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24號上訴人 金芳 訴訟代理人 曾啟文 被上訴人 蔡蕙玲
戴秋蓮 共同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 律師
王盛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2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40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蔡蕙玲於民國98年10月9日下午3時1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路○段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成路之交岔路口時,竟貿然以時速逾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並闖紅燈而通過上開路口,與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二人因此人車倒地,而行駛於被上訴人蔡蕙玲後方之被上訴人戴秋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則以時速約70至80公里之速度超速違規闖越紅燈,輾過倒地之上訴人(下稱系爭車禍),致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多數肋骨閉鎖性骨折併雙側血胸、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又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之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僅針對兩造何人闖紅燈為鑑定,且未到現場實地勘驗,僅以推測參考資料之方式鑑定,有失公平,被上訴人二人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且被上訴人戴秋蓮事發時曾向上訴人丈夫坦承當初因過於緊張,未煞車誤踩到油門才導致系爭車禍發生,顯然有所過失。
㈡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歷經多次手術,目前仍
以輪椅代步,日常生活須依賴24小時看護人員之照顧,且受有下列損害,被上訴人二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將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分別為奇美醫院新臺幣(下同)119,979元、成
大醫院l3,728元、仁村醫院14,842元,臺南市立醫院7,550元、高堂中醫診所3,270元、惠安中醫診所7,660元、東春中醫診所3,150元及中藥費用16,260元,合計為186,439元。
⒉看護費用(含衛生材料支出)516,433元。
⒊醫療用品及營養食品費用101,976元。
⒋交通費用27,640元。
⒌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上訴人業經診斷為永久失能,有成大
醫院100年10月2日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為證,而其於發生系爭車禍前,於嘉新事業有限公司擔任清潔工,月薪17,280元,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之規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則上訴人自系爭車禍發生尚有15年之勞動時間,以霍夫曼式計算法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為2,317,075元(計算式:17,280×l34.09=2,317,075)。
⒍精神慰撫金:
上訴人因系爭車禍遭逢重創致全身癱瘓,無法正常生活,身心所受傷害甚鉅,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㈢以上合計,被上訴人二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149,563元,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爰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149,5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禍係由上訴人闖越十字交岔路口紅燈之行為所導致,其闖越紅燈後,與依規定行駛之被上訴人蔡蕙玲發生撞擊後,倒在被上訴人戴秋蓮所行駛之車道內,被上訴人戴秋蓮因而無法立即反應,所駕駛之汽車遂輾壓在上訴人腿上停住,被上訴人戴秋蓮所行駛之車道當時號誌為綠燈,車速甚慢,而被上訴人蔡蕙玲亦係依規定行駛,故系爭車禍應完全歸責於上訴人。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過失傷害一節,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217號、第10152號、99年度偵續字第154號及100年度偵續一字第8號業已為不起訴之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38號亦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而原審刑事庭101年度交聲判字第1號就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一事,業為聲請駁回之裁定。又本件上訴人騎乘機車未能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闖越大成路紅燈,以致被上訴人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因而肇致系爭車禍,被上訴人二人應已盡其應注意之義務而仍無法避免結果之發生,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過失可言,且系爭鑑定報告亦認定被上訴人二人均無肇事因素,與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裁定之認定相同。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戴秋蓮曾向上訴人丈夫坦承其誤踩油門,若如上訴人所言,上訴人應會被拖行很長距離,然本件上訴人並無經拖行之情況,足認上訴人所言不實。另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請斟酌被上訴人過失程度、經濟能力等情,予以酌減。而被上訴人戴秋蓮曾基於道義人情共給付上訴人50,000元之部分,若認為被上訴人戴秋蓮有過失,則被上訴人戴秋蓮之上開給付應予扣除。本件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自應駁回其上訴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被上訴人蔡蕙玲於98年10月9日下午3時15分許,騎乘車牌
000-000號機車,於臺南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成路交岔路口時,適有上訴人騎乘車牌000-000號機車沿大成路一段由東往西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二車發生碰撞,上訴人因此跌落於西門路一段快車道上,適被上訴人戴秋蓮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亦行經該快車道上,因此壓過上訴人身體造成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多處肋骨骨折併血胸及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⒉被上訴人等因上開交通事故涉及過失傷害罪嫌,經上訴人提
出告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10152號、第3217號偵結為不起訴處分,案經再議發回,由該署以99年度偵續字第154號偵結仍為不起訴處分,復經再議發回,由該署以100年度偵續一字第8號維持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訴人仍不服該不起訴處分,另向原審聲請交付審判,經該院以101年度交聲判字第1號受理,已駁回上訴人之聲請。⒊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業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1,330,992元。
⒋被上訴人戴秋蓮於98年11月13日及同年12月2日交付看護費
用30,000元及20,000元,係由上訴人配偶收受。⒌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業已喪失工作能力及其於系爭車禍之前每月受領薪資17,280元。
⒍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業已支出看護費用516,433元。
⒎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業已支出醫療用品及營養食品共計101,976元。
⒏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業已支出醫療費用186,439元及交通費用27,64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蔡蕙玲於系爭車禍發生之際騎乘機車闖紅燈、超速通過西門路口,而與其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二人因此人車倒地,而行駛於被上訴人蔡蕙玲後方之被上訴人戴秋蓮駕駛車輛亦超速闖紅燈未注意前方狀況,輾過倒地之上訴人,而認被上訴人二人均有過失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首要爭點即在於被上訴人二人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經查:
⒈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參照);又按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該原則在道路交通事故上,係指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惟對於該對方或其他人不致發生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若無期待可能性,或行為之一方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仍不能免除其注意義務,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但認定交通事故民事賠償責任之有無,仍應綜合各項具體情狀,客觀審認是否屬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狀。
⒉證人 黃麗珠 即系爭車禍發生時以手機呼叫救護車之人於99
年10月12日偵查中證述:伊當時停在大成路口等待綠燈亮起,伊停了沒多久還是紅燈的時候,便看到車禍,當時西門路上還有1、2台機車通過,伊當時便馬上打電話叫救護車等語(見99年度偵續字第154號卷第34頁),及證人 陳惠珠 即系爭車禍發生時坐在被上訴人戴秋蓮車上之人於100年6月7日偵查中之證述:當時伊行車方向是紅燈,故停在停止線前面等待紅燈,伊記得當時被告戴秋蓮之車子係停在第一台,當綠燈時,車子便啟動,啟動沒多久後便發生車禍等語(見100年度偵續一字第8號卷第43頁)。復參酌肇事路口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即98年10月9日全日號誌運作時相所示,當時08:15至16:00第一時相(即西門路雙向通行)綠燈44秒、黃燈3秒、全紅2秒;第二時相(即大成路雙向通行)綠燈46秒、黃燈3秒、全紅2秒,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0年9月19日南交局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從而上開肇事路口之號誌運作,於西門路號誌及大成路號誌全紅後,西門路口號誌有44秒綠燈、3秒黃燈,而此時大成路口會有47秒紅燈、2秒全紅後再轉成綠燈,而參酌證人黃麗珠上開所述,伊在等紅燈的時候,經過不久便看到車禍,伊撥打手機叫救護車時仍為紅燈等語,則證人黃麗珠從等待紅燈到目睹車禍至呼叫救護車此段時間,應有10幾秒以上,而依證人黃麗珠所述,於呼叫救護車當時仍為紅燈等情,佐以證人陳惠珠上開證述,當時渠等原本在等紅燈,後變成綠燈渠等車子才啟動便發生系爭車禍,則依上開所述大成路口號誌運作時相,證人黃麗珠目睹系爭車禍發生之際,大成路口之號誌應為紅燈,而非全紅轉綠燈,而西門路口則係由紅燈、全紅轉綠燈之情況,較符合系爭車禍發生時大成路口號誌運作時相之情況。上訴人雖以證人黃麗珠於作證時描述當時發生車禍者係一名胖胖女生,與上訴人本人瘦高之身型差異甚大等情,而質疑其當時是否在場及其證言之真實性,惟證人黃麗珠與被上訴人並不認識,其係當場以手機打電話叫救護車之人,嗣後經清查報案手機號碼持有人始接受傳喚到庭者(見99年度核交字第1162號卷第43頁所附之119案件記錄表、第64頁筆錄),其當時確實在場無訛,又其於偵續字第154號案中證稱伊不確定所說的那個胖胖女生是否就是後來發生車禍的被撞到的人...看到的時候那個女生已經被轎車壓上面等情,僅為其當時所見情形之描述,縱所述該胖胖女生,與上訴人本人身型有所差異,亦屬其個人對行駛中機車騎士身型之主觀判斷是否精確而已,要不得認其關於在場位置及號誌轉變之陳述係屬虛偽不實。
⒊又原審對於兩造就系爭車禍過失肇事責任歸屬之疑義,委
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其有關肇事責任分析部分:根據本案無利害關係人之證人黃麗珠之筆錄,若所言屬實,則金芳(即上訴人)於進入該路口時違反行車管制號誌;另依據事故車輛之行向,若事故當時西門路為紅燈,則蔡蕙玲騎乘之YKL-739號普通重型機車與戴秋蓮駕駛之3S-6022號自用小客車皆為闖紅燈,研判此情況之可能較低;金芳騎乘普通輕型機車,未依行車管制號誌行駛,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二人均無肇事因素等情,有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所出具之肇事鑑定案件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3至38頁)。上訴人雖質疑系爭鑑定報告係用推測參考資料之方式鑑定,並不正確云云,惟系爭鑑定報告係根據重繪之現場圖及實際照片顯示之車輛接觸部位,雙方供述之車輛行向暨所調取之號誌運作研判,利用事故重建還原軟體PC─Crash重建事發經過,模擬輸出於模擬光碟,而製作出系爭鑑定報告,方法應屬嚴謹,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具體之證據證明指出上開報告之何部分係錯誤不實,是其片面質疑,應無可取,從而上開鑑定結論應為可採。足認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之際,騎乘機車從大成路口闖紅燈,進入西門路之交岔路口,與被上訴人蔡蕙玲騎乘機車發生碰撞等情無訛。⒋被上訴人蔡蕙玲警詢及偵查中均稱:伊當時係騎車沿西門
路外側車道行駛,快通過路口時,上訴人之機車突然騎過來發生碰撞,伊機車才往左偏滑到中間安全島附近等語(見警卷第1、2頁、99年度核交字第1162號卷第12頁、99年度偵續字第154號偵卷第35頁);被上訴人戴秋蓮於100年11月29日偵查中稱:伊當時係駕車沿西門路內側車道行駛,汽車道有兩道,伊是開在內側的汽車道,而伊甫啟動時,有感覺有車子超越伊,那部車應該是機車,就在伊的右前方,只覺得一剎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蕙玲撞在一起後伊就煞車等語(見100年度偵續一字第8號偵卷第128頁)。另本件事故肇事後,被上訴人戴秋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是停在西門路與大成路口甫過中心處之西門路內側快車道上,被上訴人蔡蕙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則橫倒在上開自小客車左前方靠近安全島前方處,另在西門路外側快車道甫過路口中心處起有一道由東南往西北方向斜向長約4.3公尺之刮地痕,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考,足認本件第一肇事地點即被上訴人蔡蕙玲與上訴人所騎乘之2部機車撞擊點,係在該路口西門路過中心處之外側快車道上,且被上訴人蔡蕙玲碰撞後機車有左偏之情形,方可能呈現現場圖刮地痕及被上訴人蔡蕙玲所騎機車倒地處之情狀,則被上訴人蔡蕙玲係騎在西門路外側快車道上,被上訴人戴秋蓮則駕駛自小客車行駛在西門路內側快車道上之事實,堪以認定。另參酌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之時係在西門路號誌為綠燈狀態而通過路口中心處之情況下,其應可信賴渠等行向右側停等大成路紅燈之用路人,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遵守號誌停車,在缺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本身有違規之前提下,上訴人突自右側闖紅燈而至,參以車禍發生後上訴人之輕機車係車頭有擦痕痕跡,被上訴人蔡蕙玲之重機車則是右側車身有幾處橡膠轉印痕跡(詳系爭鑑定報告第7頁至第9頁),應係上訴人之機車車頭撞及被上訴人蔡蕙玲之右側車身,以3車之相對位置極其接近之情形下,衡情被上訴人應無充分反應時間採取煞車或閃避等安全措施。上訴人就此雖又以被上訴人戴秋蓮於車禍發生時在現場向其配偶坦承其為肇事者因一時緊張忘了剎車誤踩油門云云,指摘其有承認過失,然此為被上訴人戴秋蓮否認,上訴人及其配偶復無法就此舉證,且承認肇事,代表承認發生車禍之事實,並不等同於承認過失,況當時在3車之相對位置極其接近之情形苟有一方忘了剎車誤踩油門之事,則現場必有拖行痕跡,要無如現場圖所示被上訴人戴秋蓮之自用小客車於撞及上訴人將之壓於車下後即停止之理,益徵上訴人上開指陳並無實證,難以採信。是上訴人認被上訴人2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採取適當安全措施之過失云云,因乏實證,亦非可採。是本件被上訴人二人應有信賴原則之適用。
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期待上訴人應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
等注意義務而通過該交岔路口,惟上訴人當時騎乘機車卻未能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闖越紅燈而通過前開路口,以致被上訴人因閃避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被上訴人因已盡其應注意之義務而仍無法避免結果之發生,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過失可言,故本件難憑上訴人前開指訴,認定被上訴人有闖紅燈及超速之事實。
(二)至於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失能之各項診斷證明書及上訴人配偶當時在現場之現場圖、處理警員名片暨其車禍前之生活照、車禍後之住院照片等項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因上訴人配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在場,並無法據以推翻系爭鑑定報告及本院前開認定而得證明被上訴人二人涉有過失,另上訴人車禍受傷失能之各項診斷證明書及住院照片,固足以說明其因本件車禍遭受之傷情嚴重,令人同情,但此為車禍後之結果,並不能反推車禍發生之原因,自亦不得認為係對方過失違規之證據,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違反其他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行為。是難以上訴人之上開指述,遽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依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成立要件說明,被上訴人自毋須對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149,5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本件車禍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舉證尚有不足,為不足採,被上訴人等抗辯彼等無過失等情,尚屬可信。是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上開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本院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所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蔡勝雄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書記官周美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