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49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柏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1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柏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密碼鎖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得所需,而任意竊取他人腳踏車上之密碼鎖,所為實有可議;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暨其自陳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竊得之密碼鎖1個,為其犯罪所得,業於偵查中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1578號被告洪柏安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柏安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凌晨1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附近之腳踏車停放區域,因需腳踏車鎖頭使用,見某不詳之人所有腳踏車上之密碼鎖暫無人看管,竟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嘗試轉動密碼鎖頭直至破解密碼後,隨即攜該密碼鎖逃離現場而得手。嗣因洪柏安行為怪異,經國立臺灣大學駐警隊隊員發覺並訴警究辦,警方於當日凌晨2時16分許對洪柏安實施盤查,當場經洪柏安自行交付密碼鎖1個扣案,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柏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報案人 賴建宏 警詢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方對被告盤查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在卷可考,以及扣案密碼鎖隨案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扣案密碼鎖1個為本案犯罪所得,如未經被害人或相關機關具領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檢察官林岫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書記官鍾承儒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