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54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銘輝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年2月3日109年度簡字第20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88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周銘輝與 耿健倉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7月25日晚間8時30分許,由周銘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耿健倉至彰化縣○○鎮○○路○○○○○○號 陳昱鉻 住處,由周銘輝先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破壞鐵窗未果,再由耿健倉逾越前門後,以石塊砸破窗戶玻璃,而侵入陳昱鉻住處內觀察、物色現場財物狀況後離去。周銘輝與耿健倉再接續於翌(26)日上午10時41分許,返回上址,一同竊取陳昱鉻所管領之金門禮酒2瓶、金門金箔酒5瓶及紫南宮錢母9枚,得手後由周銘輝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耿健倉逃離現場(耿健倉涉犯加重竊盜部分,另經本院判決)。
二、案經陳昱鉻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周銘輝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受共犯耿健倉之欺騙,起初並不知情,是之後看到耿健倉神色慌張,且現場玻璃被破壞,才知道耿健倉行竊,之後耿健倉要求被告幫忙拿走贓物,但被告並未分得犯罪所得等語。
二、程序部分:㈠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上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並通知審理期日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01、111、119頁),是被告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及檢察官均未
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8年7月25日攜帶扣案油壓剪,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共犯耿健倉,共同至上址,耿健倉持石塊打破玻璃後離去,以及二人於翌日返回上址,共同搬走上開贓物等事實,惟以前辭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7月25日晚間8時30分許攜帶扣案油壓剪,駕駛
上開車輛搭載共犯耿健倉,共同前往上址,耿健倉持石塊打破玻璃後離去,嗣二人於翌日上午10時41分許返回上址,共同搬走上開贓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6至29、231至233頁、原審卷第107頁),核與共犯耿健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告訴人陳昱鉻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4至18、21、34至35、308至311頁),並有扣案油壓剪1支、被告於108年7月25日所穿之黑色上衣1件,以及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現場照片16張、監視錄影畫面33張、扣案物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至43、67至117、123至127頁),是上情均可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一開始不知情,是看到耿健倉破壞玻璃後才知情云云,惟查:
⒈證人耿健倉於警詢時,先是證稱扣案油壓剪是被告所有之物
等語(見偵卷第13頁)。但經員警詢問有無竊取上開贓物時,其又稱:只有我動手行竊等語(見偵卷第15頁)。直到員警提示108年7月25日監視錄影畫面中被告持扣案油壓剪與耿健倉一前一後進入上址再離去,以及翌日被告與耿健倉一前一後進入上址等照片後,證人耿健倉才證稱:被告原本要用扣案油壓剪剪窗戶,但是剪不掉,才改用石頭丟破窗戶玻璃等語(見偵卷第15至18頁)。於偵查中先是證稱:被告拿油壓剪破壞鐵窗,但是無法,就由我撿拾石頭破壞窗戶進屋觀察,第一天勘查地形,沒有偷,隔天我和被告再去偷等語(見偵卷第308頁)。但經檢察官訊問細節後,證人耿健倉改稱:扣案油壓剪是我和被告一起買的,算我的;我和被告說我要去找朋友,我叫被告拿油壓剪過來,他在門口等我,我已經在屋內。被告等一會沒看到我,我就跟被告說算了,被告就拿油壓剪回去放,之後我就回去車上,被告不知道我在屋內做什麼;第二天我叫被告幫我拿酒,被告看到窗戶有破洞,而且我滿身大汗,才知道我是偷的等語(見偵卷第309至311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被告先剪鐵條剪不開,我去路邊撿拾石頭把窗戶玻璃敲破,我伸手進去拉開把手,再進屋內;我不認識被害人;被告說那邊沒有人住,被告有去看過一次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222至223頁)。
⒉證人耿健倉證述固然反覆,惟審究其於警詢時之作證情形,
其原先稱僅有其一人下手行竊云云,惟經員警提示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後,才改稱108年7月25日晚上,先是由被告持扣案油壓剪破壞未果,才改由其以石頭破壞窗戶等語,足見證人耿健倉之所以供出上情,係因其閱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之客觀證據而變更證述。 佐以 被告於108年7月25日晚間8時30分許,將上開車輛停放在上址附近,先持扣案油壓剪下車,與耿健倉一前一後步行,二人並在斗中路550巷口外交談,再一前一後走進告訴人上址住處等情,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證(見偵卷第82至93頁)。足見證人耿健倉前開證述二人共同前往告訴人上址住處、先由被告持扣案油壓剪企圖破壞鐵窗等內容,與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呈現之客觀情狀相符,應屬可信。況且,證人耿健倉就自己有以石頭破壞窗戶、翻窗入屋行竊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始終坦白承認,實無推諉卸責、陷害被告之動機。從而,證人耿健倉於警詢改稱及於原審審理中所稱,可信度甚高。
⒊反之,證人耿健倉固然一度證稱被告原本不知情,其請被告
拿扣案油壓剪到告訴人住處門口,但當時其已在屋內,其就請被告拿扣案油壓剪回去云云。惟觀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知,108年7月25日晚間8時30分許,被告先持扣案油壓剪下車,被告往前走幾步後,證人耿健倉再下車前進,二人一前一後步行,並在斗中路550巷口外交談,再繼續維持一前一後的順序,依序走進告訴人上址住處(見偵卷第85至93頁)。足見被告與證人耿健倉共同乘車前往告訴人住處附近,二人先後下車,非但彼此間距離不遠,更有在告訴人住處外之巷口交談,是證人耿健倉所稱被告持扣案油壓剪過來時,其已在告訴人住處內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另外,證人耿健倉又曾證稱扣案油壓剪算是自己所有之物云云,非但與其先前於警詢時證稱扣案油壓剪係被告所有之物等語不符,亦與被告於警詢時承認扣案油壓剪為其所有等語相左(見偵卷第24頁)。從而,證人耿健倉所稱被告原本不知情、扣案油壓剪是耿健倉所有云云,顯然為維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⒋被告辯稱一開始不知情,是看到耿健倉破壞玻璃後才知情云
云,與證人耿健倉較為可信之警詢改稱及於原審審理中之陳述內容不符,是被告所辯已有可疑。況且,上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先下車持扣案油壓剪前行,反而是證人耿健倉較晚下車而跟隨在被告之後,又二人有在斗中路550巷口外交談,之後被告先走進告訴人住處,證人耿健倉則隨後進屋等情形,足見被告非但是與證人耿健倉共同搭車前往告訴人住處附近,更有攜帶扣案油壓剪下車,也清楚目的地為何,並能率先前往該地。再者,被告於108年7月25日晚間8時30分許下車步行前往告訴人住處時,全程撐著一把雨傘,此觀諸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甚明。但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亦顯示,當時路面乾燥,並無下雨,且當時為夜間,顯無遮雨、防曬等需要,被告卻全程撐著雨傘,益徵被告撐雨傘之用意在於遮擋臉部,愈顯被告對於攜帶扣案油壓剪前往告訴人住處之目的是破壞門窗、入宅行竊等事知之甚詳。
⒌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與證人耿健倉於警詢時改稱及於原
審審理中之陳述內容不符,更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相左,其所辯不足採信。
㈢被告又辯稱並未分得犯罪所得云云。惟查:
⒈證人耿健倉於警詢時證稱:贓物共變得新臺幣(下同)2萬
6500元,其分得1萬3500元,被告則分得1萬3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1頁)。於偵查中則證稱金門禮酒2瓶係以一瓶6,000元之價格賣出,金門金箔酒5瓶則以一瓶3,000元之價格賣出,共賣得2萬7000元,錢母則因無人購買而經其丟棄等語(見偵卷第308頁)。是證人耿健倉前後所述贓物變得總價相差不遠,應可採信。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贓物係以較高之價格即2萬7000元賣出,故應以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為贓物係以較低之價格即2萬6500元賣出。
⒉關於被告有無分得贓物變賣所得一節,證人耿健倉於警詢時
證稱其分得1萬3500元,被告則分得1萬3000元等語,於偵查中則改稱被告未分得變賣所得等語(見偵卷第308頁),前後證述不一。而本院審酌證人耿健倉警詢時之證述,係在員警提示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之客觀證據後,才坦承與被告共犯,並接連供出分贓方式,是其於警詢時所述應較為可信。反之,證人耿健倉於偵查中就被告是否有共同前往告訴人住處、攜帶扣案油壓剪之原因等細節,與監視錄影畫面不符,已認定如前,顯見證人耿健倉於偵查中有維護被告之情形,是其所稱被告未分得變賣所得云云,有為被告卸責之虞,難以採信。從而,應以證人耿健倉於警詢時所述為準,則被告有分得變賣所得1萬3000元一節,應可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洵無足採。
㈣基上所述,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共犯耿健倉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依前開規定論罪,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侵入住宅行竊,影響居住安全,手段可議,參以被告先前已有竊盜紀錄,足認素行不佳,兼衡犯罪所得不多,暨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左手因車禍受傷萎縮,難以找尋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宣告沒收扣案油壓剪及犯罪所得1萬3000元,並就犯罪所得部分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與共犯耿健倉所竊之錢母9枚,已尋回而發還被害人,另扣案黑色上衣1件,係被告於犯案時之穿著,性質上僅為證物,均不宣告沒收。核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過重或過輕之不當情形,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徒以前詞提起上訴,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永梁
法官范馨元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書記官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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