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179號
聲請人 林威任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莊凱宇 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莊凱宇於民國110年2月23日簽發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0年3月2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10年2月23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
二、按執票人欲對於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依票據法第124條、第85條第1項規定應於到期日為付款之提示,始得為之。是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屆至後,始得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以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倘未到期而為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力,票據債務人得拒絕支付。經查,系爭本票所載到期日為民國110年3月23日,聲請人主張於民國110年2月23日為提示,乃係於到期日前之提示,應不生提示效力,依上開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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