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10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昭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7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昭德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第14行「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鋸子」應予更正及補充為「隨手自彈藥庫內撿拾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鋸子」;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詳本院易字卷第57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10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12年8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復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且由前揭前案紀錄表觀之,其曾多次因案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竟不知守法自制而再犯本案,足徵其法紀觀念淡薄,有其特別惡性,且刑之執行成效未能促其增加守法觀念,自不宜量處法定最低度刑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其加重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無致被告罰逾其罪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三)被告著手於加重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1)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鋪設屋頂波浪板為業;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與其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2)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因案發當時沒有工作,需要生活費用,才以起訴書所示方式著手行竊財物之動機、手段。(3)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之損害。(4)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持以犯案之鋸子、鋁梯,為被告於彈藥庫所撿拾,非其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72號

  被   告 李昭德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昭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因上訴駁回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因李昭德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因李昭德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7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10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7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李昭德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1日9時許,由不知情之 李易書 (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昭德,至嘉義縣番路鄉番路村H23廢棄彈藥庫,由李昭德進入上開廢棄彈藥庫,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鋸子將彈藥庫內之檜木橫樑4根鋸下後,適因 林益仕 目擊上開案發過程報警處理,乃由李易書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李昭德逃逸而未遂,警旋於同日11時10分許在上開廢棄彈藥庫附近查獲李昭德,並當場扣得檜木4根、鋸子1把及鋁梯1架,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 周宗賢 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李昭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持鋸子鋸下檜木2根之犯行。

同案被告李易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李昭德至上開地點。

告訴代理人周宗賢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上開廢棄彈藥庫之檜木橫樑遭鋸下,且現場遺留4根檜木之事實。

證人林益仕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廢棄彈藥庫鋸下檜木橫樑之犯行。

現場照片

證明現場檜木橫樑遭鋸下,且遺留4根檜木之事實。

1.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2.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該案刑事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漠視法禁,於短期內再次故意犯案,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個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目的與需求等情,認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會發生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心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施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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