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58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AENGYONGKHAI(中文姓名:阿凱;泰國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DAENGYONGKHAI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DAENGYONGKHAI於民國108年10月6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附近某便利超商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同日22時5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筆秀路口,因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2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2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AENGYONGKHAI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099777、檢定合格有效期間:109年7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攔查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2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被告雖為外籍人士,惟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對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率然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無犯罪前科,本次係酒駕初犯,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該規定之意旨,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查本案被告既已於108年10月22日出境,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結果附卷可佐(108年度緩字第2594號卷第25頁),顯無危害本國社會安全之虞,無另行宣告該處分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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