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交簡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交簡字第95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其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82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郭其麟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第2674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已非初犯,仍不知警惕自新,再因酒後騎乘機車返家途中,經警攔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而犯下本案,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打零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78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