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1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木山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3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木山(下稱受刑人)因犯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3日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03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111年2月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1年1月2日故意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1年6月14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23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下同)6000元,於111年7月20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審認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先予指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月3日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30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111年2月8日確定(下稱前案);嗣受刑人因於緩刑期前之111年1月2日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1年6月14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237號判決判處罰金6000元,嗣於111年7月20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緩刑前所犯之後案犯罪時間(即111年1月2
日)係在其所犯前案判決確定(即111年2月8日)之前,並非於該案判決確定後所為,可徵受刑人非在前案判決確定後又明知故犯,尚難逕認其主觀上確有無視於法院判決宣告緩刑之懲儆之漠視態度,並參酌該二案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種類及社會危害程度均有不同,其間尚無關連或類似性,故亦難認為前案判決宣告緩刑係有未妥。此外,聲請意旨亦未具體指明受刑人有何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從而,本院依卷內既有事證,尚無從認為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確已難收成效,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書記官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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