係以上開事實經過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難謂全非基於事實所為之評論,此從本案文書中先以「特以此函說明並澄清整件事由」為開頭,並按時間先後順序臚列相關事實經過之前後文意脈絡,亦可相互映證。又被告所為上開言論,其用字遣詞雖帶有指責意味,惟此部分既與前述客觀事實有關,且被告亦辯稱係用來描述其個人對自訴人之意見評價,難認有何誹謗自訴人之故意,縱令自訴人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另觀諸被告口出本案爭吵言語並記載在本案文書內之言論所使用之文字,均基於其因客觀事實經過所為之個人評價,非僅抽象的公然謾罵或嘲弄,亦非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範疇,尚無足認被告有何侮辱自訴人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自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從形成被告所為構成自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等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對被告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自訴人張鳳嬌提起自訴,自訴代理人林永勝律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稚筑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表:
┌─┬───────────────┬────────────────┐│編│內容│自訴人指摘被告涉及誹謗或公然侮辱││號││部分│├─┼───────────────┼────────────────┤│1│107年6月份│自訴人是因服務隊隊長林清福指示,│││當時擔任社區清潔的阿芳某日告訴│才與監委陳登村、總務陳立偉前往拜│││我「張鳳嬌女士要她檢舉我是用公│訪被告,自訴人並非主動提出檢舉之│││電」,於是當天我請阿芳進入我家│人,但被告指摘自訴人為檢舉人(即│││做確認,並請她回報張鳳嬌女士「│俗稱抓耙子),此部分與實情不符,│││我是用自家的電」。│而涉及加重誹謗罪嫌。│││過沒多久,警衛常百里先生也來和││││我說「有人在問我,你是使用公電││││嗎?」我又再一次和他說「是用自││││家的電」,我就問他「是不是張鳳││││嬌女士在問的?」他就笑笑的。當││││下我就到張鳳嬌女士家想跟她解釋││││,當天她剛好不在,我就請她大兒││││子轉告「我確實是用自己家的電」││││。││││次日,我找了當時擔任主委的林美││││麗女士,請她來我家做確認,否則││││我很困擾,林主委表示「認識這麼││││久了,相信妳的為人」,我說「張││││鳳嬌女士一直不放過我」,她說「││││不要理她就好」,於是乎我又忍了││││下來。││├─┼───────────────┼────────────────┤│2│108年6月18日(週二)│當時是被告力邀陳登村進入被告家中│││…。我原本百般不願意讓不熟的人│查看本案車輛用電情形,陳登村乃要│││進家門,他們表示『是林福歌大隊│求自訴人陪同一起進入被告屋內,並│││長派他們來的,他們還要回報給林│非自訴人強硬要進入被告家中查看,│││福歌』。於是在無奈之下,為證明│故被告稱「是張鳳嬌女士硬拉他(按│││自身清白,才讓他們到家中勘查(│指陳登村)上樓勘查」等語,顯與實│││當下總務先生拒絕上樓,陳登村老│情不符,而涉及加重誹謗罪嫌。│││師也是拒絕的,是張鳳嬌女士硬拉││││他上樓勘查)。││├─┼───────────────┼────────────────┤│3│108年6月20日(週四)│自訴人認此部分涉及公然侮辱罪嫌。│││…。││││當下我罵了張鳳嬌女士說「怎麼心││││機那麼壞,妳已要阿芳來檢舉我了││││,她也給妳答案了。我做錯了什麼││││,妳為什麼不直接溝通一直在後面││││耍心機。妳滿口仁義道德,卻在背││││後傷人」,…,我說「我信阿芳,││││也請妳不要欺負阿芳」,…,我說││││「妳的謊話那麼多我永遠也不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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