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104號
原告 林駿騰 住臺東縣○○市○○路○段000巷00弄
訴訟代理人 蔡坤廷 律師
被告 劉興活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504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對第三人國軍臺東財務組之薪資債權所為禁止收取清償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著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504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變更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504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對第三人國軍臺東財務組之薪資債權所為禁止收取清償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變更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 林裕軒 前積欠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4萬元,嗣林裕軒於民國105年9月5日過世後,原告林駿騰及其他繼承人 吳良華 、 林子紳 、 林少謙 等人與被告劉興活因返還借款事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891號民事判決確定,判決主文記載為「被告(即 林俊騰 等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裕軒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被告劉興活僅得以上開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就原告繼承被繼承人林裕軒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此外,被繼承人林裕軒生前另積欠訴外人 林義王 債務,原告等繼承人與林義王於臺中地院108年度中司簡調字第204號清償借款事件中成立調解,雙方同意林裕軒之繼承人應在繼承林裕軒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林義王50萬元,及自108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作成調解筆錄。而林裕軒過世後,原告僅繼承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1輛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惟該2部車輛已遭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併案債權人林義王),業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27222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執行完畢,被告分配後之餘額為237,135元,故被告既已就原告繼承之遺產範圍內執行完畢,猶另聲請對原告之薪資為強制執行,顯係對原告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既屬限定責任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林裕軒之債務,僅負以遺產為限之有限責任,被告就原告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即應認原告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自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林裕軒於105年9月5日過世後,原告有繼承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原告繼承後,於106年3月23日以該自小客車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借款74萬元,並以該車設定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將遺產貸款現金據為已有,嗣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27222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上開自小客車,因原告尚積欠333,314元未償還,於109年9月9日拍賣所得之價金由裕融公司分配得款333,314元,此款項應由原告清償或以其固有財產抵償。從109年9月拍賣分配款發放後,迄今已逾3年,原告拒絕交出遺產抵押貸款所得之上開款項,顯有隱匿遺產及損壞債權人利益之故意,依民法第1163條之規定,原告自不得主張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利益,從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固有財產並無違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林裕軒於105年9月5日死亡,原告為繼承人之一,原告繼承林裕軒積極財產部分,僅有車號000-0000號貨車1輛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
(二)被告為林裕軒之債權人,依臺中地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891號民事確定判決,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裕軒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4萬元及利息,後經被告等人聲請就上開2輛汽車強制執行,被告尚有237,135元未受償。
(三)被繼承人林裕軒於000年0月間,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貸款76萬元,並以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予遠東銀行,嗣遠東銀行將債權讓與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林裕軒於105年9月5日死亡時,尚積欠合迪公司本金697,654元。後於106年3月16日及17日,經他人代償705,723元。
(四)原告於106年3月23日向裕融公司貸款74萬元,並以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予裕融公司,又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9年間執行拍賣時,裕融公司之貸款僅餘333,314元,並全數受償。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於106年3月23日向裕融公司貸款74萬元,並以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予裕融公司,是否為隱匿遺產情節重大及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原告有無民法第1163條第1、3款之情形,而不得主張以繼承之遺產為限負清償債務之責任?
1、原告主張,原告為辦理繼承登記,需先清償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原有之貸款,故原告委託貸款業務人員協助向裕融公司申辦貸款74萬元,用以清償被繼承人林裕軒生前以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辦理之貸款本金579,107元及利息126,616元合計705,723元,並無將遺產貸款據為己有,更無詐害債權人權利等語,且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路交易回條2紙及監理站查詢系統截圖為證。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路交易回條2紙所示,交易金額分別為579,107元及126,616元合計705,723元,與被繼承人林裕軒積欠合迪公司貸款還款金額相符,且備註欄上分別記載「林裕軒合迪結清(B39林駿騰裕融件)」、「林裕軒合迪車貸款(補期數)(B39林駿騰裕融件)」,足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屬可採。雖被告質疑何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路交易回條2紙付款人欄位有塗改的情形,原告表示,因上開回條係當初辦理貸款人員所傳送之資料,原告僅截圖提出,匯款人欄位並非原告所隱匿,且辦理貸款的時間為106年3月23日,此時原告並不知悉被繼承人另有積欠被告款項,原告並無變造證據的動機。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路交易回條所示之內容,除付款人戶名欄有遮隱外,另建檔人員欄位亦有遮隱,本件原告乃委請代辦人員辦理整合貸款,故代辦人員將代辦結果之交易回條傳送給原告時,就付款人及建檔人員的個人資料隱匿,應符合交易常情。
2、被繼承人林裕軒於000年0月間,向遠東銀行貸款76萬元,並以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予遠東銀行,嗣遠東銀行將債權讓與合迪公司。被繼承人林裕軒於105年9月5日死亡時,尚積欠合迪公司貸款本金697,654元,且有設定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然於109年間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拍賣時,該車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之貸款餘額僅剩333,314元,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之汽車貸款債務,至109年間拍賣時,貸款債務不但未增加,反而減少,而有利於被告等債權人。
3、綜上,原告向裕融公司貸款74萬元,係為清償被繼承人林裕軒生前所為之汽車貸款,且於109年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拍賣時,被繼承人林裕軒生前所為設定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之汽車貸款餘額不但未增加,反而減少,原告顯然無隱匿遺產,且無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的權利而為遺產處分之情形,被告之抗辯為無理由。
(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僅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得提「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143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債權憑證之執行力既源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原執行名義,則債權憑證可得執行之範圍,自應以原執行名義為斷。
(三)本件被告係持臺中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7222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該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為臺中地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891號民事確定判決,執行名義之內容為「被告(即林俊騰等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裕軒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前經臺中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6346號強制執行程序後,被告尚有237,135元債權及自109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未受償,有臺中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7222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憑。依上開所述,原告既無民法第1163條第1、3款之情形,原告得主張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且依被告所提出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載明僅得對原告等林裕軒繼承人所繼承之遺產強制執行,並不包含林裕軒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又林裕軒過世時,原告繼承積極財產部分,僅有車號000-0000號小貨車1輛及AHL-9365號自小客車1輛,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上開債權憑證所得執行之責任財產,應以原告繼承所得之前揭遺產為限。本件112年度司執字第12504號被告聲請就原告對第三人國軍臺東財務組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為原告對其雇主提供勞務之對價給付,顯屬原告之固有財產,被告應不得持上開債權憑證強制執行原告薪資債權。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訴請撤銷禁止收取清償該薪資債權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馬培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鄭志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