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1010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1010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相對人即債務人 蘇韋華
蘇建生 潘芳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叁萬零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4年度司促字第10102號)
(一)、緣債務人蘇韋華於民國99年間至民國102年間邀同
債務人蘇建生、潘芳青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5筆,共計新臺幣3萬0,915元整。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休學或退學)滿一年之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0期。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蘇韋華自就讀學校完成後,並未依約履行
,尚欠本金新臺幣3萬0,420元整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蘇建生、潘芳青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