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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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29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仲逵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873、17208、17460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795、1831號),被告於本院為有罪之陳述後,經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仲逵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郭仲逵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1年5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於102年6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郭仲逵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或分別與 邱仲欽 (另案審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輝 」、「 阿鎮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渠等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或自行起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號所示之時、地,各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7號所示之方式,各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7號所示被害者之財物,得手後或與共犯朋分或供自己花用。嗣因郭仲逵於102年12月4日為警在臺南市○區○○路○○○號2樓住處拘提,為躲避員警追緝而試圖從窗戶逃逸, 嗣旋 為警緝獲,並於郭仲逵前揭住處內逕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至4號所示之物,暨由如附表一編號6號所示之 黃朝宗 提出被告作案後遺留於其住處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扣案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 嘉祥郭峰 成、 林正 仲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理由
一、本院郭仲逵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認此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何不當之情形,應符合「適當性」之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均得為證據。另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仲逵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邱仲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證人 何沄 靜、 張嘉 祥、 王儷娟陳梅 燕、 郭峰成 、黃朝宗、 林正仲 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在卷可稽,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吉的堡美語補習班監視錄影畫面光碟與翻拍畫面、 陳梅燕 住處監視錄影畫面光碟與翻拍畫面、照片等在卷可佐,以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證,足認被告郭仲逵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郭仲逵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號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又原起訴意旨認: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3至7號部分所為,均係「以手指撥動門鎖」之方式,而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則係「以徒手破壞鐵門」之方式,進入他人之建物中,惟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至7號部分,被害人等於警詢時均指稱其建物之鐵門或大門有遭撬開或破壞,而衡情,一般人應無可能僅以「手指」或「徒手」撬開或破壞鐵門或大門,再查,本件如附表一編號6之案件中,被告更於作案後,遺落本件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在被害人黃朝宗之住處內,並經警方扣案,嗣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即坦承確有於前揭案件中,均有以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作為破壞或撬開鐵門或大門之工具,是應認起訴意旨就此部分與事實有所未符,應予更正,惟此因僅涉及同條加重款項之增加,自尚無庸變更法條,先此敘明。此外,就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第1至2號、第3號、及第4至6號各部分所為,因分別係與邱仲欽、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鎮」、「阿輝」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所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紀錄,於101年5月18日因縮刑期滿假釋出監,嗣於102年6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其係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各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甫假釋期滿未久即又犯下本案,且擔任選取作案地點、及實際攜帶兇器、破壞鐵門、入內行竊之角色,及考量其因此所得之利益暨對各被害人之財產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均非輕微,並嚴重危及住居安寧,原應嚴懲,惟念其自述犯案動機是因伊母親因開刀、身體狀況不佳,都會向伊要錢,伊入監前有在工廠做塑膠射出,也有做板模,但因薪水不高,工作也不穩定,學歷僅國中肄業,未婚等情(本院卷第150頁參見),及犯後自始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部分贓物業據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號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號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各次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49頁參見),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被告固坦承為其所有,惟否認係供其犯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至6號所用之物,然該物乃係附表一編號6號之被害人黃朝宗提出予警方扣案者,有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稽,應較為可採信,是應認前揭扣案物品即為供被告犯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至6號所用之物,爰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號項下宣告沒收,至編號7號部分被告犯該罪時所使用之螺絲起子,因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此外,起訴書之附表四所載之其餘扣案物品,雖亦為被告所有之物,惟被告供稱為其之前作板模工作所留下之物,復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為供被告犯本件所用、預備所用、或所得之物品,亦非屬違禁物品,是就該部分爰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時間│地點│犯罪行為│被害人│宣告刑││號││││││├─┼───────┼────────┼───────────┼───┼─────┤│1│102年9月25│在臺南市仁德區文│郭仲逵與邱仲欽共同基於│ 何沄靜 │郭仲逵共同│││日凌晨3時許│山路188號何沄靜│意圖為渠等不法所有之犯││犯刑法第三││││住處內│意聯絡,由邱仲欽在何沄││百二十一條│││││靜住處外把風,郭仲逵先││第一項第一│││││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二、三款│││││他人生命、身體及安全構││之竊盜罪,│││││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累犯,處有│││││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毀││期徒刑拾月│││││壞大門之門鎖後,進入何││。扣案如附│││││沄靜住處,竊得何沄靜所││表二編號1│││││有米白色外套1件、及置││至5所示之│││││於外套口袋內鑰匙1串(││物均沒收。│││││含OPEL廠牌、車牌號碼│││││││J4-516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1支、印有D345-P字樣│││││││鑰匙1支及白鐵材質鑰匙1│││││││支)得手。│││├─┼───────┼────────┼───────────┼───┼─────┤│2│102年10月8日│臺南市永康區中華│郭仲逵與邱仲欽共同基於│ 張嘉祥 │郭仲逵共同│││凌晨4時許│一路86號張嘉祥住│意圖為渠等不法所有之犯││犯刑法第三││││處1樓│意聯絡,由邱仲欽在張嘉││百二十一條│││││祥住處外把風,郭仲逵持││第一項第一│││││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他││、二、三款│││││人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之竊盜罪,│││││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一││累犯,處有│││││字型螺絲起子1支,毀壞││期徒刑拾月│││││撬開鐵門後,進入張嘉祥││。扣案如附│││││住處,竊得現金5萬多元││表二編號1│││││、張嘉祥健保卡1張、張││至5所示之│││││嘉祥汽車駕照1張、張嘉││物均沒收。│││││祥機車駕照1張、張嘉祥│││││││車號000-000號、883│││││││-JSC號機車行照2張;張│││││││ 宇杰 身分證1張、 張宇杰 │││││││健保卡1張、張宇杰南台│││││││大學學生證1張、張宇杰│││││││汽車駕照1張、張宇杰機│││││││車駕照1張; 李鴻祥 南台│││││││大學學生證1張│││├─┼───────┼────────┼───────────┼───┼─────┤│3│102年11月21日│在臺南市北區大興│郭仲逵與姓名年籍不詳綽│王儷娟│郭仲逵共同│││凌晨3時17分許│街580號「吉的堡│號「阿鎮」之男子,共同││犯刑法第三││││美語」(單純營業│基於意圖為渠等不法所有││百二十一條││││場所)│之犯意聯絡,由該名綽號││第一項第二│││││「阿鎮」男子在外把風,││、三款之竊│││││由郭仲逵持其所有、客觀││盜罪,累犯│││││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處有期徒│││││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刑玖月。扣│││││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案如附表二│││││1支,先毀壞小鐵門門鎖││編號1至5所│││││後,進入王儷娟前揭營業││示之物均沒│││││場所,竊得王儷娟所管領││收。│││││之電腦螢幕1台、抽屜內│││││││現金7259元及工作用作作│││││││帳資料本1本,後騎乘機│││││││車逃逸。│││├─┼───────┼────────┼───────────┼───┼─────┤│4│102年11月29日│在臺南市安南區海│郭仲逵與姓名年籍不詳綽│陳梅燕│郭仲逵共同│││凌晨4時58分許│佃路4段136號陳梅│號「阿輝」之男子,共同││犯刑法第三││││燕住處│基於意圖為渠等不法所有││百二十一條│││││之犯意聯絡,由該名綽號││第一項第一│││││「阿輝」男子在外把風,││、二、三款│││││由郭仲逵持其所有、客觀││之竊盜罪,│││││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累犯,處有│││││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期徒刑拾月│││││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扣案如附│││││1支,毀壞鐵門後,進入││表二編號1│││││陳梅燕住處,竊得陳梅燕││至5所示之│││││所有之現金2000元、帳單││物均沒收。│││││1批、存摺、支票及18K金│││││││手鐲等物(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4、35、39至44│││││││、46至48號)後騎乘機車│││││││逃逸。│││├─┼───────┼────────┼───────────┼───┼─────┤│5│102年12月2日凌│臺南市安南區同安│郭仲逵與姓名年籍不詳綽│郭峰成│郭仲逵共同│││晨1時許│路195巷98號郭│號「阿輝」之男子,共同││犯刑法第三││││峰成住處│基於意圖為渠等不法所有││百二十一條│││││之犯意聯絡,由該名綽號││第一項第一│││││「阿輝」男子在外把風,││、二、三款│││││由郭仲逵持其所有、客觀││之竊盜罪,│││││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累犯,處有│││││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期徒刑拾月│││││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扣案如附│││││1支,毀壞鐵門後,進入││表二編號1│││││郭峰成住處,竊得郭峰成││至5所示之│││││所有之相機1台、招財貓││物均沒收。│││││存錢筒(含748元),後│││││││騎乘機車逃逸。│││├─┼───────┼────────┼───────────┼───┼─────┤│6│102年12月2日上│臺南市○區○○路│郭仲逵與姓名年籍不詳綽│黃朝宗│郭仲逵共同│││午6時許│二段301巷120弄27│號「阿輝」之男子,共同││犯刑法第三││││號黃朝宗住處│基於意圖為渠等不法所有││百二十一條│││││之犯意聯絡,由該名綽號││第一項第一│││││「阿輝」男子在外把風,││、二、三款│││││由郭仲逵持其所有、客觀││之竊盜罪,│││││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累犯,處有│││││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期徒刑拾月│││││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扣案如附│││││1支,先毀壞鐵門後,進││表二編號1│││││入黃朝宗住處,竊得黃朝││至5所示之│││││宗所有之現金10000元及││物均沒收。│││││女用手錶1支,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7│102年12月4日上│臺南市安南區安和│郭仲逵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林正仲│郭仲逵犯刑│││午6時許│路3段87號林正│法所有,持其所有、客觀││法第三百二││││仲住處│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十一條第一│││││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項第一、二│││││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三款之竊│││││1支(未扣案),先毀壞││盜罪,累犯│││││小鐵門後,進入林正仲住││,處有期徒│││││處,竊得林正仲所有之現││刑拾月。扣│││││金6000元及 馬自達 汽車鑰││案如附表二│││││匙1支,得手後騎乘機車││編號2至5所│││││逃逸。││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編號│品名│數量│├──┼───────┼─────┤│1│一字螺絲起子│1支│├──┼───────┼─────┤│2│手電筒│1支│├──┼───────┼─────┤│3│筆式手電筒│1支│├──┼───────┼─────┤│4│黑色手套│1副│├──┼───────┼─────┤│5│運動鞋│1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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