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0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亦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8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金易字第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亦蓁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二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附表「匯款時間」欄編號3第二筆「1時43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時47分許」;編號4第二筆「23時37分許」之記載,更正為「23時38分許」;編號6「16時7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6時6分許」;編號12「20時32分許」之記載,更正為「20時31分許」;「證據資料」欄編號13⑴「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之記載,更正為「受(處)理案件明細表」。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黃亦蓁(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0頁)。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該條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條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此部分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2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

 ㈢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行為後,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亦經修正而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條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被告僅於審理中有自白,因而不符合修正前及現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併予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期約之利得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其申辦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5個金融帳戶之金融資料予他人使用,所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該些帳戶作不法使用,用以對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實施詐欺,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因為應徵工作而提供帳戶之動機;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可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 范聖宏 (見本院卷第90頁);再者,被告在本案之前並無其他故意犯罪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5頁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素行尚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高職畢業,未婚,沒有小孩,現從事餐飲業,月薪約新臺幣32000元,現與男朋友同住,不需扶養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關於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表示沒有得到任何現金報酬等語(見偵卷第39頁),且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中曾獲得犯罪所得,自無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5個金融帳戶之金融資料,雖係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本案已經警方查獲,該些帳戶已失去做為人頭帳戶所用之功能,且非屬違禁物,又易於申請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48號

  被   告 黃亦蓁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巷00號0樓

            居屏東縣○○市○○○路00○0號0樓

             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亞澂 律師

         鄭才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亦蓁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以每張提款卡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對價,於於民國113年5月15日12時44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0號統一超商七六埔門市,將其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實體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實體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華南銀行數位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楊亞軒 」之人,並以LINE告知密碼。嗣「楊亞軒」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徐坪 等13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旋遭提領殆盡。 嗣徐坪 等13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 楊益進劉淳琪侯禹心劉乃汶林建全吳東霖詹閎偉蘇建中蔡宗穎 、范聖宏、 洪晨瑋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亦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上揭時、地,提供華南銀行實體帳戶、華南銀行數位帳戶、國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連線銀行帳戶等5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⑵坦承以1張提款卡1萬5000元之對價,與「楊亞軒」約定交付5張提款卡之事實。其於偵查中辯稱:伊當時應徵手工工作,對方有給伊看合約,上面有寫提供1張卡片補助1萬5000元,對方說可以減少公司稅金,伊有上網查證有這家公司,以為是單純的工作,所以伊才相信對方等語。

2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證人即被害人等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之事實。

3

被告與「楊亞軒」之LINE對話截圖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4

華南銀行實體帳戶、華南銀行數位帳戶、國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連線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之事實。

5

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犯罪事實所載之帳戶指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匯款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然該條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均相同,僅原條次移列至修正後係洗錢防制法第22條並酌作文字修正,於其所犯之罪刑並無影響,尚無有利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在網路上應徵工作而與「楊亞軒」之人取得聯繫,因「楊亞軒」解說手工之計薪方式及配送流程,並傳送其公司資訊、代工協議及工廠照片等取信被告,使被告誤信應徵工作且可申請公司補助款,始依指示交付上揭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嗣被告察覺受騙後,即於113年5月20日前往警察機關報案等情,此有被告與「楊亞軒」之LINE對話截圖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辯稱,尚堪採信。再衡以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無所不騙,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或申辦貸款、借款廣告手法,引誘民眾上門求助,騙取可以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供以使用,亦時有所聞,此非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倘若一般人既可能因詐欺集團成員不盡合理之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一般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金融帳戶等相關資料,復參以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乙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本案尚無法排除被告亦係受詐欺集團成員之話術所惑,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故無從僅以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將款項匯入被告上揭帳戶之客觀事實,即逕令被告擔負詐欺取財之罪責,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曉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徐坪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7日某時許,見徐坪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遊戲帳號出售廣告,遂以臉書暱稱「 李為朋 」佯為買家與徐坪取得聯繫,復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訛稱:伊欲使用交易平台「OMGame」進行交易,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匯款,始可解除帳號凍結並完成交易云云。

113年5月18日0時03分許

1萬元

華南銀行實體帳戶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⑵被害人徐坪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2

楊益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7日12時55分許,以LINE暱稱「陳情」佯為遊戲帳號買家與楊益進取得聯繫,並訛稱:伊欲使用交易平台「yes24授權網路服務遊戲交易平臺」進行交易,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匯款,始可解除帳號凍結並完成交易云云。

113年5月17日23時56分許

5000元

連線銀行帳戶

⑴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社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⑵告訴人楊益進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113年5月18日2時21分許

2萬元

華南銀行實體帳戶

3

劉淳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7日22時37分許前某日時,見劉淳琪在交易平台「YES24」刊登出售帳號廣告,遂以MESSENGER暱稱「LiYujie」佯為買家與劉淳琪取得聯繫,並訛稱:伊欲使用交易平台「YES24」進行交易,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匯款繳交保證金,始可解除帳號凍結並提現云云。

113年5月18日0時45分許

10000

連線銀行帳戶

⑴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上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⑵告訴人劉淳琪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113年5月18日1時43分許

4萬4801元

華南銀行實體帳戶

4

侯禹心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9日3時47分許,以交友軟體Paktor與侯禹心取得聯繫,並以LINE暱稱「明浩」佯稱:至網頁(網址:https://guocai068.cyou)投資並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匯款,可獲利云云。

113年5月17日23時13分許

4萬元

華南銀行實體帳戶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⑵告訴人侯禹心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113年5月17日23時37分許

3萬元

5

葉睿丞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7日16時2分許,以其所盜用、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 林宏峻 」之帳號,佯為葉睿丞之友人,並訛稱:伊有急用需借錢云云。

113年5月17日16時14分許

5000元

華南銀行數位帳戶

⑴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⑵被害人葉睿丞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6

劉乃汶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7日16時7分許前某日時,使用其所盜用、INSTAGRAM帳號「shirley_11215」佯為劉乃汶之親友,並訛稱:伊有急用需借錢云云。

113年5月17日16時7分許

1萬元

華南銀行數位帳戶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⑵告訴人劉乃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7

林建全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7日16時27分許,以其所盜用、LINE暱稱「 余定遠 」之帳號,佯為 陳惠益 之友人,對陳惠益訛稱其有急用需借錢,復由陳惠益請林建全協助代墊出借款項。

113年5月17日16時32分許

5萬元

華南銀行數位帳戶

⑴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⑵告訴人林建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8

吳東霖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7日18時49分許前某時,在手機遊戲「海賊王:五檔全開」發布遊戲帳號收購訊息,經吳東霖主動瀏覽該訊息而取得聯繫,復以LINE暱稱「 林有喜 」佯稱:伊欲使用交易平台「YES24」進行交易,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匯款激活款項,始可解除帳號凍結並提領現金云云。

113年5月17日20時22分許

4萬8001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⑵告訴人吳東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113年5月17日20時23分許

4萬8002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5月17日21時14分許

4萬8001元

郵局帳戶

113年5月17日21時15分許

4萬8002元

郵局帳戶

9

詹閎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7日4時26分許,見詹閎偉在臉書刊登出售遊戲帳號廣告,遂以MESSENGER暱稱「NiCk」佯為買家與詹閎偉取得聯繫,並訛稱:伊欲使用交易平台「YES24」進行交易,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帳號凍結,始可完成交易云云。

113年5月17日21時52分許

2萬2000元

郵局帳戶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⑵告訴人詹閎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113年5月18日1時7分許

1萬0001元

連線銀行帳戶

10

蘇建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6日19時許前某日時,在臉書刊登販售積木廣告,經蘇建中主動瀏覽該廣告而取得聯繫,並以MESSENGER暱稱「WangShuilai」佯稱:伊收到匯款後,才會將貨品寄出云云。

113年5月17日21時1分許

6000元

郵局帳戶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⑵告訴人蘇建中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11

蔡宗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7日21時許,以LINE暱稱「 彭飛 」佯為遊戲帳號買家與蔡宗穎取得聯繫,並訛稱:伊欲使用交易平台「YES24」進行交易,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帳號凍結,始可完成交易云云。

113年5月17日22時32分許

1萬元

連線銀行帳戶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更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⑵告訴人蔡宗穎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12

范聖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7日15時32分許前某日時,在臉書刊登販售遊戲主機廣告,經范聖宏主動瀏覽該廣告而取得聯繫,復以MESSENGER暱稱「 黃照榮 」佯稱:伊收到匯款後,可將貨品寄出云云。

113年5月17日20時32分許

1萬5000元

連線銀行帳戶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⑵告訴人范聖宏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13

洪晨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6日23時許前某日時,在臉書刊登販售包包廣告,經洪晨瑋之配偶 呂亞宣 主動瀏覽該廣告而取得聯繫,並以MESSENGER暱稱「Hui-JungPa」佯稱:伊收到匯款後,可將貨品寄出云云。

113年5月17日20時50分許

1萬元

連線銀行帳戶

⑴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⑵告訴人洪晨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113年5月17日20時51分許

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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