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120號聲請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理人 王星堅 相對人 吳鈺嬌 關係人 戴銘鋒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鈺嬌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新竹縣竹北市○○段○○○○號、185建號不動產,為擔保其關係人戴銘鋒對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7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4年10月1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戴銘鋒於104年10月8日向聲請人借用600,000元,約定利息、違約金按房屋貸款契約書,借款期限為10年,自104年10月8日起至114年10月8日止,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關係人戴銘鋒除攤還本金25,427元,及繳清至105年4月8日之利息外,尚欠本金574,573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付。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書、帳戶查詢表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5年6月21日新院千民寶105司拍120字第14770號函,通知相對人、關係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同年月2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惟迄未見相對人、關係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