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屏小字第514號
原 告 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海泉
訴訟代理人 莊士弘
被 告 莊世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捌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滙豐銀
行)前於民國97年3月29日概括承受中華商業銀行之資產、
負債及營業,有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
(五)字第09700088250號函在卷可稽。嗣上海滙豐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於99年5月1日將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營業、
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99年3月2日金
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核准,是中華銀行對被告之債
權應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3月18日向中華銀行請領麥克現金卡
,並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
)50萬元,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帳務管理費,且
借款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
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
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
算利息。詎被告詎被告至98年12月28日止,共計消費記帳58
,458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
之現金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則以:信用貸款契約是伊所申請,因為事業失敗虧損,
所以沒有能力還款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
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雖被告辯稱現已無力償還云云,縱令是實,亦僅係履行能
力問題,非被告所得拒絕清償之藉口,不因此而影響原告之
請求權之行使,是被告此之所辯云云,即無可取。從而,本
件原告依現金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李麗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