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原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斯緯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斯緯 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於附件所示時地,擅闖告訴人 白又銘 所居住、設有門禁管制與警衛之社區大樓,被告還打開告訴人住宅之第一道鐵門(未上鎖),侵害告訴人及社區內其餘住戶之居住安寧、安全及空間自主之權益,被告嗣經告訴人喝斥,始停止犯行。被告犯後雖以所謂要去公司睡覺,結果走錯,不是故意等詞推卸,但該社區大樓為純住家,並無公司設立,告訴人住處更顯非公司行號,被告更交代不出所謂公司是甚麼、公司地址為何,足見被告犯後態度甚差。被告經檢察官傳喚,無故未到,審酌被告未留下電話供聯絡等全案情節,本院認無贅行調查、調解程序之必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政燁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