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9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9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92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02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所載,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二減刑後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
茲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並合於減刑條件,附表編號一、二之犯罪,另合於定應執行刑之條件,爰聲請就附表編號一之犯罪予以減刑,另就附表編號一、二之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依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關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之規定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先敘明。
三、經核聲請人檢附之相關卷證,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第九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已減刑)│├───────┼─────────────┼─────────────┤│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刑法第339條│││││├───────┼─────────────┼─────────────┤│犯罪日期│91年11月下旬某日起至92年1│91年11月22日│││月9日止││├───────┼─────────────┼─────────────┤│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關年度及案號│度偵字第22320號│度偵緝字第24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5年度簡上緝字第5號│96年度壢簡字第1136號││實├────┼─────────────┼─────────────┤│審│判決日期│96年1月16日│96年7月19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5年度簡上緝字第5號│96年度壢簡字第1136號││決├────┼─────────────┼─────────────┤││判決確定│96年1月16日│96年8月27日│││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已減刑││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有期徒刑參月│已減刑││公權期間或罰金││││額│││├───────┼─────────────┼─────────────┤│易科罰金折算標│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準│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