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568號
原 告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芳
訴訟代理人 張維真
被 告 周進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0年6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
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後改制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請領
現金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以該卡於寶華銀行及參加自動化
服務機械跨行共用系統之其他金融機構所設置自動付款機器
辦理取款、轉帳支出款項,詎被告自94年8月16日起即未依
約繳款,尚積欠寶華銀行新臺幣(下同)189,795元未為清
償,又寶華銀行業於95年12月27日將該債權移轉與訴外人挺
鈞股份有限公司,嗣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9年1月13日將
該債權移轉予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
通知等情,業據提出經濟部函、現金卡申請書、往來明細查
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公告報紙、債權讓與證明書各乙份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