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3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3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357號抗告人 魏高明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運轉實業有限公司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抗告人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973、1999、206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又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使該法官就當事人之具體訴訟事件不得執行審判職務,自應以其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原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720、1100、1626號聲請迴避事件(下逕稱為1720、1100、1626號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經原審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以104年度聲字第1973、1999、2066號裁定(下逕稱1973、1999、206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具狀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規定,應視為已提起抗告。惟抗告人就1973、2066號裁定之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另抗告人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運轉實業有限公司、魏陳秀芳、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及廖秀松,就1999號事件裁定之抗告亦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05年1月22日裁定命上開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29日分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迄未繳納,此有送達證書、原法院收費答詢表查詢、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9至11、81至84頁)。抗告人雖猶以原法院枉法裁判,應依民法第92條、第93條、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89條等規定命原法院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云云(參本院卷第40頁)。惟按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無益之訴訟費用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命該官員或代理人負擔,固為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然提起抗告,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非屬無益之訴訟費用,是以抗告人主張此為原法院因故意過失致生之無益訴訟費用,而聲請由原法院負擔,並無理由。抗告人既未依限補正,揆諸前開說明,其此部分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抗告人魏高明就1999號事件之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1100號事件之承審法官與伊有深仇大恨,且有多件案件經聲請人另案聲請迴避中,竟未依法自行迴避,仍枉法參與該事件之裁判,復未依聲請人聲請狀所述事項查辦、違背其職務,而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5條第2項、第226條、第89條第3項、第49條、第37條第2項、第38條及民法第92條、第93條等規定,爰聲請1100號事件之承辦法官迴避,為此請求廢棄1999號事件原裁定等語。經查:
㈠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
力,民事訴訟法第111條定有明文。是就本案訴訟准予訴訟救助,其效力自及於受訴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其相關裁定之抗告程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96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魏高明就其與香港商星辰表(香港)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已獲原法院以101年度救字第22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其因不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就上開事件依職權以該院103年度事聲字第139號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向原法院提起異議,並聲請該聲明異議事件承審法官迴避,復迭就因此所提聲請迴避事件之承審法官再為聲請迴避,其歷次聲請法官迴避之事件如附表所示,依上開說明,前就本案訴訟准予抗告人魏高明訴訟救助之效力,自及於本件聲請迴避程序,先予敘明。
㈡又抗告人魏高明於104年12月31日聲請原法院1100號事件承
審法官迴避,惟迄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該事件承審法官有何對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具體事實。且1100號事件業經承審法官於104年7月20日裁定駁回抗告人魏高明之聲請而終結,有該裁定在卷可按(參本院卷第48頁),則依上開說明,承審法官既已無應執行之職務,抗告人魏高明自不得再對之為聲請迴避。是抗告人魏高明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自難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魏高明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蘇芹英
法官徐福晋法官楊博欽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139號、311號、
403號、685號、873號;104年度聲字第494號、1100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運轉實業有限公司、魏陳秀芳、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及廖秀松不得再抗告。
抗告人魏高明就駁回對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973、2066號裁定抗告之部分不得再抗告。就駁回對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999號裁定抗告之部分,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書記官陳盈真

更多裁判書